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328民初1133号
原告:***,女,195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唐河县。
原告:***,女,194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唐河县。
原告:宁书敏,女,1963年2月16日出生,住唐河县。
原告:冯兴俊,男,1963年2月6日出生,住唐河县。
委托代理人:张明霞,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河县兴达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向涛,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宋永涛,该公司经理。
被告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春然,该公司员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旭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磊,该公司员工。
原告***、***、宁书敏、冯兴俊与被告唐河县兴达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书敏、冯兴俊,被告电力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书敏、冯兴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电力公司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5万元;2、二保险公司在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7日8时许,原告***、***、宁书敏乘坐冯兴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312国道桐寨铺街东路段与程帆驾驶的电力公司所有的豫R×××××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四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程帆负主要责任,原告冯兴俊负次要责任,原告***、***、宁书敏无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四原告的请求。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原告***各项费用110510元,原告宁书敏:14000元,原告***10000元,原告冯兴俊13000元。
被告电力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垫付***、***各1500元医药费。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诉请过高。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若事故发生属实,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我公司按比例给予赔付,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诉请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因伤两次住院治疗,足以说明其伤情的严重性。且住院期间医院诊断证明显示需两人陪护,该诊断系医院出具的专业性医疗意见,故本院对证据4***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予以采信;2、原告***、冯兴俊,宁书敏住院时间为2016年3月1日,出院时间为2016年4月8日。原告***71岁高龄,身体素质较正常人较弱,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必将进一步加剧其身体状况恶化,住院治疗至病情基本康复符合常理及伤者、家属心理预期,故对其住院期间本院认为实系客观必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冯兴俊、宁书敏均50多岁,二人伤情多为擦伤、挫伤,且住院期间用药较少,存在挂空床的可能,故本院酌定原告冯兴俊、宁书敏住院治疗的有效天数为25天。3、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虽在庭审中提出原告***的伤残鉴定过高,保留7日内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但阳光保险在规定日期内未向本院提出申请,即视为其放弃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四原告与被告电力公司所有的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四原告向被告电力公司及其所有的车辆投保投保保险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三原告***、宁书敏,***未向冯兴俊起诉,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本院不予处理。对该交通事故事故的发生及伤者伤情,各相关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争议焦点为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数额及范围,庭审中,原、被告围绕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辩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被告电力公司所有豫R×××××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投保车辆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险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四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四原告的各项损失分别确定如下:
一、原告***的损失数额:
1、医疗费:42640元
2、营养费:58天×20元/天=1160元
3、伙食补助费:58天×30元/天=1740元
小计:45540元,在交强险10000元中赔付,超出部分的35540元,在商业险中35540元×70%=24878元
4、误工费:143天×80元/天=11440元
5、护理费:58天×2×80元/天=9280元
6、伤残赔偿金:10853元×20年×20%=43412元
7、交通费:酌定为500元
8:精神抚慰金:10000元
小计:74632元
以上共计:120172元。
二、原告***的损失:
1、医疗费:3588.77元
2、营养费:31天×20元/天=620元
3、伙食补助费:31天×30元/天=930元
小计5138.77元
4、误工费:31天×80元/天=2480元
5、护理费:31天×80元/天=2480元
6、交通费:酌定为300元。
小计5260元
以上共计:10398.77元。
三、原告宁书敏的各项损失:
1、医疗费:7918.5元;
2、营养费:25天×20元/天=500元
3、伙食补助费:25天×30元/天=750元
小计:9168.5元
4、误工费:25天×80元/天=2000元
5、护理费:25天×80元/天=2000元
6、交通费:酌定为300元。
小计:4300元
以上合计为:13468.5元。
四、冯兴俊的损失:
1、医疗费:5628.82元
2、营养费:31天×20元/天=620元
3、伙食补助费:31天×30元/天=930元
小计:7178.82元
4、误工费:31天×80元/天=2480元
5、护理费:31天×80元/天=2480元
6、交通费:酌定为300元。
小计:5260元
7、车损费:330元。
以上共计:12768.82元。
综上所述,四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人身财产受到损失,电力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范围内直接赔偿四原告损失。首先由交强险承保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内赔偿(1)原告***医疗费10000元,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按照70%赔偿为24878元,在交强险伤残部分赔偿原告***74632元;(2)原告***医疗费部分为5138.7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按照70%赔偿为3597.14元,在交强险伤残中赔偿原告***5260元;(3)原告宁书敏医疗费分项部分为9168.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按照70%赔偿为6417.95元,在交强险伤残中赔偿原告宁书敏4300元;(4)原告冯兴俊医疗费分项部分为7178.8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按照70%赔偿为5025.17元,在交强险伤残中赔偿原告5260元;在车损分项中赔付原告冯兴俊车辆损失33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豫R×××××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84632元;赔偿原告***5260元;赔偿原告宁书敏4300元、赔偿原告冯兴俊559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豫R×××××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4878元(含电力公司垫付1500元);赔偿原告***3597.14元(含电力公司垫付1500元);赔偿原告宁书敏6417.95元,赔偿原告冯兴俊5027.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0元、评估费1050元,合计4300元,由原告冯兴俊负担30%即1290元,被告电力公司负担70%即3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缴费金额根据诉讼费缴费办法确定。款汇南阳市财政局,户名:南阳市财政局,账号:10031790995001777700002,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南阳市新华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基石
审 判 员 贾中升
人民陪审员 王庆功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