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民终94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9年6月17日出生,住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伯戡,江苏华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炳力,江苏华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师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宁海路122号130幢304室。
法定代表人:房金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卫东,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师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师豪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6民初7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伯戡、苏炳力,被上诉人师豪公司法定代表人房金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师豪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既已认定58934.89元抵销不当得利,就不应否认该款项形成的事实。一审判决在未对证据进行全面审查的情况下确认198000元为房租,而该事实已为(2016)苏0106民初3450号(以下简称3450号案件)和(2016)苏01民终1595号(以下简称1595号案件)判决排除在外,一审法院无权变更已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债的法律关系中仅有四个种类,从本案的法律关系来看,没有比不当得利更为恰当的债的形式,师豪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占有***的款项具有法律依据。***另补充以下上诉意见:1.《苗木转让和熟地补偿协议》《债务清偿协议》《土地租赁合同主体变更协议》相关事实未得到一审判决确认。2.2009年8月14日《债务清偿的一揽子协议》未得到实际履行,一审判决对此未予确认。3.2012年10月26日《会议纪要》中房金成提出的第四点意见应为不确定的事实,一审判决对此予以确认不当。
师豪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理由:一、师豪公司收取***538249.11元具有法律依据。1.***要求返还的722184元(后变更为538249.11元)实质是双方多年经济往来中,其应当偿还给师豪公司的债务,性质就是合同之债。2.师豪公司一审中提交了七组证据,证明***欠200多万元,***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并称已经还清,但并未提交证据。3.***一审开始诉请的金额是722184元,后在庭审中认可了欠付师豪公司部分款项,即2008年6月25日借条25000元、2009年12月28日借条10万元,并同意从诉请中扣除,上述款项显然不是租金,从而说明双方的确另有其他法律关系。4.师豪公司除认可722184元中的三个66000元系已经偿还的房租外,其余都是基于其他法律关系应当偿还给师豪公司的债务。上述款项不仅不属于不当得利,且远远不够清偿所欠师豪公司实际债务,为此师豪公司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二、***主张返还的538249.11元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1.除了三个66000元系偿还师豪公司房租外,其余款项均不是房租,而是基于其他法律关系。***明知仍有其他法律关系存在,且已被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却企图以返还不当得利为由,要回本应支付的款项,实属不当。2.基于其他法律关系所形成的合同之债时间跨度较长,数额大小不一,且总数远远大于***已经偿还的数额。也就是说***不断欠付师豪公司债务,但也不停地偿还,但实际偿还的数额远没有达到欠款的总额。至于***所偿还的是哪一笔欠款,因***欠款太多,且每一笔亦无法对应具体项目,***自己也说不清楚,但不能因***自己说不清楚,就认定***系认识错误。3.***本身就是生意人,其在2009年10月至2013年5月分十六次将722184元偿还给师豪公司,不可能是疏忽、误解。其在2017年才发现,亦不符合情理,同时也超过了诉讼时效。三、一审判决将三个66000元认定为租金正确。三个66000元分别支付于2010年8月2日、2012年2月27日、2012年8月21日,即均发生在《会议纪要》形成之前,且师豪公司一直都认可系房租,故该三个66000元应该在722184元中扣除。四、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5月3日10万元系租金错误,且与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在2012年10月26日之后没有证据证明其有支付房租行为相违背。五、一审判决并未认定58934.89元是抵销不当得利的款项。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师豪公司向***返还不当得利722184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自每笔款项付款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详见利息清单);诉讼费用由师豪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与房金成系多年朋友,***与房金成个人及师豪公司之间存在长期经济往来。2007年8月19日,经对账,***确认尚欠师豪公司借款、租金及垫付款等共计1513335.50元。2008年1月28日,双方再次对账,约定***作价65万元将其在双庙村享有的苗圃经营权转让给江苏师豪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师豪环境公司),师豪环境公司转付65万元给师豪公司和南京师范大学后勤实业中心(以下简称南师大后勤中心),***及其负责的南京市鼓楼区学玲布店(以下简称学玲布店)和南京广来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来物业公司),仅欠师豪公司58934.89元。2009年起,***向师豪公司承租门面房。2009年10月9日至2013年5月3日,***先后支付房租等费用722184元,师豪公司确认收到。2015年8月28日,师豪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支付租金及管理费576000元。经过一审、二审及发回重审,最终判决***向师豪公司支付所欠租金及利息408382元,但已支付的722184元未抵扣,师豪公司亦无法解释该款项用途。***与师豪公司经2008年1月28日对账后,除租赁合同,未再发生新的业务往来。师豪公司没有合法依据收取722184元,造成***损失,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
师豪公司一审辩称,1.2007年8月19日,双方对账确认***欠师豪公司1513335.50元。2008年1月28日,双方再行对账时,曾经提出由师豪环境公司作价65万元受让双庙村苗圃经营权,代***偿还所欠师豪公司及南师大后勤中心相应债务。但后来由于种种原因,师豪环境公司并未实际受让苗圃经营权,之前对账确认的1513335.50元债权债务仍未获清偿。2.在门面房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审理当中,***提出其已支付租金等合计722184元,经庭审质证,师豪公司确认收到该款项,其中三笔金额均为66000元的付款,系用于支付租金。其他十三笔共计524184元系基于代偿、借款、担保等其他法律关系项下的付款,该意见亦最终被生效判决所支持和采纳。3.经师豪公司收集整理,扣除722184元,***尚欠师豪公司借款、代偿款等共计2292816元,师豪公司要求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偿还欠款229281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学玲布店系***于2001年7月开办设立的个体工商户,已于2004年6月13日注销。广来物业公司于2003年12月设立,***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目前已注销。***确认学玲布店、广来物业公司案涉债务均系其个人债务。房金成系师豪公司法定代表人,房金成确认其与***之间的款项往来,也均系履行师豪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非其个人行为,效力及于师豪公司。
2003年10月31日,师豪公司(甲方)与学玲布店(乙方)签订《房屋场地设施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经南师大后勤中心同意,甲方将其承租涉案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租期8年,自2003年10月15日起至2011年10月14日止;年租金为72600元(6050元/月)。
2007年6月30日,师豪公司(甲方)与广来物业公司(乙方)另行签订《房屋场地设施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经南师大后勤中心同意,甲方将其承租的坐落于本市汉口西路67-3-10号校外壹间(两层)共计100平方米(一楼70平方米,加层65平方米)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为10年,自2007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年租金为66000元。***在合同上签字确认。
2007年8月19日,广来物业公司和学玲布店以及***作为担保人出具《债务确认书》,主要内容是:截至2007年8月31日,广来物业公司及学玲布店共欠师豪公司及南师大后勤中心1513335.50元,其中借款30万元、利息35000元,垫付资金252000元(前述两项均系因中山高尔夫工程所欠)、垫付门面房退承租户租金10万元、门面房租金402850.20元及利息43485.30元、苗圃投资款38万元。
2007年8月20日,广来物业公司和学玲布店以及担保人***出具《债务确认书》,确认截止2007年8月31日,广来物业公司及学玲布店共欠房金成16万元(用于还款及支付工程款)。
2008年1月28日,师豪环境公司作为甲方、广来物业公司、学玲布店作为乙方、师豪公司作为丙方、南师大后勤中心作为丁方签订《债务清偿协议》,就截止2007年12月31日乙方因借款和门面房租金所欠丙方和丁方的款项做出清偿计划:一是乙方于2005年4月1日向丙方所借30万元,利息由乙方和丙方协商处理;二是累计欠付门面房租金152322.15元、房管费924.30元,利息25343.16元;三是乙方所欠转租门面房租金198000元、房管费1485元,利息30860.28元。前述三项合计708934.89元。乙方与甲方已签订《苗木转让和熟地补偿协议》(同日由广来物业公司作为乙方和师豪环境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款项65万元;四方商定:乙方欠丙方和丁方的款项,由甲方替乙方转支给丙方和丁方,差额部分58934.89元,乙方于2008年12月31日归还给丙方。同一天,南京市浦口区桥林镇双庙村村委会(以下简称双庙村村委会)作为甲方与广来物业公司作为乙方、师豪环境公司作为丙方还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主要内容是:甲乙双方于2003年5月10所签《土地租赁合同》主体由广来物业公司变更为师豪环境公司,其他条款内容不变。
2008年12月29日,广来物业公司还与师豪环境公司签订《合同执行备忘录》,根据前述《苗木转让和熟地补偿协议》《债务清偿协议》《土地租赁合同主体变更协议》,师豪环境公司确认已于2008年11月20日起接手苗圃的经营管理,合同执行时间仍自约定的2008年元月起算,2008年土地租赁费用由师豪环境公司直接向双庙村村委会支付;广来物业公司承诺自2008年以来未发生新的人工、材料等费用,如有纠纷,由广来物业公司负责;广来物业公司应于2009年1月1日前清理遗留材料和人员并办理交接手续,工作人员暂住房屋推迟至2009年6月30日移交,期间及前后所有费用由广来物业公司承担,双方还对销售款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和确认。
2009年8月14日,师豪环境公司作为甲方、广来物业公司和学玲布店作为乙方、师豪公司作为丙方、江苏师豪高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师豪高校公司)签订《债务清偿的一揽子协议》,主要内容是:多年来乙方因借款和租房,一直欠付丙方和丁方款项。根据2008年1月28日的《苗木转让和熟地补偿协议》《债务清偿协议》《土地租赁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乙方欠丙方和丁方708900元。鉴于乙方与甲丙丁方协商,欲将双庙村苗圃转让给李波并中止前述协议,各方达成如下一揽子协议:一是乙方确认欠付丙方和丁方808900元(708900元+10万元垫付门面房退承租户租金),二是乙方因钟山高尔夫工程向丙方所借252000元,应尽快归还。
2012年10月26日,***与师豪公司召开协商会并形成《会议纪要》,房金成在会议中提出***欠款1513335.50元+16万元=1673335.50元,要求***回去核实。
2009年10月9日至2013年5月3日期间,***分多笔向师豪公司付款722184元。具体支付明细如下:1.2009年10月9日付款32184元;2.2009年12月10日付款34000元;3.2010年8月2日付款66000元;4.2010年10月30日付款45000元;5.2010年11月29日付款2万元;6.2010年11月30日付款2万元;7.2010年12月24日付款15000元;8.2011年1月5日付款2万元;9.2011年1月31日付款18000元;10.2011年3月14日付款7万元;11.2011年7月4日付款10万元;12.2011年12月26日付款3万元;13.2012年1月13日付款2万元;14.2012年2月27日付款66000元;15.2012年8月21日付款66000元;16.2013年5月3日付款10万元,以上合计722184元。师豪公司确认收到该722184元,其中三笔66000元系支付租金,其余524184元系基于担保、代偿、借款等合同项下而产生的债务。
坐落于本市××××号房屋(使用面积55平方米,门牌编号曾为本市鼓楼区汉口西路67-3-10,现门牌编号为本市鼓楼区汉口西路67-3-10-B,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产权人系南京师范大学。师豪公司自南师大后勤中心处承租涉案房屋,双方之间签订的最后一期房屋租赁合同租期至2015年12月31日止。
2015年8月28日,师豪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欠付租金及管理费576000元。2015年11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鼓民初字第5664号民事判决,认定***支付的款项,已远远超过应付的租金及其他费用,判决驳回师豪公司诉讼请求。师豪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裁定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3450号民事判决,判令***向师豪公司支付所欠租金及利息408382元。***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3月16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6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前述案件审理过程中,师豪公司均确认其收到***于2009年10月9日至2013年5月3日分十六笔向其支付的款项合计722184元,其中三笔66000元款项系支付租金,该198000元款项未从师豪公司诉请中扣减。
自2004年1月至2010年1月,***向师豪公司出具过多份借条,双方亦签订过多份合同。师豪公司还曾为***向张俊男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实际代为偿还借款本息61万元。就代偿追偿问题,师豪公司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因诉讼时效已超过,最终未获支持。在1595号案件审理中,***称前述2013年5月3日所付10万元系向房金成个人支付,而非向师豪公司支付;后又称该10万元是向师豪公司支付房租。1595号民事判决确认该10万元的收款方系师豪公司,但对于款项性质未予明确。
一审中,***多次明确表示其向师豪公司支付的722184元,系支付租金和房金成个人所需费用以及协调运作资金等,并坚持以不当得利作为基础法律关系主张返还。开庭审理中,***对师豪公司提供的2008年6月25日借条所载借款25000元予以认可,并同意从诉请中扣减。庭审之后,***再次对师豪公司提供的2009年12月28日借条所载借款10万元借款予以认可;2008年1月28日《债务清偿协议》中的“差额部分58934.89元”,亦同意从诉请返还总额中扣除,要求返还不当得利538249.11元。
一审法院认为,师豪公司收到***支付的722184元,扣除***同意扣除的款项,剩余538249.11元。该款项的收取,是否具有合法依据,***是否有权要求不当得利返还,是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法律上的原因)取得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始终坚持认为其向师豪公司支付的款项,系用于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并且根据多份生效判决,至少可以确认三笔金额为66000元共计198000元以及案涉最后一笔2013年5月3日10万元付款,合计298000元系支付租金。该部分款项的支付对象、用途明确,不存在给付对象错误或金额错误情形。在前述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中,对298000元的款项支付未予扣除或明确说明,如果***认为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造成其权利受损,可以申请对案件进行再审,并不能通过不当得利之诉弥补受损权利。
2007年8月19日,***确认其(包括广来物业公司和学玲布店)尚欠师豪公司借款、租金等共计1513335.50元;2008年1月28日的《债务清偿协议》,确认欠款金额为708934.89元,以双庙村苗圃经营权转让款65万元抵偿债务后,尚余58934.89元。但根据2009年8月14日的《债务清偿的一揽子协议》,苗圃经营权转让的履行并不顺利,师豪环境公司没有支付65万元转让款,转由李波接手经营。《债务清偿协议》实际上已被债务清偿的一揽子协议》所变更,***根据《债务清偿协议》,认为截止2008年1月28日,其对师豪公司所负债务仅为58934.89元的意见,与之后的《债务清偿的一揽子协议》以及《会议纪要》等相关确认内容明显不符,应不予采纳。故案涉其他240249.11元(722184元-298000元-158934.89元-25000元=240249.11元)向师豪公司的付款,是有原因、有目的的,***对其付款行为并未产生错误认识,***的付款不符合不当得利制度中欠缺法律上的原因这一基本要素。不当得利制度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它并非凌驾于其他民法制度之上的负有衡平调节任务的高层次法律规定,公平原则已具体化于它的构成要件之中。***作为不当得利请求权人,应当对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负举证责任,***连续、主动向师豪公司支付款项,是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自认其付款具有明确的给付原因,故***认为师豪公司收取款项,构成不当得利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如果***认为其与师豪公司或房金成个人之间还有其他未决事项或纠纷,可以根据相应的基础法律关系另行主张。同时,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不存在与之相对应的反诉法律关系,师豪公司如果认为***还有其他欠款没有支付,亦应另行主张,对其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受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72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361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双方在诉辩意见中所提异议外,对其他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
2012年10月26日,师豪公司房金成等与***召开洽谈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一份。会议议题为关于师豪公司汉口西路67-3-10号校外一间门面房事宜。会议当中,房金成提出:“1.***必须立即归还我房租30万元,用于抵充2011年我方垫付的17万元,今年的门面房租30万元至今未付我方,须立即归还;2.***拿来门面房2份合同,第二份租赁协议明显为造假合同,我方只承认第一份合同(2张纸的合同);3.***现两处门面房,我方提出自行出租经营,房租可以按原比例分,现在汉口西路67-3-10门面房赶紧收回;4.***欠款151.33355万元+16万元=167.33355万元,回去后自己汇总已还款金额。会议结论意见:1.***于2012年10月30日前归还房金成汉口西路67-3-10门面房租金叁拾万元整(¥30万元);2.***于2012年11月30日前交回汉口西路67-3-10门面房,由房金成经营出租,南师大正门口地下室门面房也须立即考虑收回;3.如***于2012年10月30日前不能归还房金成租金30万元,则由房金成直接收回南师大正门口地下室门面房。”该《会议纪要》下方有房金成、***等签字。
***一审陈述:对于支付给师豪公司的722148元,主要支付的是房租,还有涉及潜规则,即为了房金城个人需要款项,但对于款项无法区分。
***二审陈述:1.虽然***和房金成是朋友,但是***在《会议纪要》中没有话语权,***签字只是为了支持房金成的工作,并不是对《会议纪要》全部内容的认可。2.***虽然识字,但是对于《会议记要》的文体、意义、效力不太懂。3.关于722824元款项中的538249.11元,***有拖欠租金的情况,但有时也提前支付租金,但不能确认对应哪个时段的租金。因双方关系不错,对方需要钱,***就把钱支付过去,双方经营活动需要资金很正常,所以***就以房租的名义打给房金成。4.***认为其支付这么多钱,不可能再欠房租,但已生效判决仍判令其支付房租,故其认为538249.11元款项构成不当得利。在该案中,***按照其他法律关系以抗辩的形式要求实现债务抵消(3450号案件),但法院通过其他途径支持了师豪公司房租诉请,因此,师豪公司所支付的538249.11元资金就没有依据了。5.***也想通过其他的法律形式要求师豪公司返还上述财产,但因所涉法律关系极其复杂,必须通过否定原有几份生效判决,才能得以实现,考虑到效率、司法成本等因素,以及师豪公司占有上述款项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特征,故在本案中主张不当得利之诉,以实现自己的权利。
以上事实有《会议纪要》、一、二审笔录在卷为凭。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主张已向师豪公司支付的538249.11元构成不当得利,并要求返还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充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不当得利是指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1.一方获得利益;2.一方获益无法律根据;3.致使对方遭受损失,即获利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合***的举证情况,本院认为其主张不能成立,理由为:1.***二审称,其于2009年10月9日至2013年5月3日期间所支付的538249.11元系因房金成缺钱,故以房租的名义向其打款。从以上内容可知,***当时向房金成或师豪公司打款时目的明确,师豪公司也认可双方存有其他法律关系,因此,双方之间就上述款项应存在基础法律关系。2.***因在另案中抗辩以案涉538249.11元抵销师豪公司在该案中主张的租金未获支持,从而在本案中再行主张不当得利,此主张与其支付款项时的目的明显相悖。3.***亦承认,其也想通过其他的法律形式要求师豪公司返还上述财产,但因所涉法律关系极其复杂,故而考虑主张不当得利。上述内容表明,***只是为了举证的便利,从而试图通过变更主张理由的方式,避开其原先主张的诉讼途径中的举证困难和诸多不确定性。需要指出的是,***如对已生效判决不服,仍可通过申请再审的方式救济自己的权利,而不能避开基础法律关系,直接提起不当得利诉讼。4.***一审中自愿将58934.89元从其诉请中扣除,一审法院据此审查扣除之后的金额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对于已经扣除的58934.89元无需做出任何认定,也没有做出认定,故***相关上诉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2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 雷
审判员 卞国栋
审判员 陈宏军
二〇一八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唐姮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