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民申53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锦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昌升现代商贸城C9-6号。
法定代表人:王强,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承德市开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大佟沟5号楼三层308室。
法定代表人:马晓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磊,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锦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承德市开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8民终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锦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主要称,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审认定被申请人2016年11月29日实际完成了申请人与承德市尚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德未来城3#、4#地安防智能化工程合同内的施工工作,没有事实根据,是错误的。案涉工程没有交付验收和竣工验收,双方至今未进行工程结算。原审法院未依申请人申请对被申请人未完成工程进行现场勘查,被申请人未按照施工清单进行施工,并未实际完成案涉施工工作。申请人提交2016年12月12日请款报告、2016年12月20日完成时间确认表等作为新证据,可以证实原审判决认定的完工日即2016年11月29日安装工作并未完成。2、另案(2018)冀0802民初1518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不能直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案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能免除被申请人的举证责任。退回设备采购款和相应比例的施工费是被申请人的合同义务。被申请人应给付申请人质保维修费用33751元并按合同承担两年的质保维修责任。3、被申请人因其在两年保修期内屡次拒绝提供维修服务,按照合同应给付申请人工程全款8%的违约金71200元。被申请人应当赔偿其无理查封申请人的工程款350000元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被申请人已经收取申请人648000元工程款,应当为申请人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是错误的,属于违反法定程序。(三)原审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招投标法第二条、第五十八条判决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弱电工程分包合同》、《未来城3#、4#地安防智能化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与申请人锦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和承德市尚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相同。原审据此认定申请人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了被申请人承德市开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并无不妥。在另案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8)冀0802民初1518号案件中,申请人作为原告提交了资料控制点完成时间进度表及完成工程量确认单等证据,主张其已于2016年11月29日完成了施工工程量的100%并已交付使用。根据已生效的该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案涉工程视为验收合格,申请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取得案涉工程款,原审据此认定被申请人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申请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下欠的工程款,不予支持申请人主张的应退回部分设备款及相应比例施工费的问题,并无不当。另,申请人申请再审提交的相关证据不是法定新证据,与其在上述另案中主张相矛盾,亦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关于申请人主张一审不应适用简易程序问题,其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前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二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亦无不当。关于维修费及对应的违约金问题,因被申请人对维修项目不认可、申请人亦没有提供其已经支付了相应维修费的证据,原审法院认为申请人可在完善相应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在本案的诉讼中申请对申请人的350000.00元财产进行保全,于法有据,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应赔偿其工程款被查封的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问题,二审法院不予审理,亦无不当。综上,锦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锦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郎立惠
审 判 员 付 强
审 判 员 崔 普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何振辉
书 记 员 齐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