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03民初5844号
原告:印方祥,男,汉族,1962年8月18日,住江苏省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甄宜明,安徽冠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郭立志,安徽冠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武汉华德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1278号深国投中心(印力中心)2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MA4KLAKR2P。
法定代表人:程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黄保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杨欢,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红军,男,汉族1962年12月17日生,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崔景秀,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惠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梅山南路与金城大道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5632043XH。
法定代表人:陈孝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勇,安徽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精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苏埠镇政府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349588593。
法定代表人:贾世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可发,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碧水源德城水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梅山南路凯旋国际广场20楼ABCD座。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叶开燕,系公司员工。
原告印方祥诉被告武汉华德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华德公司)、尚红军、安徽惠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农公司)、安徽精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华公司)、六安碧水源德城水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水源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5民终2237号民事裁定撤销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20)皖1503民初172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印方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甄宜明、郭立志,被告武汉华德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保军、杨欢、被告尚红军委托代理人崔景秀、被告惠农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勇、被告精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可发、被告碧水源德公司委托代理人叶开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印方祥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清淤、清理建筑垃圾等工程款3941730元(28214+7660)m3×145元/m3-1260000)及自2019年1月20日起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76000元,合计4217730;2、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增加购买波纹管和橡胶圈、使用装载机、清理沟、渠、漂流物青草生活垃圾人工费等费用83360元(7700+15400+27300+1600+24320+7040)及自2019年1月20日起资金占用期间利息5900元,合计89230元;3、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垫买的压缩干榨机和配套设施费用41.5万元;4、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停工农民工工资230400元(48天×4800元/天)。以上总计4952390元。5、请求判令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份,原告通过被告尚红军的介绍负责被告武汉华德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包的六安市蒋家沟水系综合整治工程的清淤、清理建筑垃圾等作业,被告尚红军于2018年7月9日按照被告武汉华德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要求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书,合同约定清淤、清理建筑垃圾等费用为145元/m,付款方式为每月结一次账,付工程款的70%,每条河余款在每条河完工后一星期内结算。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原告完全依照被告武汉华德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作业规范完成清淤等任务。在整治过程中,另增加购买波纹管和橡胶圈、使用装载机、清理沟、渠、漂流物青草生活垃圾人工费等费用83360元。该整治工程于2018年10月31日验收合格。但被告武汉华德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却迟迟不支付工程款、材料款、农民工工资等款项,农民工拿不到工资在工地上等了48天,每日需发工资为4800元,原告垫付工资230400元。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款项未果,遂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武汉华德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陈述不属实,案涉清淤工程系由答辩人总承包后专业分包给安徽惠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答辩人已按约定支付进度款,原告系与被告安徽惠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代表,尚红军签订劳务合同,与答辩人无关系,答辩人从未授权或要求被告尚红军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原告提交证据劳务合同书加盖印章并非答辩人,综上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尚红军辩称:答辩人尚红军仅是介绍人,不是适格被告,无付款义务。
被告惠农公司辩称:一,我们收到的原告的起诉状和追加被告申请书,与原告今天宣读的诉状的事实和理由内容不一致,二,原告诉讼安徽惠农公司系滥用诉权,惠农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华德公司声称专业分包给惠农公司与事实不符,华德公司与惠农公司之间无任何关系。惠农公司仅承包华德公司的北门大沟、便门大沟工程,而案涉工程系蒋家沟项目工程,惠农公司与华德公司唯一的交集是在施工过程中,北门大沟和便门大沟受华德公司委托,代为支付过60万元的农民工工资。三、尚红军在蒋家沟项目中的出现,包括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加盖浙江伟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包括从精华公司领取工程款163万元,均是其个人行为,于惠农公司无关,也不代表惠农公司,也未得到惠农公司的授权。综上,原告诉请惠农公司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惠农公司的诉请
被告精华公司辩称:从答辩人自己提交的蒋家沟水系清淤及KO+000+430段驳岸、截污施工工程分包合同签订的时间来看,答辩人系2019年8月28日与被告武汉华德公司签订的,而被答辩人主张的工程在诉状里已经清楚的表明早在2018年10月31日验收合格,也就是说,被答辩人所承揽的业务至少在2018年10月31日之前已经全部结束,而答辩人通过分包得到案涉工程的清淤业务是大约10个月时间之后即2019年8月28日才开始的。也就是说,答辩人所分包的业务肯与被答辩人承揽的业务可能名称相同,但绝不是同样的活,可能被答辩人现干一部分,答辩人又干了一部分,被告武汉华德公司不可能在被答辩人完工后友将同样的活分包给答辩人重复施工。事实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本案里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和法律关系,两者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没有账务往来,答辩人之前根本不认识被答辩人,在本案里,不存在答辩人从武汉华德工程承揽业务之后将部分业务再转包给被答辩人。综上,请求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碧水源德公司辩称:一、武汉华德是我方碧水源的总承包单位。二、我单位于2018年和2019年已支付预付款加工程款一共8300多万。三、涉案的蒋家沟清淤工程目前还未达到政府验收标准,我们付的款项已经多出了,武汉华德还应该返还我们款项。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该份劳务合同书系被撕后粘贴的,且尚红军不予认可,故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三,该工程验收定鉴书上有监理方、总包方、施工方人员签字,对此三性予以认定,对证据四,《关于追讨蒋家沟清淤工程款的说明》,该份证据真实反映原告通过信访追讨工程款的情况,并且最终由华德公司支付工程款60万元;关于《安全检查记录》,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记录上有华德公司人员李凯签字;对证据五、六,因原告方申请案涉工程鉴定,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七,系原告为施工而采购的机械设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2、对被告武汉华德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3、对惠农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定。4、对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三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蒋家沟水系清淤、驳岸整治及截污工程系由碧水源德公司发包给武汉华德公司总承包;2018年8月30日,武汉华德公司将便门大沟、北门大沟黑臭水体截污工程专业分包给惠农公司,双方签订了《建筑安装施工合同》,尚红军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2019年1月31日,武汉华德公司与惠农公司签订一份《协议》:因案涉工程双方尚未签到合同,在春节来临之际,为妥善解决案涉工程农民工工资问题,武汉华德通将60万元汇入惠农公司账户,用于支付案涉工程农民工工资,并在《协议》中言明:“甲方(即武汉华德公司)在春节后与乙方(即惠农公司)签订的蒋家沟一标段合同,将蒋家沟清淤工程内容及条款补充完整,并将该笔60万元付款信息转至一标段合同中,作为对蒋家沟清淤工程款的支付”;2019年3月3日,惠农公司就工程进度款支付比例、节点及工程款结算原则问题向武汉华德公司出具《承诺函》,该《承诺函》中包含案涉工程项目,2019年9月12日,武汉华德公司与惠农公司就案涉公司在合同条款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惠农公司放弃案涉工程。
另查明:案涉工程经尚红军介绍,印方祥于2018年7月14日组织人员施工,2018年10月31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期间,印方祥收到工程款126万元。
再查明:2019年8月28日,武汉华德公司与精华公司签订《蒋家沟水系清淤及K0+000-K1+430段驳岸、截污施工工程分包工程》。
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武汉华德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持有异议,故原告申请对其施工的六安市蒋家沟水系综合整治工程及新增工程量的清淤、清理建筑垃圾工程进行鉴定,博文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其鉴定结果为3528628.07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系付款主体及原告诉请的款项是否由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虽然未签订施工合同,但原告系蒋家沟水系清淤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被告武汉华德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惠农公司系便门大沟、北门大沟黑臭水体截污工程的分包人,而尚红军系该分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惠农公司、尚红军与原告施工的项目并无关联性,因此原告要求其承担付款义务,不予支持;原告当庭陈述其施工项目于2018年10月31日通过验收,而精华公司与武汉华德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系2019年8月28日,因此,精华公司与原告施工的并非同一项目,原告主张要求其承担付款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碧水源德公司系发包人,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尚有工程款未结清,因此,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款项问题:1、清淤、清理建筑垃圾费用及利息,经鉴定为3528628.07元,比除已支付的1260000元,现尚欠2268628.07元,对于利息的请求,本院确定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4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人工费用及购买设备款,原告承揽工程应当以其自有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工作,本案中,原告并未与被告武汉华德公司签订合同,双方对人工费用、设备款是否含在综合价款中或是单独计算,没有约定,因此原告主张的人工费83360元及设备款415000元,不予支持;3、关于停工工资,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七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华德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印方祥工程款2268628.07元;
二、被告武汉华德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印方祥工程款2268628.07元的利息;利息自2020年4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印方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20元,鉴定费100000元,合计146420元,由原告负担26420元,被告武汉华德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峰
审 判 员 张红梅
人民陪审员 李邦新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婉倩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七十条第一款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七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03民初5844号
原告:印方祥,男,汉族,1962年8月18日,住江苏省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甄宜明,安徽冠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郭立志,安徽冠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武汉华德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1278号深国投中心(印力中心)2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MA4KLAKR2P。
法定代表人:程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黄保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杨欢,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红军,男,汉族1962年12月17日生,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崔景秀,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惠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梅山南路与金城大道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5632043XH。
法定代表人:陈孝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勇,安徽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精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苏埠镇政府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349588593。
法定代表人:贾世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可发,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碧水源德城水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梅山南路凯旋国际广场20楼ABCD座。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叶开燕,系公司员工。
原告印方祥诉被告武汉华德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华德公司)、尚红军、安徽惠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农公司)、安徽精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华公司)、六安碧水源德城水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水源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5民终2237号民事裁定撤销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20)皖1503民初172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印方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甄宜明、郭立志,被告武汉华德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保军、杨欢、被告尚红军委托代理人崔景秀、被告惠农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勇、被告精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可发、被告碧水源德公司委托代理人叶开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印方祥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清淤、清理建筑垃圾等工程款3941730元(28214+7660)m3×145元/m3-1260000)及自2019年1月20日起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76000元,合计4217730;2、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增加购买波纹管和橡胶圈、使用装载机、清理沟、渠、漂流物青草生活垃圾人工费等费用83360元(7700+15400+27300+1600+24320+7040)及自2019年1月20日起资金占用期间利息5900元,合计89230元;3、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垫买的压缩干榨机和配套设施费用41.5万元;4、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停工农民工工资230400元(48天×4800元/天)。以上总计4952390元。5、请求判令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份,原告通过被告尚红军的介绍负责被告武汉华德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包的六安市蒋家沟水系综合整治工程的清淤、清理建筑垃圾等作业,被告尚红军于2018年7月9日按照被告武汉华德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要求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书,合同约定清淤、清理建筑垃圾等费用为145元/m,付款方式为每月结一次账,付工程款的70%,每条河余款在每条河完工后一星期内结算。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原告完全依照被告武汉华德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作业规范完成清淤等任务。在整治过程中,另增加购买波纹管和橡胶圈、使用装载机、清理沟、渠、漂流物青草生活垃圾人工费等费用83360元。该整治工程于2018年10月31日验收合格。但被告武汉华德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却迟迟不支付工程款、材料款、农民工工资等款项,农民工拿不到工资在工地上等了48天,每日需发工资为4800元,原告垫付工资230400元。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款项未果,遂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武汉华德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陈述不属实,案涉清淤工程系由答辩人总承包后专业分包给安徽惠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答辩人已按约定支付进度款,原告系与被告安徽惠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代表,尚红军签订劳务合同,与答辩人无关系,答辩人从未授权或要求被告尚红军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原告提交证据劳务合同书加盖印章并非答辩人,综上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尚红军辩称:答辩人尚红军仅是介绍人,不是适格被告,无付款义务。
被告惠农公司辩称:一,我们收到的原告的起诉状和追加被告申请书,与原告今天宣读的诉状的事实和理由内容不一致,二,原告诉讼安徽惠农公司系滥用诉权,惠农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华德公司声称专业分包给惠农公司与事实不符,华德公司与惠农公司之间无任何关系。惠农公司仅承包华德公司的北门大沟、便门大沟工程,而案涉工程系蒋家沟项目工程,惠农公司与华德公司唯一的交集是在施工过程中,北门大沟和便门大沟受华德公司委托,代为支付过60万元的农民工工资。三、尚红军在蒋家沟项目中的出现,包括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加盖浙江伟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包括从精华公司领取工程款163万元,均是其个人行为,于惠农公司无关,也不代表惠农公司,也未得到惠农公司的授权。综上,原告诉请惠农公司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惠农公司的诉请
被告精华公司辩称:从答辩人自己提交的蒋家沟水系清淤及KO+000+430段驳岸、截污施工工程分包合同签订的时间来看,答辩人系2019年8月28日与被告武汉华德公司签订的,而被答辩人主张的工程在诉状里已经清楚的表明早在2018年10月31日验收合格,也就是说,被答辩人所承揽的业务至少在2018年10月31日之前已经全部结束,而答辩人通过分包得到案涉工程的清淤业务是大约10个月时间之后即2019年8月28日才开始的。也就是说,答辩人所分包的业务肯与被答辩人承揽的业务可能名称相同,但绝不是同样的活,可能被答辩人现干一部分,答辩人又干了一部分,被告武汉华德公司不可能在被答辩人完工后友将同样的活分包给答辩人重复施工。事实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本案里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和法律关系,两者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没有账务往来,答辩人之前根本不认识被答辩人,在本案里,不存在答辩人从武汉华德工程承揽业务之后将部分业务再转包给被答辩人。综上,请求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碧水源德公司辩称:一、武汉华德是我方碧水源的总承包单位。二、我单位于2018年和2019年已支付预付款加工程款一共8300多万。三、涉案的蒋家沟清淤工程目前还未达到政府验收标准,我们付的款项已经多出了,武汉华德还应该返还我们款项。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该份劳务合同书系被撕后粘贴的,且尚红军不予认可,故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三,该工程验收定鉴书上有监理方、总包方、施工方人员签字,对此三性予以认定,对证据四,《关于追讨蒋家沟清淤工程款的说明》,该份证据真实反映原告通过信访追讨工程款的情况,并且最终由华德公司支付工程款60万元;关于《安全检查记录》,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记录上有华德公司人员李凯签字;对证据五、六,因原告方申请案涉工程鉴定,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七,系原告为施工而采购的机械设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2、对被告武汉华德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3、对惠农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定。4、对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三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蒋家沟水系清淤、驳岸整治及截污工程系由碧水源德公司发包给武汉华德公司总承包;2018年8月30日,武汉华德公司将便门大沟、北门大沟黑臭水体截污工程专业分包给惠农公司,双方签订了《建筑安装施工合同》,尚红军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2019年1月31日,武汉华德公司与惠农公司签订一份《协议》:因案涉工程双方尚未签到合同,在春节来临之际,为妥善解决案涉工程农民工工资问题,武汉华德通将60万元汇入惠农公司账户,用于支付案涉工程农民工工资,并在《协议》中言明:“甲方(即武汉华德公司)在春节后与乙方(即惠农公司)签订的蒋家沟一标段合同,将蒋家沟清淤工程内容及条款补充完整,并将该笔60万元付款信息转至一标段合同中,作为对蒋家沟清淤工程款的支付”;2019年3月3日,惠农公司就工程进度款支付比例、节点及工程款结算原则问题向武汉华德公司出具《承诺函》,该《承诺函》中包含案涉工程项目,2019年9月12日,武汉华德公司与惠农公司就案涉公司在合同条款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惠农公司放弃案涉工程。
另查明:案涉工程经尚红军介绍,印方祥于2018年7月14日组织人员施工,2018年10月31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期间,印方祥收到工程款126万元。
再查明:2019年8月28日,武汉华德公司与精华公司签订《蒋家沟水系清淤及K0+000-K1+430段驳岸、截污施工工程分包工程》。
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武汉华德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持有异议,故原告申请对其施工的六安市蒋家沟水系综合整治工程及新增工程量的清淤、清理建筑垃圾工程进行鉴定,博文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其鉴定结果为3528628.07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系付款主体及原告诉请的款项是否由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虽然未签订施工合同,但原告系蒋家沟水系清淤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被告武汉华德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惠农公司系便门大沟、北门大沟黑臭水体截污工程的分包人,而尚红军系该分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惠农公司、尚红军与原告施工的项目并无关联性,因此原告要求其承担付款义务,不予支持;原告当庭陈述其施工项目于2018年10月31日通过验收,而精华公司与武汉华德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系2019年8月28日,因此,精华公司与原告施工的并非同一项目,原告主张要求其承担付款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碧水源德公司系发包人,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尚有工程款未结清,因此,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款项问题:1、清淤、清理建筑垃圾费用及利息,经鉴定为3528628.07元,比除已支付的1260000元,现尚欠2268628.07元,对于利息的请求,本院确定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4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人工费用及购买设备款,原告承揽工程应当以其自有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工作,本案中,原告并未与被告武汉华德公司签订合同,双方对人工费用、设备款是否含在综合价款中或是单独计算,没有约定,因此原告主张的人工费83360元及设备款415000元,不予支持;3、关于停工工资,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七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华德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印方祥工程款2268628.07元;
二、被告武汉华德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印方祥工程款2268628.07元的利息;利息自2020年4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印方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20元,鉴定费100000元,合计146420元,由原告负担26420元,被告武汉华德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峰
审 判 员 张红梅
人民陪审员 李邦新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婉倩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七十条第一款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七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