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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属第三支公司、某某、广东鸿讯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5322民初79号
原告:***,女,198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东海,广东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诗华,广东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直属第三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宝岗路就生围51号二层自编208房。
负责人:蔡潮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仲毅,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芳村区。
被告:广州泓讯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前进路基立北街27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黄健。
原告***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直属第三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广州泓讯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称泓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东海、龙诗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仲毅、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泓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余下的174774.44元在商业险的范围内进行赔偿。2.被告***、被告泓讯公司对以上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5日,被告***持B1E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A07**3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由郁南县都城镇往***镇方向行驶,行至郁南县S368线***镇古勉村委古勉新村路段超越前面同向行驶的车辆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郁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在梧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共33天。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包括交通费500元、鉴定评残费1900元、误工费8595元、护理费366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5500元、残疾赔偿金208543.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93.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4079.36元、精神赔偿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车辆损坏费用2000元,以上合计371677.7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余下的249677.96元×70%=174774.44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泓讯公司是粤A07**3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在治疗过程中的医疗费用及交通费用都由被告***进行了支付,其余款项被告未进行赔偿。遂诉至法院。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原告护理人身份证,证明原告护理人的身份情况。
3.户口簿、结婚证及出生医学证明,证明被抚养人李梓瑜、李帕锦的身份情况。
4.道路交通事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情况及被告***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5.报告书、住院证明、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在郁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
6.报告单、手术记录、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在梧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情况。
7.鉴定发票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鉴定及费用支出情况。
8.原告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工资发放情况,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并有稳定的收入。
9.护理人劳动合同、工资证明、部分工资给付情况,证明原告的护理人(李剑锋)有稳定的收入及收入情况。
10.收据,证明原告因事故伤残购买的器具支出。
11.云浮市公安局发电,证明自2016年1月1日起,全省取消户籍性质划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的情况。
12.企业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直属第三支公司的情况。
13.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车辆因交通事故导致损坏情况。
14.收据,证明原告购买车辆的价格和时间。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器具辅助费没异议。对于评残费用,属于间接费用,不应承担。对于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误工天数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对于营养费过高,1000元较为适宜。对于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要求法院酌情计算。对于后续治疗费过高,应按照10000元计算较为适宜。对于诉讼费,根据交强险条款,不应承担。同时,由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交通费已由被告***支付,但被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次要责任部分应在原告的赔偿款项中扣减。
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时认为其预付的医疗费中尚有2477.52元结余,该款应在其承担的赔偿范围内予以扣减。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医疗费发票,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
2.发票,证明给原告***购买人血白蛋白注射液花费1160元,该费用被告***已支付。
3.转院交通费发票,证明转院的交通费用支出情况,该费用被告***已支付。
4.出租车票据,证实交通费支出情况。
被告泓讯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5日,被告***持B1E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A07**3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由郁南县都城镇往***镇方向行驶,行至郁南县S368线***镇古勉村委古勉新村路段超越前面同向行驶车辆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9月7日,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郁公(交)认定[2016]第BF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医院治疗。2016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17日原告在郁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出院医嘱:继续住院治疗。2016年8月17日至2016年9月15日原告在梧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29天,出院建议:1.住院期间24小时需人陪护;2.出院后建议全休3个月,期间需陪人陪护;3个月后需回院拆除骨盆外固定支架,费用约需8000元;3.定期复查照片了解左股骨及左胫骨骨折愈合情况,骨折愈合后需回院拆除内固定钢板螺钉,费用约需12000元;4.适当加强营养及钙质。2016年12月5日至2016年12月9日,原告因骨盆骨折外固定架固定术后3月余,在梧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4天,期间,医院予拆除骨盆外固定架。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李剑锋一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交通费用已由被告***支付,且被告***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结余2477.52元。
2016年11月21日,原告向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申请司法鉴定。2016年12月14日,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出具广中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左下肢多发骨折内固定术后左下肢活动功能部分障碍伤残等级为八级;2.***骨盆多发骨折治疗后畸形愈合伤残等级为十级;3.***伤后营养期为110日,护理期为110日。
粤A07**3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人是泓讯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为1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种。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以及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主张,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有:
1.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证明、工资发放表等证据证实其于2015年1月27日起在郁南县***镇小太阳幼儿园工作,每月工资为1800元,原告属于有固定收入人员,应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费。依原告提供的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可认定原告属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从2016年8月15日至2016年12月13日共121天,故其误工费为1800元/月÷30天/月×121天=7260元。原告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护理费:原告提供了李剑锋的劳动合同、证明、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李剑锋每月收入为10000元,属有固定收入。原告住院治疗时间共35天,故其护理费为10000元/月÷30天/月×35天=11666.55元。原告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3.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住院产生的交通费用已由被告***支付,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为3500元,没有超出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5.营养费:依原告提出的疾病证明书上的出院建议“适当加强营养及钙质”,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评残费:原告提供的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左下肢多发骨折内固定术后左下肢活动功能部分障碍,该伤残等级为八级;以及骨盆多发骨折治疗后畸形愈合,该伤残等级为十级。依原告提供的证明,原告在郁南县***镇小太阳幼儿园工作期间,由单位提供食宿,可按城镇居民户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核定其残疾赔偿金为34757.2元/年×20年×31%=215494.64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08543.2元,视为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证残费19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证实,并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7.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393.9元,有其提供的购买轮椅的收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8.被扶养人生活费:依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原告与李剑锋婚后生育了李梓瑜(2007年12月12日出生)、李帕锦(2012年2月22日出生)二名子女。二被扶养人均为农业家庭户口,根据2015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1103元/年计算,被扶养人李梓瑜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103元/年×9年÷2人×31%=15488.69元,被扶养人李帕锦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103元/年×13年+11103元/年÷12月/年×2月)÷2人×31%=22659.37元,上述费用合计38148.06元。原告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给其精神上带来痛苦,对其请求赔偿精神赔偿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10.后续治疗费:依原告提供的病历和梧州市工人医院疾病证明书,其受伤后至目前,尚需拆除左股骨及左胫骨骨折内固定钢板螺钉,该费用确属后续治疗必然会发生的支出,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12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11.车辆损坏费用:原告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实车辆损坏造成的损失,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费用合计为290411.71元。
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粤A07**3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合计为17500元,伤残费用损失合计为272911.71元,因此,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共计120000元给原告。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制部分的170411.71元,由于被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承担170411.71元×70%=119288.2元的赔偿责任,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承担100000元的赔偿责任;余款19288.2元,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泓讯公司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结合交警认定的造成事故的原因,被告泓讯公司不应承担本次事故责任,该余款由被告***承担。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结余款2477.52元,可在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内予以扣减,故被告***实际应承担19288.2元-2477.52元=16810.68元。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直属第三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100000元给原告***。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6810.68元给原告***。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75.8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直属第三支公司负担2131.85元,被告***负担186.91元,原告***负担557.0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直属第三支公司、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直属第三支公司、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海奇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骆谦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