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启航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1民终42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1月2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深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9月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启航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河北省深泽县工业园区西区一街0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启航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航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2018)冀0128民初1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启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启航公司给付***居间费用;二、诉讼费由启航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给***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主张的居间费用应当由启航公司给付;二、***主张当初口头约定是工程款给付30%以后支付全部居间费用,***主张按工程款给付进度拨付居间费用,由于工程款没有付清所以才会欠***居间费用。一审法院在双方陈述严重不一致的情况下,支持***主张的“工程款给付30%以后支付全部居间费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法院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有错误。***主张正定新区旅投门项目的人防门合同及通风设备合同均已履行,但***主张通风门项目没有履行。在两者陈述不一致的情况下,如果***主张两个合同均已履行,认为给付居问费用的条件成熟,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答辩称,一、***与启航公司之间存在居间合同法律关系,有欠条、***与***之间电话录音和一审庭审笔录为证;二、***与启航公司应当共同支付***居间费58.1万元;三、***不清楚启航公司股权转让的具体情况,新旧股东之间就公司债权债务的约定,不应对抗第三人。
启航公司答辩称,一、***不是新启航公司的员工,其出具欠条是个人行为,欠条上的欠款应当其个人承担;二、***已知老启航公司被收购后***已经不是新启航公司员工,***与其签订的任何协议属于无权代理,与新启航公司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支付***介绍费共计58.1万元;2、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初至2017年底居间与***联系人防门及通风工程,收取居间费用,当时口头约定人防门按照合同额的8%给予提成,人防通风设备按照10%给予提成。***促成三个项目签订合同,其中栾城项目人防门合同额160万元,提成12.8万元,已经支付5万元,还剩7.8万元;正定新区旅投门项目人防门合同额70万元,提成5.6万元,已经支付2万元,还剩3.6万元;通风设备合同额135万元,提成18万元未支付;鹿泉中节能健康城人防门合同额163万元,提成13万元未支付,人防通风设备合同额157万元,提成15.7万元,未支付,以上共计58.1万元未支付,***于2018年4月2日写下欠条一张。***认可工程款付30%以后支付上述居间费用,鹿泉中节能健康城人防门合同、人防通风合同没有履行。2018年2月14日启航公司股权持有人与***达成公司整体收购协议书,2018年3月9日签订收购补充协议书,约定股权和债权、债务转让,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为证,该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主张其给***出具欠条是为了帮助***向启航公司要款,启航公司也电话同意付款,现启航公司提出异议,***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虽转让协议中启航公司授让了***居间促成的三个合同,但不能证明居间费用应当由启航公司给付,***写欠条时启航公司已完成转让,启航公司没有授权让***出具欠条,故该欠条对启航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联系居间业务是原启航公司的职务行为,其提供其为公司监事,但监事的身份不足以证明其是履行职务,***应当提供相应授权,故***主张依法不予以支持。***明知有上述债务,在其代理原启航公司股东与新启航公司股东协议转让债权、债务时没有明确约定,故***主张启航公司承担责任缺少事实依据。***给***写下欠条,***应当履行支付欠款义务,***如果认为是履职行为有权利向公司追偿。***确认旅投门项目已付款30%,主张旅投门通风工程没有履行,但没有提供证据两项工程是独立的,旅投门项目的居间费用应当支付。因鹿泉中节能健康城人防门、人防通风合同没有履行,***现在主张权利缺少事实依据,***可以按其约定的在其居间促成合同履行30%以上时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双方当事人明知合同标的数额巨大,不采用书面形式约定,造成合同风险,应当各自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居间费29.4万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05元,由***负担1,950元,***负担2,85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案涉债务应否由***承担。
首先,案涉债务产生于启航公司原股东转让公司股权之前,且在启航公司股权转让后系由启航公司原实际控制人***向***出具的欠条,***出具欠条的行为不能代表股权转让后的启航公司;其次,***作为启航公司原股东的授权代理人签署了《公司整体收购协议书》和《收购补充协议书》,其对协议中有关原股东承诺公司无任何债务、如出现外债由原股东承担的约定应当是明知的,在此情况下,***仍然向***出具了案涉欠条,并在电话录音中同意提成有其兑现,进一步证明***出具欠条不代表启航公司;第三,启航公司系***申请并由一审法院通知其参加的本案诉讼,***在一审中仅请求***个人偿还案涉债务,并未请求启航公司承担案涉债务的偿还责任。综上,***出具案涉欠条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个人承担,因此,***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另外,***和***对于居报酬的支付时间陈述不一致,双方又未签订书面居间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有关“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的规定,以及《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有关“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可以随时要求***给付居间报酬,***有关按工程款给付进度拨付居间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即具有报酬请求权,合同是否生效、是否履行均不影响居间人的报酬请求权,因此,***有关因旅投项目中通风门设备合同没有履行、不应当支付相应居间报酬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勇
审判员***
审判员陈路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