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06民初7333号
原告:***,男,汉族,1959年6月17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伯戡,江苏华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炳力,江苏华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师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宁海路122号130幢304室。
法定代表人:房金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卫东,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师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师豪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伯戡和苏炳文、师豪公司法定代表人房金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师豪公司向***返还不当得利722184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自每笔款项付款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详见利息清单);诉讼费用由师豪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与房金成系多年朋友,***与房金成个人及师豪公司之间存在长期经济往来。2007年8月19日,经对账,***确认尚欠师豪公司借款、租金及垫付款等共计1513335.50元。2008年1月28日,双方再次对账,通过***作价65万元将其在双庙村享有的苗圃经营权转让给江苏师豪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师豪环境公司),师豪环境公司将该65万元转付给师豪公司和南京师范大学后勤实业中心(以下简称南师大后勤中心)的方式,***包括其负责的南京市鼓楼区学玲布店(以下简称学玲布店)和南京广来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来物业公司),仅欠师豪公司58934.89元。2009年起,***向师豪公司承租门面房。2009年10月9日至2013年5月3日,***先后支付房租等费用722184元,师豪公司确认收到。2015年8月28日,师豪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支付租金及管理费576000元。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及发回重审,最终判决***向师豪公司支付所欠租金及利息408382元,对已支付的722184元,未作为已支付的租金予以抵扣,师豪公司亦无法解释该款项的支付用途。***与师豪公司的债权债务,经2008年1月28日对账之后,除租赁合同,未再发生新的业务往来。故师豪公司没有合法依据收取该722184元付款,同时造成***损失,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经协商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师豪公司辩称,***所述与事实不符。一是2007年8月19日,双方对账确认***欠师豪公司1513335.50元。2008年1月28日,双方再行对账时,曾经提出由师豪环境公司作价65万元受让双庙村苗圃经营权代***偿还所欠师豪公司及南师大后勤中心相应债务。但后来由于种种原因,师豪环境公司并未实际受让苗圃经营权,之前对账确认的1513335.50元债权债务仍未获清偿;二是在门面房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审理当中,***提出其已支付租金等合计722184元,经庭审质证,师豪公司确认收到该款项,其中三笔金额均为66000元的付款,系用于支付租金。其他13笔共计524184元系基于代偿、借款、担保等其他法律关系项下的付款,该意见亦最终被生效判决所支持和采纳。三是经师豪公司收集整理,扣除722184元,***尚欠师豪公司借款、代偿款等共计2292816元,师豪公司要求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偿还欠款2292816元。
本案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分别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证据质证。并确认如下无争议的事实:学玲布店系***于2001年7月开办设立的个体工商户,已于2004年6月13日注销。广来物业公司于2003年12月设立,***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目前经营状态已注销。***确认学玲布店、广来物业公司案涉债务系其个人债务。房金成系师豪公司法定代表人,房金成确认其与***之间的款项往来,均系履行师豪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非其个人行为,效力及于师豪公司。
2007年8月19日,广来物业公司和学玲布店以及***作为担保人出具《债务确认书》,主要内容是:截至2007年8月31日,广来物业公司及学玲布店共欠师豪公司及南师大后勤中心1513335.50元,其中借款30万元、利息35000元,垫付资金252000元(前述两项均系因中山高尔夫工程所欠)、垫付门面房退承租户租金10万元、门面房租金402850.20元及利息43485.30元、苗圃投资款38万元,合计1513335.50元。
2007年8月20日,广来物业公司和学玲布店以及担保人***出具《债务确认书》,确认截止2007年8月31日,广来物业公司及学玲布店共欠房金成16万元(用于还款及支付工程款)。
2008年1月28日,师豪环境公司作为甲方、广来物业公司、学玲布店作为乙方、师豪公司作为丙方、南师大后勤中心作为丁方签订《债务清偿协议》,就截止2007年12月31日乙方因借款和门面房租金所欠丙方和丁方的款项做出清偿计划:一是乙方于2005年4月1日向丙方所借30万元,利息由乙方和丙方协商处理;二是累计欠付门面房租金152322.15元、房管费924.30元,利息25343.16元;三是乙方所欠转租门面房租金198000元、房管费1485元,利息30860.28元。前述三项合计708934.89元。乙方与甲方已签订《苗木转让和熟地补偿协议》(同日由广来物业公司作为乙方和师豪环境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款项65万元;四方商定:乙方欠丙方和丁方的款项,由甲方替乙方转支给丙方和丁方,差额部分的58934.89元,乙方于2008年12月31日归还给丙方。同一天,南京市浦口区桥林镇双庙村村委会(以下简称双庙村村委会)作为甲方与广来物业公司作为乙方、师豪环境公司作为丙方还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主要内容是:甲乙双方于2003年5月10所签《土地租赁合同》主体由广来物业公司变更为师豪环境公司,其他条款内容不变。
2008年12月29日,广来物业公司还与师豪环境公司签订《合同执行备忘录》,根据前述《苗木转让和熟地补偿协议》、《债务清偿协议》、《土地租赁合同主体变更协议》,师豪环境公司确认已于2008年11月20日起接手苗圃的经营管理,合同执行时间仍自约定的2008年元月起算,2008年土地租赁费用由师豪环境公司直接向双庙村村委会支付;广来物业公司承诺自2008年以来未发生新的人工、材料等费用,如有纠纷,由广来物业公司负责;广来物业公司应于2009年1月1日前清理遗留材料和人员并办理交接手续,工作人员暂住房屋推迟至2009年6月30日移交,期间及前后所有费用由广来物业公司承担,双方还对销售款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和确认。
2009年8月14日,师豪环境公司作为甲方、广来物业公司和学玲布店作为乙方、师豪公司作为丙方、江苏师豪高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师豪高校公司)签订《债务清偿的一揽子协议》,主要内容是:多年来乙方因借款和租房,一直欠付丙方和丁方款项。根据2008年1月28日的《苗木转让和熟地补偿协议》、《债务清偿协议》、《土地租赁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乙方欠丙方和丁方708900元。鉴于乙方与甲丙丁方协商,欲将双庙村苗圃转让给李波并中止前述协议,各方达成如下一揽子协议:一是乙方确认欠付丙方和丁方808900元(708900元+10万元垫付门面房退承租户租金),二是乙方因钟山高尔夫工程向丙方所借252000元,应快归还。
坐落于本市××××号房屋(使用面积55平方米,门牌编号曾为本市鼓楼区汉口西路67-3-10,现门牌编号为本市鼓楼区汉口西路67-3-10-B,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产权人系南京师范大学。师豪公司自南师大后勤中心处承租涉案房屋,双方之间签订的最后一期房屋租赁合同租期至2015年12月31日止。
2003年10月31日,师豪公司(甲方)与学玲布店(乙方)签订《房屋场地设施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经南师大后勤中心同意,甲方将其承租涉案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租期8年,自2003年10月15日起至2011年10月14日止;年租金为72600元(6050元/月)。
2007年6月30日,师豪公司(甲方)与广来物业公司(乙方)另行签订《房屋场地设施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经南师大后勤中心同意,甲方将其承租的坐落于本市汉口西路67-3-10号校外壹间(两层)共计100平方米(一楼70平方米,加层65平方米)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为10年,自2007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年租金为66000元。***在合同上签字确认。
2012年10月26日,***与师豪公司召开协商会并形成会议纪要,房金成在会议中提出***欠款1513335.50元+16万元=1673335.50元,要求***回去核实。
2009年10月9日至2013年5月3日期间,***分多笔向师豪公司付款722184元。具体支付明细如下:1.2009年10月9日付款32184元;2.2009年12月10日付款34000元;3.2010年8月2日付款66000元;4.2010年10月30日付款45000元;5、2010年11月29日付款2万元;6.2010年11月30日付款2万元;7.2010年12月24日付款15000元;8.2011年1月5日付款2万元;9.2011年1月31日付款18000元;10.2011年3月14日付款7万元;11.2011年7月4日付款10万元;12.2011年12月26日付款3万元;13.2012年1月13日付款2万元;14.2012年2月27日付款66000元;15、2012年8月21日付款66000元;16、2013年5月3日付款10万元,以上合计722184元。师豪公司确认收到该722184元;其中三笔金额为66000元的付款,师豪公司确认系支付租金,其余524184元系基于担保、代偿、借款等合同项下而产生的债务。
2015年8月28日,师豪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支付欠付租金及管理费576000元。2015年11月20日,本院做出(2015)鼓民初字第5664号民事判决,认定***支付的款项,已远远超过应付的租金及其他费用,判决驳回师豪公司的诉讼请求。师豪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裁定发回重审。2016年4月12日,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重新立案,案号为(2016)苏0106民初3450号。2016年10月12日,做出一审判决,判认***向师豪公司支付所欠租金及利息408382元。***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7年3月16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7)苏01民终16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前述案件审理过程中,师豪公司一再确认其收到***于2009年10月9日至2013年5月3日分16笔向其支付的款项合计722184元,其中三笔金额均为66000元的付款系支付租金,该198000元款项未从师豪公司诉请中扣减。
自2004年1月至2010年1月,***向师豪公司出具过多份借条,双方亦签订过多份合同。师豪公司还曾为***向张俊男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实际代为偿还借款本息61万元。就代偿追偿问题,师豪公司曾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诉讼时效已超过,最终未获支持。在(2016)苏01终1595号案件审理中,***称前述2013年5月3日所付10万元系向房金成个人支付,而非向师豪公司支付;后又称该10万元是向师豪公司支付房租。(2016)苏01终1595号判决确认该10万元的收款方系师豪公司,但对于款项性质,未予明确。
案件审理中,***多次明确表示其向师豪公司支付的案涉722184元,系支付租金和房金成个人所需费用以及协调运作资金等,并坚持以不当得利作为基础法律关系主张返还。开庭审理中,***对师豪公司提供的2008年6月25日借条所载借款25000元予以认可,并同意从诉请中扣减。庭审之后,***再次对师豪公司提供的2009年12月28日借条所载借款10万元借款予以认可;2008年1月28日《债务清偿协议》中的“差额部分58934.89元”,亦同意从诉请返还总额中扣除,要求返还不当得利538249.11元。
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前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事实,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分析认定。
本院认为,师豪公司收到***支付的722184元,扣除***同意扣除的款项,剩余538249.11元。该款项的收取,是否具有合法依据,***是否有权要求不当得利返还,是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法律上的原因)取得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始终坚持认为其向师豪公司支付的款项,系用于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并且根据多份生效判决,至少可以确认三笔金额为66000元共计198000元以及案涉最后一笔2013年5月3日10万元付款,合计298000元系支付租金。该部分款项的支付对象、用途明确,不存在给付对象错误或金额错误情形。在前述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中,对298000元的款项支付未予扣除或明确说明,如果***认为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造成其权利受损,可以申请对案件进行再审,并不能通过不当得利之诉弥补受损权利。
2007年8月19日,***确认其(包括广来物业公司和学玲布店)尚欠师豪公司借款、租金等共计1513335.50元;2008年1月28日的《债务清偿协议》,确认欠款金额为708934.89元,以双庙村苗圃经营权转让款65万元抵偿债务后,尚余58934.89元。但根据2009年8月14日的《债务清偿的一揽子协议》,苗圃经营权转让的履行并不顺利,师豪环境公司没有支付65万元转让款,转由李波接手经营。《债务清偿协议》实际上已被债务清偿的一揽子协议》所变更,***根据《债务清偿协议》,认为截止2008年1月28日,其对师豪公司所负债务仅为58934.89元的意见,与之后的《债务清偿的一揽子协议》以及会议纪要等相关确认内容,明显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故案涉其他240249.11元(722184-298000-158934.89-25000=240249.11)向师豪公司的付款,是有原因、有目的的,***对其付款行为并未产生错误认识,***的付款不符合不当得利制度中欠缺法律上的原因这一基本要素。不当得利制度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它并非凌驾于其他民法制度之上的负有衡平调节任务的高层次法律规定,公平原则已具体化于它的构成要件之中。***作为不当得利请求权人,应当对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负举证责任,***连续、主动向师豪公司支付款项,是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自认其付款具有明确的给付原因,故***认为师豪公司收取款项,构成不当得利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如果***认为其与师豪公司或房金成个人之间还有其他未决事项或纠纷,可以根据相应的基础法律关系另行主张。同时,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不存在与之相对应的反诉法律关系,师豪公司如果认为***还有其他欠款没有支付,亦应另行主张,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受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2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36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军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凤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