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粤民辖69号
原告:承德市开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大佟沟5号楼308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视频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雪岗北路306号胜立工业园J栋101-5层整栋。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承德市开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开元公司)诉被告***视频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下称双桥区法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告依据被告对于河北移动承德分公司营子天网二期项目的招投标承诺,于2016年1月6日与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营子天网二期平台部分设备。合同签订之后,被告将部分产品运送至指定地点,并安装在营子天网二期项目工程内,但在设备试运行期间,被告提供的产品无法达到招标技术要求,几乎所有功能均无法满足,经过被告方技术人员多次调试,均无法予以解决。为此原告加价采购了其他品牌产品,才最终使得工程具备验收条件。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售的产品不具备合同目的要求,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对于原告损失予以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月6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570422.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依据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协议向宝安区法院提起诉讼,宝安区法院已先立案,本案应移送宝安区法院处理。双桥区法院据此作出(2018)冀0802民初398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宝安区人民法院(下称宝安区法院)处理。原告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8民辖终173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宝安区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1月6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第十七条款约定,如协商不成,可向甲方或乙方住所地法院诉讼解决。而本案被告作为乙方,其住所地在深圳市龙华区;原告作为甲方,其住所地在河北省承德市,双方均不在宝安区法院辖区内,宝安区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遂通过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第十七条款约定,如协商不成,可向甲方或乙方住所地法院诉讼解决。本案起诉时间为2018年8月21日,此时被告住所地已划归龙华区人民法院(下称龙华区法院)辖区,故本案应由双桥区法院或龙华区法院管辖。2016年10月12日,***公司以开元公司为被告,向当时管辖乙方住所地的宝安区法院提出诉讼,后经***公司申请,宝安区法院于2018年7月5日作出(2016)粤0306民初24273号裁定,裁定准许***公司撤回起诉。就本案而言,开元公司依据管辖协议向双桥区法院提起诉讼,双桥区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不应将本案移送宝安区法院管辖。但鉴于2018年10月9日,***公司在已递交撤诉申请,并被宝安区法院裁定准许的情况下,又在作为被告的本案中以宝安区法院已受理关联案件为由提起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宝安区法院,误导了双桥区法院和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为避免司法资源继续无端浪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张锐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