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自由规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安徽自由规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104民初5073号
原告:**,男,198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自由职业。
被告:**,男,197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被告:安徽自由规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赵岗路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990538242(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安徽自由规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安徽自由规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及安徽自由规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人工工资及工程款15400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至2018年期间在安徽自由规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多处人工工资未付,其中欠条一张134200元。付款日期为2018年2月1日付清,至起诉之日起并未付款。被告**及安徽自由规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余款154009元。为了维护本人的合法利益,特向贵院起诉,请贵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欠条,证明:**和安徽自由规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134200元。证据2、工程量清单及价格,证明:***9幢102室装潢工程量及工程价格报表。
被告**及安徽自由规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欠条系**被迫出具,应为无效。原告主张的工资及工程款所涉工程是公司转包给**个人,由**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与公司无关。欠条载明的134200元与原告所诉请的154009元之间的差额部分,双方未结账,原告主张该款项无依据。
被告**及安徽自由规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证据华环烟草有限公司烟草醇化库建设项目、门窗采购及安装项目结算审核报告,证明:原告施工项目经审核价款为57035.48元。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工人工资及工程款人民币拾叁万肆仟贰佰元,于2018年2月1日前付清。附:价格清单。被告**出具欠条后,两被告均未支付上述款项。
原告陈述欠条所涉款项系被告安徽自由规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华环国际烟草有限公司、琥珀山庄、达利庄园、家天下串串烧火锅店等工程所欠款。
华环国际烟草有限公司工程的施工单位为被告安徽自由规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主张两被告应支付***9幢102室人工工资及工程款19809元未提供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1在卷证实。
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其单方出具,两被告不予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两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具的欠条系被迫出具,该欠条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主张欠条无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作为安徽自由规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确认欠原告工人工资及工程款,应为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安徽自由规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安徽自由规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所欠款项,构成违约,被告安徽自由规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134200元,原告要求被告安徽自由规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人工资及工程款154009元的诉讼请求,超出134200元部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所欠工人工资及工程款与被告安徽自由规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关,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人工资及工程款154009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自由规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1342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80元,减半收取1690元,财产保全费1290元,由原告**负担297元;被告安徽自由规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