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皖1203行初3号
原告安徽惠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梅山南路与金城大道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5632043XH(1-5)。
法定代表人陈孝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勇,安徽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东路5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200553261059Q。
法定代表人桂超,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贺利萍,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佳美,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董秀平,女,196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毫州市利辛县。
委托代理人董鹏,安徽弘大(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惠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董秀平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于2020年10月29日向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20年10月29日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报请指定管辖。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3日作出(2020)皖12行辖16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21年1月8日受理后,于2021年1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于202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安徽惠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勇,被告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副局长董晓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利萍、万佳美,第三人董秀平的委托代理人董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5月6日作出编号:东000020200017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董秀平于2019年10月18日下午,在安徽惠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张桥村水环境治理项目地工作时,从桥上坠落受伤。经中国中铁阜阳中心医院诊断为:1、外伤性脾破裂;2、左侧连枷胸;3、双侧鼻骨骨折;4、右侧上额窦额突骨折;5、L4/5椎体轻度滑脱;6、左桡骨远端骨折;7、右外侧副韧带损伤;8、双侧内外侧半月板损伤。董秀平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安徽惠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一、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无劳动关系,不是用人单位。原告承建施工颍东区冉庙乡2019年年度脱贫攻坚整合涉农资金项目(张桥村水环境治理项目)后,已经将整个工程项目的劳务分别与安徽省昱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凤台县泽创施工劳务有限公司建立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关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未建立过任何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原告不认识第三人,也不清楚第三人是如何进入施工场所工作。被告未经查明,在无证据证实的情况下错误认定“用人单位”为原告、第三人为“工人”,显然是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告无充分证据证实第三人受伤地点及时间。故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撤销被告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作出东000020200017认定工伤决定书;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安徽惠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举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二、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被告作出工伤认定错误,原告据此提起诉讼;证据三、两份劳务合同和转账凭证,发票证据,证明原告已经将劳务部分转包给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
被告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东0000202000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2020年3月9日,董秀平向该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审查后依法受理,当日向董秀平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该局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收到后未向该局举证。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安徽省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该局对董秀平受伤进行调查核实,认定其于2019年10月18日下午,在安徽惠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张桥村水环境治理项目地工作时,从桥上坠落受伤。董秀平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属于认定工伤范围。二、该局适用法律正确。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和《安徽省实施办法》第十七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该局作出东0000202000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该局作出东0000202000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提举的证据、依据有:证据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证明被告的行政主体资格。证据二、1、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查询单;2、安徽省建设工程招投标中标通知书;3、阜阳市紧急救援中心院前急救病例、中国中铁阜阳中心医院门诊病历、证明、诊断证明、住院病历;3、安徽省金帛丰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4、徐洪林、王敏、王磊、苏国祝、董秀平的工伤认定询问笔录、身份证;5、东000020200017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存根)两份、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存根)一份、邮寄快递单、回执单、快递信息查询单;6、东0000202000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邮寄快递单、快递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作出东0000202000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证据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安徽省实施办法》第十七条,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规定;证明被告作出的东0000202000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董秀平陈述,第三人在原告承建的工地上受伤的事实,被告已经过调查核实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定工伤符合法律规,原告陈述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安徽省昱群建筑有限公司及凤台县泽创施工劳务有限公司是否属实被告及第三人并不知情,原告没有在收到被告通知后15日内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其有劳务分包关系,原告的行为视为放弃了举证权利,被告依据调查的事实及证据材料对第三人认定工伤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董秀平在庭审过程中无证据提供。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举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中的证据1该证据系第三人提交,在申请表中注明的用人单位系虚假事实,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没有建立任何的劳务关系,原告也没有第三人任何信息,所以该申请表注明用人单位为原告错误,第三人身份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企业信息查询单系网络调取不是原告公司出具;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通知书中工程负责人金成杰,该通知书来源的合法性持有异议;对证据3,第三人受伤害与工作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实其因果关系;证据4涉及到五个人,该五人没有一个是原告公司员工或授权人员,该五人证人的身份存在问题,作为认定劳动关系基础的事实,劳动合同和考勤在询问笔录中没有体现第三人和原告之间的劳务关系;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没有认真查实第三人和原告之间的用工主体,该份证据内容不具有真实性;证据6,原告只是收到决定书,对决定书认定的内容持有异议,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且工伤认定部门没有仲裁劳动关系。对证据三有异议劳社部的文件和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该两个规定是指用工单位将业务转包给不具有主体资格的单位,但是本案中原告将劳务部分转包给具有劳务资格的用工单位,被告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17条,即使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应作出调查,被告在本案中的调查是草率的,仅仅依靠五份调查笔录。被告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反驳认为1、原告对中标通知书真实性确认,那么该通知书不仅具有真实性还具有合法性以及证明原告是涉案工程的总包单位;2、五份询问笔录其中徐洪林、王敏是第三人工友。王磊是原告承包涉案项目的负责人,苏国祝是原告将承包工程中其中节制闸违法转包给苏国祝,该五份笔录相互印证,五位证人的身份原告仅是口头异议,并没有提供反驳证据予以推翻否定,该五份笔录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原告作为用工单位,违法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第三人在节制闸安装护栏中,从桥上坠落受伤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规定及劳动部关于确定相关事项的通知,原告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工单位,故无论是第三人认定工伤申请材料,还是认定工伤决定书记载的用人单位为原告,不仅有事实证据还有法律依据,是正确的,原告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应经仲裁确定,并不是适合本案,本案根据被告调查取证的证据结合法律规定,足以认定原告应当承担第三人工伤保险责任,所以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原告在被告送达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不是用工单位,被告经过调查核实,不仅有调查笔录还有第三人院前急救及住院病历,印证调查笔录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人物,显然被告举证的证据是经过调查核实后能够确认的,事实是原告将节制闸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所以被告引用上述法律规定是正确的。第三人对被告提举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举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工伤认定决定书是正确的;对证据三第一份2019年8月16日劳务承包合同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承包合同,部分条款是空白的,并且没有提供凤台泽创公司的主体信息且没有提供该合同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已经实际履行的工程量和具体工程的范围,所以仅凭该承包合同不能证明该合同的真实性已经实际履行;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不包括节制闸,显然该合同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能证明原告将节制闸合法转包给了泽创公司施工,该合同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原告提供的合同签订当日泽创公司便开具了4张劳务费发票显然该四张劳务费发票是虚假的。因为合同签订当日泽创公司还没有施工的工程量,合同没有约定预付款可见该四张发票不真实,原告举证的2019年8月21日向泽创公司转款40万元回单是复印件,该回单没有40万元工程量和具体施工的工程范围予以佐证,且也不符合合同约定,合同约定的是需签字齐全的工程数量计算工程款,因此该回单无法证明与该合同具有关联性一致性,也不能证明与涉案的节制闸有关,因此该组证据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2019年7月30日的合同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承包合同,部分条款是空白的,并有勾划,也没提供昱群公司的主体信息且没有提供该合同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已经实际履行的工程量和具体工程的范围,所以仅凭该承包合同不能证明该合同的真实性已经实际履行;该合同没有约定工程范围,显然原告是将水环境治理项目工程中的哪些工程分包给该公司是不清楚的,显然不能证明该合同与本案节制闸有关,更不能证明原告将节制闸合法转包给了昱群公司施工,该合同约定应有财政部门确定的工程量才拨付工程款,而原告没有提供该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故其提供的相关票据真实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且这些票据具体是支付哪项工程及工程的范围不能证明。所以该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也不能证明与涉案的节制闸有关,因此该组证据证明目的不能成立。第三人同意被告质证意见,本案第一份合同是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落款时间是8月16日,付款为工程全部竣工付款,说明合同终止时间是8月22日,而本案第三人受伤时间是2019年10月18日,这充分说明了案涉的项目不在原告与泽创公司的合同之内;第二分合同同样2019年7月30日签订,而惠农集团的付款时间在2019年9月18日,这也说明了双方的劳务施工合同履行完毕,本案的劳务关系在合同之后,故本案原告提供的合同与第三人施工的工程没有关联性。原告针对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反驳认为1、该案件合同是否履行看是否有交易的存在,本案原告提供证据足以证实合同的履行;2、关于发票是否真实看发票记载劳务费和工程项目;3、款项的支付如何支付是合同双方的事情,支付方式可以灵活变更;4、该工程一直到11月份还在开具票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举的证据一、二,本院认为,真实合法,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举的证据、依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8日下午,董秀平在安徽惠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张桥村水环境治理项目工地工作时,从桥上坠落受伤。经中国中铁阜阳中心医院诊断为:1、外伤性脾破裂;2、左侧连枷胸;3、双侧鼻骨骨折;4、右侧上额窦额突骨折;5、L4/5椎体轻度滑脱;6、左桡骨远端骨折;7、右外侧副韧带损伤;8、双侧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后经被告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董秀平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并于2020年5月6日作出编号:东000020200017《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具有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责,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及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适当。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原告未向被告提供任何不属于工伤情形的证据。据此,被告作出的东000020200017认定工伤决定,认定董秀平属于工伤,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故原告安徽惠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惠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安徽惠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登俭
人民陪审员 邹旭东
人民陪审员 周 莉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朱伟红
书记员杨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