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市开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承德市开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锦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802民初4918号
原告(反诉被告):承德市开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大佟沟5号楼三层3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0748594673。
法定代表人:马晓静,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刚,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磊,男,1982年5月14日出生,满族,该公司员工,住承德市双桥区。
被告(反诉原告):锦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滦区昌升现代商贸城C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25881961896。
法定代表人:王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书坤,北京永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承德市开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锦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承德市开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刚、冯磊,被告(反诉原告)锦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强、委托诉讼代理人边书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承德市开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242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标准向原告支付欠款违约金。
事实及理由:原告分别于2016年7月22日、2016年11月24日与任丘市锦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锦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弱电工程分包合同、未来城3#、4#地安防智能化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了被告将承德未来城3#、4#地安防智能化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同时约定了合同价款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己方义务,对于原告完成的合同工程,建设方早已投入使用。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时至今日尚欠原告工程款242000.00元,就以上欠款经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
被告锦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主张的242000.00元工程款我方认为根据合同扣减设备采购款及维修费用、违约金之后我方不欠原告工程款;2、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我方不同意支付。
反诉原告锦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给付反诉原告找人整理施工资料、竣工资料费用8000.00元,退回设备采购款142027.50元及相应比例施工费15000.00元;2、反诉被告给付反诉原告维修费65323.00元,并判令其按合同承担两年的质保维修责任;3、判决反诉被告给付反诉原告因其在两年质保期内没有提供维修服务按合同需要承担的违约金71200.00元;4、反诉被告赔偿因其工期延误且拒不配合验收给反诉原告造成的工程款延期结算损失86130.00元;5、反诉被告赔偿因其无理查封反诉原告工程款造成的利息损失317.19元。
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22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弱电工程分包合同。2016年11月24日,反诉原告又与反诉被告签订了未来城3#、4#地安防智能化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在施工过程中,反诉被告有部分工程收了人工费和线材费却没有干,部分设备退回厂家没有如约将款退回给反诉原告,拒不按合同承担维修责任和费用,延误工期,拒不配合竣工验收且不提交施工资料和竣工验收资料,给反诉原告造成了诸多损失,时至今日还起诉反诉原告索要所谓的拖欠工程款并保全查封了反诉原告的工程款350000.00元,继续给反诉原告造成新的的损失,反诉被告应当承担违约金、赔偿金并赔偿其给反诉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
反诉被告承德市开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针对反诉辩称:1、反诉被告已经依据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施工工作,就反诉被告已经完成的全部施工工作,反诉原告已经以生效判决的形式在发包方取得全部工程款。因此对于其诉请的退回设备款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反诉被告完成施工工作之后,编制了合同要求的竣工等资料,但由于反诉原告无法与发包方协商好,导致本项目工程一直没有进行验收,但资料反诉被告已经编制。故反诉原告诉请的找人整理施工资料、竣工资料反诉被告不应承担;3、由于此项目一直未能够组织验收,但自2016年11月29日便已经移交发包方物业使用,反诉被告自移交之日起一直从事着维修、保修服务。故不存在反诉原告诉请的维修费用问题,即便发生也与反诉被告无关;4、由于此项目系反诉被告从反诉原告处分包而来,双方合同约定的工期以建设方要求日期为准。从反诉原告起诉工程发包人承德市尚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案件中,可以看出反诉被告负责施工的全部工程自2016年11月29日便全部视为验收合格,且发包方反诉的反诉原告延误工期赔偿请求并未得到支持,因此反诉原告依据工期延误向反诉被告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5、由于反诉原告欠付反诉被告工程款,反诉被告依据法律规定提出财产保全请求,并无不当。结合反诉被告所完成的施工内容与反诉原告提交的施工项目,反诉原告取得的工程全部以分包转包的形式交给了反诉被告从事施工工作,其行为违反了国家规定,因此合同无效,反诉原告的请求失去了法律依据,因此反诉部分不成立。
当事人围绕各自的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反诉被告)本诉提交的一号、二号、三号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针对反诉提交的一号、二号、三号、四号、五号、六号、八号、十号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第七号证据中的录音无法证明录音的真实性及录音人员,本院不予认定。九号证据系单方制作,无法达到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一号证据中弱电工程分包合同及二号证据与原告提交证据一致,本院予以认定;三号证据原告方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四号证据,只是建设单位委托第三方维修价格清单,无法证明维修实际发生,发生维修费用金额,且原告方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不予认定;五号证据,维修单子中显示报修内容监控无画面,117个,维修部位及工程量显示已维修107项,剩余10项。但依据被告提交的维修计价清单中,第一项显示的金额系117个,未予维修的10个也计入了维修金额,而且清单中有部分项目无法确定是属于保修项目还是维修项目,因此本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定;六号证据,原告不予认可,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不予认定;七号证据,八号证据,原告对于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九号证据,系被告方单方制作,原告方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十号证据,不能证明此部分费用的实际发生,本院不予认定;十一号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任丘市锦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锦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招投标的方式,中标取得了承德未来城3#、4#地安防智能化工程。2016年7月8日,被告与承德市尚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德未来城3#、4#地安防智能化工程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7月22日,任丘市锦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承德市开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弱电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任丘市锦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德未来城3#、4#地安防智能化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第一条第2款约定,原告代表被告按被告与建设方所签订的合同的要求进行施工,包材料、包人工、包质量、包安全等。2016年11月24日,任丘市锦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承德市开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又签订了未来城3#、4#地安防智能化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将原合同价款调整至固定总价890000.00元,闭口包干。合同第八条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及金额。原告实际完成了被告与承德市尚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德未来城3#、4#地安防智能化工程合同内的施工工作。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合计648000.00元。
另查明,被告依据其与承德市尚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德未来城3#、4#地安防智能化工程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开庭审理,作出了(2018)冀0802民初15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承德未来城3#、4#地安防智能化工程于2016年11月29日交付使用,视为验收合格,总计产生的工程价款为1304342.9元。现以上判决已经生效。
本院认为,被告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中标取得了承德未来城3#、4#地安防智能化工程的施工工作。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弱电工程分包合同》、《未来城3#、4#地安防智能化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结合被告提交的报价清单,原告提交的被告与承德市尚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合同报价单,可以看出,原告从事的施工项目全部是被告与承德市尚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施工项目。因此可以看出被告将中标取得的施工项目全部分包给了原告,最终由原告完成了被告在与承德市尚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合同中应付的合同义务。被告的分包行为违反了招投标法的强制性禁止规定,故其与原告签订的《弱电工程分包合同》、《未来城3#、4#地安防智能化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补充协议》是无效的。
就原告依据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完成的项目工作,被本院作出的(2018)冀0802民初1518号民事判决认定,承德未来城3#、4#地安防智能化工程于2016年11月29日交付使用,视为验收合格,总计产生的工程价款为1304342.9元。虽然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分包合同无效,但原告完成的施工项目已经视为验收合格,且被告基于此施工项目已经确定由承德市尚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其支付1304342.9元的工程款。因此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价款。
对于反诉原告提起的反诉部分,就其主张的找人整理施工资料、竣工资料的费用8000.00元,由于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就其主张的退回部分设备款及相应比例施工费问题,由于反诉被告从事的施工全部系反诉原告与承德市尚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项目内容,在反诉原告与承德市尚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件中,已经判决认定工程于2016年11月29日交付使用,视为验收合格。现反诉原告以现场设备缺失为由主张扣减相应款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就反诉诉请的维修费及质保期问题,依据其提供的设备维修单,该维修清单的计费项目与实际发生不符,且何松莹作为反诉原告的委托人在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签字,其在承德君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任职公司监事,故本院认为反诉原告提出的维修项目及金额存疑,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如反诉原告确实予以了维修,可在完善相应证据后另行主张。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故对于反诉原告提出的其余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原告与被告双方确定的合同总价款890000.00元,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648000.00元及被告直接采购的远距离读卡器22200.00元,剩余219800.00元被告应予支付。鉴于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故本院对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主张的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欠款违约金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方从承德市尚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了自2016年11月30日起欠付工程款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故本院认为被告自2016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较为合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锦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承德市开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219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19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承德市开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锦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465.00元,财产保全费2270.00元,合计4735.00元,由原告承担1735.00元,由被告承担300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614.00元,由反诉原告承担3000.00元,反诉被告承担6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福英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李 坤
附页
引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法。
第五十八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