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宸枫广告有限公司

南通宸枫广告有限公司与山东冠县润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山东冠县恒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84民初2618号
原告:南通宸枫广告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MA1MD3AD8D,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包场镇长桥村**。
法定代表人:徐燕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燕,江苏海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冠县润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清泉街道办事处东三里村。
法定代表人:李明礼,经理。
被告:山东冠县恒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东环路中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李玉良,经理。
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斌,北京市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宸枫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宸枫公司)与被告山东冠县润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安公司)、山东冠县恒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宸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燕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燕,被告润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明礼,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宸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与被告润安公司签订的合同;2、判令被告润安公司双倍支付定金14万元。庭审中原告放弃向恒良公司主张权利。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6日,宸枫公司和润安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宸枫公司交付润安公司7万元定金后合同生效。润安公司应于2019年3月23日将货物送至海门市包场镇鲜海村,运费由润安公司自理。宸枫公司支付定金后,润安公司未按约定时间送货。后润安公司于2019年3月26日将货物送至非合同交付地点后,提出全额付款。宸枫公司要求先进行验货,被润安公司拒绝,后润安公司当日又将货物拉走。原告当即与润安公司协商,要求被告润安公司履行合同,但均被拒绝。因被告润安公司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故请求解除合同,违约方支付双倍罚金。
被告润安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有异议。改期发货经过了双方协商,原告同意改期发货。润安公司送货后,原告要求变更付款方式,双方合同约定定金在最后一车的货款中扣除,但原告要求在第一车货款中扣除,被告润安公司没有同意。原告提出卸车验货,是想造成定金必须扣除的事实。送货驾驶员认为原告有扣车、扣货的嫌疑,所以润安公司被迫把货拉回来。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5日,甲方宸枫公司与乙方润安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宸枫公司向润安公司购买“十孔普板、立柱”等护栏板货物,合同标的总计239285.8元;如达不到合同上的尺寸、质量,甲方宸枫公司可拒收、协商;交货时间为2019年3月23日,由乙方负责送货至海门市包场镇鲜海村(卸车及其他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由甲方支付乙方7万元作为定金,定金到账合同生效,定金于最后一车货款扣除。2019年3月16日,宸枫公司支付乙方润安公司定金7万元。
另查明,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届满后,被告润安公司没有按时交货。经原告催告,被告润安公司于2019年3月24发货,预计3月26日早上送货到原告指定地点,但原告对被告润安公司延迟交货的行为未明确拒绝。
2019年3月26日早上7点左右,双方联系交货事宜。但双方就先付款还是先卸货发生争议,僵持不下。当日上午9时左右,运输车辆离开原告指定的卸货地点,下午4时左右,货车驶离海门返回被告润安公司。3月27日,被告润安公司向原告发送“货物储存及变卖通知”,主要内容为:“货物拉到宸枫公司门口后,因宸枫公司不按照合同第五条执行,经沟通不成,在财物不受损的情况下,在2019年3月26日货物拉回冠县,等待宸枫公司前来处理,经本公司开会决定,三个工作日双方协商处理,超过三个工作日,按照合同货物每吨收取10元储存费,超过20日后,货物变卖,扣除定金…”。同日,原告宸枫公司向被告发送“告知涵”一份,主要内容为:“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护栏板合同,你方存在以下违法行为:一、你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地点、产品进行交货;二、2019年3月26日早上七点零六分,你方派人拉来一批不明货物进行交货,但拒绝我方验货;三、你方在我方不知情情况下又把货物拉走,期间未接到你方任何通知”。
2019年3月28日,原告宸枫公司向被告润安公司发送“律师函”一份,涵告被告润安公司在本起合同纠纷中出现的违约行为,并向被告释明法律后果。此后双方继续进行了协商,原告于2019年4月16日通过顺丰快递向被告润安公司邮寄内容为“限本月18日前按照合同要求(质量/规格/数量/地点交货)我方当场验货,你方拒绝验货视为拒绝履约,视为解约”的文件一份。次日,被告润安公司回复原告,要求原告派人前往润安公司验货后发车,如果2019年4月30日前未作出决定,合同解除,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货物储存及变卖通知、告知涵、律师函、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原告第一项诉请,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之后经过信函来往,未能继续履行合同,合同目的现已无法实现,故双方合同应予解除。
第二,关于原告第二项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主合同成立或者生效要件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未支付定金,但主合同已经履行或者已经履行主要部分的,不影响主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本案中合同第五条约定:“当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7万元人民币作为定金,定金到账合同生效”,第九条约定,“备注:本合同自盖章签字且当日定金到达甲方账户之日起生效”。所以双方约定本合同定金的性质应为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成约定金”。成约定金仅是作为合同的生效要件,原告要求适用“违约定金”双倍返还定金的定金罚则,不予支持。
本案被告润安公司至原告处并未卸货,货物并未交付,合同也未约定原告应先支付货款,所以原告并未违约,合同解除后,被告润安公司应返还定金7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南通宸枫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冠县润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5日订立的产品购销合同。
二、被告山东冠县润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宸枫广告有限公司7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南通宸枫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90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合计2810,(该款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山东冠县润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承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8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
审 判 员 韩朱锋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黄国安
书 记 员 张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