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河县兴达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唐河县电力安装工程公司与唐河县教育体育局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唐民一初字第2361号
原告唐河县电力安装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系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河县教育体育局
法定代表人曾鑫,系该局局长。
原告唐河县电力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唐河县教育体育局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河县电力安装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河县教育体育局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原告承建唐河县体育馆10KV线路及配变工程,经审计决算,全部工程款1795800元,被告于2012年12月20日已经支付90%计款1616220元,下欠10%计款179580元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唐河县电力安装工程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企业资质证明,以证明原告主体身份及其具有施工资格;2、协议书、发票及电子回单,以证明该工程双方的约定及被告拖欠的款数。
被告唐河县教育体育局未提供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原告唐河县电力安装工程公司承建唐河县体育馆10KV线路及配变工程,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装进线柜、计量柜、站用变柜、出线柜、补偿柜等工程。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11月至2012年元月6日完工。2012年9月22日,原、被告补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付款办法:协议签字盖章生效后支付预付款30%,工程竣工验收送电后拨付到90%,剩余10%为保修金,一年后余款付清。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工程施工任务。2012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对已完成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总造价为179580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为1616220元,剩余179580元拖欠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安装工程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完工送电后支付90%,剩余10%为保修金,一年后付清。该工程原告已经实际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亦在2012年12月20日向原告支付了90%的工程款,下余工程款结算后至今已有三年,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下余的保修金。原告请求支付拖延期间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原告亦未提供证明该款系被告恶意拖欠导致时间延长,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部分款项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河县教育体育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河县电力安装工程公司工程款1795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0元,由原告唐河县教育体育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南阳市新华东路支行,户名:南阳市财政局。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郑彦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