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黑0405民初615号
原告山东齐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县。
法定代表人毕华文,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贞民,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海石油华鹤煤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岗市。
法定代表人唐向阳,职务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齐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中海石油华鹤煤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齐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与被告中海石油华鹤煤化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由,提出撤诉申请,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东齐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60.38元,减半收取180.19元,由原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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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张志聘
审判员 付庆伟
审判员 戚秋敏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姜海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