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711民初95号
原告:锦州华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东一里168-455号。
法定代表人:王丹,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金,辽宁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锦州市太和区兴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锦州泰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南山里147号。
法定代表人:马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双箭,辽宁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锦州华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锦州泰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锦州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锦州市太和区公路管理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华强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锦州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锦州市太和区公路管理段的告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锦州华强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金、被告锦州泰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双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锦州泰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本息合计14719413元(其中:本金1301.9413万元及利息1700000元,利息自2018年3月1日至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拆借利率计算);2.依法判决被告锦州市太和区公路管理段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3.依法判决被告锦州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一项判决中的本金12055303元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4年至2017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多份合同协议书,现己全部履行完毕。截至2017年11月28日,经对账,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截至2017年11月28日,被告共欠原告机械费(柳工50CN型铲车、加藤1023挖掘机、小松300型挖掘机)人民币14619413元整。之后原告为被告开出发票共9733550元,未开发票4885863元,总计为14619413元,其中:泰和公司发票2564110元,不欠发票;总公司欠款12055303元,发票7169440元(含原告时任经理王志强个人发票568000元),4885863元未开发票。对账开票后,被告泰和公司于2018年2月12日给付1100000元,2019年1月29日给付500000元,余款13019413元未给付。原告每年需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多达百万元,无奈,起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诉求。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依法判决被告锦州泰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本息合计11319413元(其中:本金10319413元及自2018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3日的利息1000000元;至给付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放弃诉讼请求第二、三项;明确诉讼请求第四项的诉讼费用为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后经原、被告对账,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利息主张变更为以956141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3月1日起至给付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为9561413元。对于原告陈述的其他还款事实没有意见,而且我方在出具欠条时,已经将利息都计入在单价中了,欠条也没写具体履行时间,因此不应计算利息,这一点原告也是认可的。另外,被告为原告施工的桃园小镇路面工程现已施工完毕,原告应付我方工程款1500000元,虽然工程尚未进行决算,但该1500000元数额为我方预估的最低价格,实际决算数额肯定比这个要高,所以我们主张在确定的工程款数额中再抵顶1500000元工程款。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
1.欠条(2017年11月28日),证明2017年11月28日被告共欠原告机械费14619413元;
2.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企业机读档案,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
3.保全费收据、保函费增值税发票,证明本案发生保全费5000元,保函费12000元,诉讼费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
4.锦州银行对公客户交易明细清单6页,前4页是华强公司交易清单,后2页是锦州环宇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对公明细清单,证明从双方对账后被告共给付四笔付款,总计4300000元,同时证明2017年1月24日800000元付款已经算在欠款总账内;
被告锦州泰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至2017年间,原、被告签订多份协议书,均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相关工程项目进行施工,付款方式为在工程结束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全部付清,未约定工程价款利息计算标准。2017年11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内容为欠条的无名头材料一份,载明“截至2017年11月28日,锦州泰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共欠锦州华强工程有限公司(王坤)机械费(柳工50CN型铲车、加藤1023挖掘机、小松300型挖掘机)人民币壹仟肆佰陆拾壹万玖仟肆佰壹拾叁元整(¥14619413)”。庭审过程中,经原、被告对账,双方一致认可在2017年11月28日出具的“欠条”中有一笔758000元的给款未扣除,截至当日被告欠原告款项应为13861413元。此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工程款合计43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9561413元。
另,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保全费5000元、保函费12000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竣工后,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原、被告订立的多份协议书约定了工程款在工程结束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全部付清,2017年11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应认定原告交付的工程已竣工且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应付工程款的时间应为出具欠条之日后三个月。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1031941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保护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9561413元的部分。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以956141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3月1日起至给付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保护以9561413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立案之日即2021年1月13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21年1月14日起至给付日止以欠付工程款数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保全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保函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应抵顶1500000元工程款的意见,因该工程未决算,1500000元的工程款数额为被告单方预估,不属于应抵顶欠款的法定情形,故对该项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不应支付原告利息的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锦州泰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锦州华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561413元;
二、被告锦州泰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锦州华强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9561413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1月13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月14日起至给付日止以欠付工程款数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锦州泰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锦州华强工程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锦州华强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116元,退回原告锦州华强工程有限公司20400元,剩余89716元,由被告锦州泰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5168元,由原告锦州华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犇
人民陪审员 蔡广森
人民陪审员 石 际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王 蕊
书 记 员 李思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