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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一审原告):闫文明,男,汉族,
1942年
7月
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法定代表人:金之镇,该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代理人:韩冬,系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
):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米东区分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负责人:王涛、该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米东区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阿不都艾尼·艾再孜,系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米东区分局副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化工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法定代表人:魏东,该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化工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巴特·贝克乃,男,系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化工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党政综合办科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
):中国神华煤制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传江,该中国神华煤制油化工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军,系中国神华煤制油化工有限公司新疆煤化工分公司职员。
上诉人
闫文明
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乌市米东区政府)、
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米东区分局
(以下简称乌市国土局米东分局)、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化工工业园管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乌市米东区
化工园管委会)、中国神华煤制油化工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神华公司
)
土地行政征收一案
,
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乌中行初字第
8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
闫文明
及其委托代理人
马建波、连有
,被上诉人乌市米东区政府委托代理人
韩冬、崔福民,乌市
国土局米东分局
委托代理人
阿不都艾尼·艾再孜
,乌市
米东区
化工园管委会
委托代理人
巴特·贝克乃
,
神华公司
委托代理人
杨军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2014
年
4月
19日,闫文明与原米泉市三道坝镇韩家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为:原米泉市三道坝镇韩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将大闸门荒地,除
500亩,剩余的土地全部承包给闫文明改造,按实际土地亩数承包。
2013年
3月,第三人神华公司下属的新疆煤化工分公司通过挂牌出让竞拍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同年
3月
19日,乌市国土局米东分局与新疆煤化工分公司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编号:
6501092013006),该合同主要内容为:将坐落于甘泉堡工业园编号
0602602482-G的宗地出让(附出让宗地平面界址图等),本合同项下宗地出让方案业经乌市米东区政府批准。后新疆煤化工分公司在该宗土地上进行了相关建设。闫文明认为被告及第三人强征、强占其耕种的土地,遂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闫文明明确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决确认被告及第三人强征、强占土地耕种的土地的行为违法,并返还土地。
原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该法第二十条对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做出了明确规定。本案中闫文明明确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决确认被告及第三人强征、强占其耕种土地的行为违法,并返还土地。首先,被告在本案中均未实施强征、强占的行政行为;其次、神华公司并非行政机关,其是否存在强占闫文明耕种土地的行为,不属于行政案件审理范畴。据此,原告闫文明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遂驳回原告闫文明的起诉。
上诉人闫文明上诉称,
一、除米东区政府在开庭前一天提交证据外,其他被上诉人及第三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一审法院却对其当庭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明显违反证据认定规定;二、原审法院认为神华公司并非行政机关,上诉人将其列为被告不适格。所以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如果认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或者认为上诉人将”神华公司”作为第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如不同意变更的,方可裁定驳回起诉。不能仅凭第三人不合格为由驳回起诉;三、上诉人提供了大量的证据及证言证实被告暴力征地,毁坏农作物的行为,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违法暴力征地行为的存在;四、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确认被上诉人强征上诉人土地的行为违法,返还上诉人承包的土地。
被上诉人乌市米东区政府辩称,上诉人和其所在的韩家庄村于
2007年
4月
19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该合同属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
2008年
5月上诉人被告知其开垦的土地为国有土地,其行为违法的情况后,仍违法强占该土地。被上诉人从未强征过属于上诉人的土地。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乌市国土局米东分局辩称,
我局是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的派出单位,不具有法人资格,我单位履行的是土地审批权力,且经核查涉诉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
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乌市米东区化工园管委会辩称,
我委系米东区政府派出机构,主要职责和内设机构职能中均未受托或授权行使土地出让、征收等行政行为,我委不具备土地管理相关职能、职责。负责神华公司招商项目的米东区高新技术工业园已并入我委,且无相应的行政管理,也未涉及该项目相关土地征收事宜。将我委列为本案被告不妥。
被上诉人神华公司辩称,我公司是合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用益物权应依法予以保护,不受土地出让人与其他人纠纷处理结果的影响,且我公司没有义务向上诉人返还涉案土地,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另查明,本案涉诉的
大闸门土地在
1984年第一次全国土地资源调查时就确认为国有牧草地。在
2004年国有土地确权中,闫文明所诉土地仍然确定为国有牧草地。根据国发(
2006)
38号《国务院关于开展第二次土地资源调查的通知》,闫文明所诉土地在此次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时仍然确认为国有牧草地,上诉人所在的韩家庄村没有持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乌市米东区政府具有土地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使用权的职权。本案行政诉讼,上诉人闫文明是以其有与原米泉市三道坝镇韩家庄村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现被上诉人却强征、强占其耕作的土地为由提起的。同时,在一审行政诉讼中,其明确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决确认被告及第三人强征、抢占原告耕种土地的行为违法,并返还土地。对此,针对本案诉争,首先应当审查确认本案涉诉土地性质问题,其次是审查确认是否存在征收行政行为与行政行为合法性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一审中,被上诉人就涉案土地性质问题向原审法院提交了
1984年的第一次全国土地资源调查时的相关证据,证明涉诉土地在
1984年时就已确认为国有牧草地,
2006年第二次全国土地资源调查时,该土地仍被确认为国有土地证据,原米泉市三道坝镇韩家庄村村委会对上述二次土地资源调查时的确权均无异议,而且对其所属土地四至地界也予以了确认。对此,被上诉人提交涉案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是正确的。而上诉人就其诉讼主张虽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
2007年
4月
19日与原米泉市三道坝镇韩家庄村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等证据,二审庭审中也向补充提交了相关证据,但所提交的诉讼证据均不能证明该涉诉土地系集体所有制土地与原米泉市三道坝镇韩家庄村村委会对该土地具有发包资格与发包权力。至此,上诉人即便先前占有并耕作该涉诉讼土地,因涉诉土地为国有土地性质,该占用不符合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取得规定。从本案查明的事实上看,本案被上诉人神华公司占用、使用该涉诉土地是基于国有土地依法出让行为,被上诉人实际并未发生土地征收行政行为。对此,原审法院以被告在本案中未实施强征、强占的行政行为,神华公司不是行政机关,其是否存在强占上诉人耕种土地的行为,不属于行政案件审理范畴为由,认定原告人闫文明的起诉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裁定驳回原告闫文明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闫文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