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0822民初2111号
原告:承德市开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双桥区大佟沟5号楼三层308室(仅限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074859467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满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遵化市。
被告:***,男,汉族,司机,住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
被告:兴隆县东兴货物运输车队。住所地:兴隆县兴隆镇大河南村长兴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822MA09E5XW7T。
经营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兴隆镇团结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2763439185A。
负责人:***,经理。
原告承德市开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兴隆县东兴货物运输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承德市开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赔偿监控设施损坏损失44,1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Il月4日,被告***驾驶登记在被告兴隆县东兴货物运输车队名下的冀H×××××、冀H×××××号半挂车行驶至承德市兴隆县北营房镇姚栅子村路口处与原告所属的公安天网监控设施相挂碰,造成部分监控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承德市兴隆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被告驾驶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剩余二被告承担。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承德市开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承德市开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00.00元,退回原告承德市开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