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711民初95号之三
申请人:锦州华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东一里168-4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399389467Y。
法定代表人:王丹。
被申请人:锦州泰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南山里1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3190125800。
法定代表人:马雷。
申请人锦州华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锦州泰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锦州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锦州市太和区公路管理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锦州华强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锦州泰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存款1500万元。担保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以其出具的保单保函(保单号:XXXXXXXXXXXXXXXXXXXX)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锦州泰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存款1500万元,冻结期限自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一年。
如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申请人应当在本次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出申请。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锦州华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李 犇
人民陪审员 蔡广森
人民陪审员 何春华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思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