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

茂名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与茂名市世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茂名市世和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902民初758号
原告:茂名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燃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丙爱,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应妮、严中存,均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茂名市世和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
法定代表人:戴学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海、余晓恩,均为广东南天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茂名市世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
法定代表人:戴业威,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霞、李太贤,均为广东大贤东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茂名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燃公司)与被告茂名市世和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和城建公司)、茂名市世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和实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日、2019年6月6日、201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中存、被告世和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海、余晓恩、被告世和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太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茂名世和城建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1613237.5元,违约金按合同总额1%计算37002.75元及利息按年利率4.35%计算58674.79元(从2018年6月15日暂计至2019年4月12日),共计1708915.04元;2.请求判令被告茂名世和实业公司支付工程欠款624682.5元,违约金按合同总额1%计算9835.5元及利息年利率4.35%计算522569.26元(从2018年6月16日暂计至2019年4月11日),共计657087.26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5日,关于由原告中燃公司施工的碧水湾二期(一至四区、五区)燃气入户项目,原告中燃公司和被告世和城建公司签订《碧水湾二期(一至四区、五区)居民燃气入户合同(集体)》,被告世和城建公司本应于2017年12月5日对上述合同约定的工程进行结算,但被告至支付部分工程款并给出承诺函,承诺于2018年5月20日支付完毕1-4区剩余工程款共计1613237.5元,于2018年6月15日前支付完毕5区的剩余工程款,共计924682.5元。但截至2019年4月12日,被告世和城建公司仍欠付碧水湾二期(一至四区)工程款1613237.5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世和城建公司主张与原告中燃公司签订《碧水湾五区居民燃气入户合同(集体)》的主体为被告世和实业公司,并提供碧水湾五区《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碧水湾五区为被告世和实业公司所属项目,而拒绝支付已向原告中燃公司承诺支付的碧水湾五区工程款项。原告中燃公司认为碧水湾五区属于被告世和实业公司,被告世和实业公司拖欠碧水湾五区工程款624682.5元,也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35%计算支付利息。两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世和城建公司辩称,一、碧水湾二期工程一共分为五个区,其中一至四区的开发商为答辩人世和城建公司,五区的开发商为茂名市世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和实业公司),即被答辩人中燃公司对本案中一至五区的工程款直接向答辩人世和城建公司请求,明显与事实不符;二、答辩人世和城建公司已经向被答辩人中燃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为人民币3308802.5元,尚欠工程款应为391472.5元;三、被答辩人中燃公司请求支付违约金和利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答辩人世和城建公司与被答辩人中燃公司就碧水湾二期一至四区居民燃气入户工程存在合同关系,而碧水湾二期五区与答辩人世和城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是事实清楚的。答辩人世和城建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为391472.5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答辩人世和城建公司尚欠被答辩人中燃公司的工程款总额,依法维护答辩人世和城建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世和实业公司辩称,碧水湾二期工程五区的开发商为答辩人世和实业公司,答辩人世和实业公司尚欠工程款624682.5元属实;被答辩人中燃公司向答辩人世和实业公司主张利息和违约金没有依据;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2月15日,被告世和城建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中燃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碧水湾二期(一至四区)居民燃气入户合同(集体)》,合同约定:第一条、燃气入户项目基本情况:1.名称:碧水湾二期一至四区燃气入户项目;第二条、合同价款:本小区住宅天然气管道工程同意按照2575元/户计取;第三条、付款方式:(1)本小区二期一区工程用户515户、二区293户、三区240户、四区389户、总户数:1437户;(2)本合同签订后二期一区,甲方应在5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10%,计人民币132612.5元,乙方接到甲方通知进场安装十五天后并支付工程款20%,计人民币265225元;(3)进场安装立管并完成小区内地下主管网铺设工程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借款的40%,计人民币530450元;(4)天然气点火通气之日即为合同价款结算日,乙方移交全部竣工验收资料后,甲方向乙方支付余款,计人民币397837.5元;(5)一区、二区、三区、四区的工程进度款按一期的付款方式如此类推进行支付;第七条、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1、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承担合同总价款1%的违约金,并赔偿由于违约而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中燃公司提供2014年12月15日签订的《碧水湾二期(五区)居民燃气入户合同(集体)》合同一份,合同甲方为世和实业公司,乙方为中燃公司合同约定:第一条、燃气入户项目基本情况:1.名称:碧水湾二期(五区)燃气入户项目;第二条、合同价款:涉及本项目用户二期五区共计382户,每户容量气价2575元(含税),总金额为人民币983650元;第三条、付款方式:(1)本合同签订后,工程具备动工条件且借到甲方出具开工令后的十五天内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0%,计人民币295095元;(2)进场安装立管并完成小区内地下主管网铺设工程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0%,计人民币393460元;(3)天然气点火通气之日即为合同价款结算日,乙方移交全部竣工验收资料后,甲方向乙方支付余款的30%,计人民币295095元。第七条、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1、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承担合同总价款1%的违约金,并赔偿由于违约而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世和城建公司在合同尾部甲方签名盖章处盖上盖公司公章。
2014年12月29日,被告世和城建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中燃公司转入132612.5元;2015年7月21日,被告世和城建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中燃公司转入265225元;2016年1月15日,被告世和城建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中燃公司转入530450元;2016年3月10日,被告世和城建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中燃公司转入2000元;2016年4月21日,被告世和城建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中燃公司转入387537.5元;2016年10月14日,被告世和城建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中燃公司转入339900元;2016年10月14日,被告世和城建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中燃公司转入227887.5元;2017年3月1日,被告世和城建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中燃公司转入453200元。上述,被告世和城建公司总共向原告中燃公司转账2338812.5元。2018年10月17日,被告世和城建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茂名市君和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划转969990元至原告中燃公司账户作为燃气工程款,同日,茂名市君和商业物业管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中燃公司转入969990元,该转账附言:代世和房地产付天然气款。
2017年3月1日,被告世和实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中燃公司转入396292.5元;2019年1月17日,被告世和实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中燃公司转入300000元。上述,被告世和实业公司总共向原告中燃公司转账696292.5元。
2017年12月31日,原告中燃公司向被告世和城建公司发出《催款函》,函内注明虽然合同约定碧水湾二期一区515户、二区293户、三区240户、四区389户、五区382户,合计1819户,但实际施工为一区511户、二区295户、三区240户、四区330户、五区513户,共计1999户,截至2017年12月31日,被告世和城建公司仍欠原告中燃公司工程款2414320元。被告世和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戴业威于2018年2月1日在下方空白处签署“已阅”字样。
2018年3月1日,原告中燃公司分别向被告世和城建公司、世和实业公司发出《知会函》,发给被告世和城建公司《知会函》内容为“请贵司接到通知后于2018年3月10日前,按合同条款支付工程结算款1489637.50元”,发给被告世和实业公司《知会函》的内容为“请贵司接到通知后于2018年3月10日前,按合同条款支付工程结算款924682.50元”。2018年4月16日,被告世和城建公司发出《承诺函》,承诺:1.承诺于2018年5月20日前按《碧水湾二期(1至4区)居民燃气入户合同》支付完毕1至4区剩余的工程款项,共计1489637.5元;2.承诺于2018年6月15日前按《碧水湾二期(5区)居民燃气入户合同》支付完毕5区的剩余工程款项,共计924682.5元。
原告中燃公司提交《竣工报告》五份,在五份报告中,中燃宏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施工单位处盖上该公司的茂名项目资料专用章,河南省中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在监理单位处盖上公章,原告中燃公司在项目公司处盖上公章。设计单位处有打印字体注明“重庆川东燃气工程设计研究院”,但没有盖上公章。
另查明,茂名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3年12月20日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为茂名市世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世和碧水湾商品房(二期)五号小区。2019年2月27日,被告世和城建公司、被告世和实业公司提交《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世和城建公司负责碧水湾二期工程一至四区,被告世和实业公司负责碧水湾二期工程五区。
2014年12月15日,被告世和城建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中燃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兴和广场居民燃气入户合同》,其中约定本合同签订后,工程具备动工条件且借到甲方开具开工令后的十五天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计人民币843570元。2017年10月23日,原告中燃公司开具《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购买方名称为茂名市世和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货物名称为天然气管道入户安装工程首期款,金额为819000元,税额为24570元,价税合计为843570元。2017年11月21日,原告中燃公司开具《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购买方名称为茂名市世和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货物名称波纹管,金额为108051.28元,税额为18368.72元,价税合计为126420元。上述两张发票总计金额为969990元。
2019年1月31日,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9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审理申请人茂名市世和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2019年1月31日,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9破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茂名市世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
庭审中,1.原告中燃公司称为被告世和城建公司、被告世和实业公司承建的碧水湾二期一至四区、五区的燃气工程已完工验收,一至四区工程施工户数应以实际施工户数1486户计算,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外,被告世和城建公司尚欠工程款应为1613237.5元。工程完工验收后,两被告不肯结算,为此,原告中燃公司只能向分别向两被告发出《知会函》,被告世和城建公司已出具《承诺函》确认结算金额,而被告世和城建公司未按合同及承诺期限支付工程款,因此,两被告除应按合同总额1%(折回年利率为1.2%)支付合同违约金外,还应支付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损失。而被告世和城建公司抗辩称,《承诺函》中世和城建公司盖的公章并非为被告世和城建公司盖的,2018年2月7日,被告世和城建公司已与广西铁投方辰发展有限公司进行印鉴共管,在接到原告中燃公司出具的《知会函》时,广西铁投方辰发展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6日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盖上被告世和城建公司的公章;被告世和城建公司并未与原告中燃公司对碧水湾二期一至四区工程进行结算,公司也未收到有关工程竣工验收的资料,不存在已经结算的可能,因此,本案碧水湾二期一至四区的施工户数应按合同约定施工户数计算工程款,工程有部分已交付使用。
2.原告中燃公司称被告世和城建公司委托茂名市君和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划转的969990元并非是碧水湾二期一至四区的燃气工程款,而是被告世和城建公司支付另一工程兴和广场天然气入户项目的工程首期款及波纹管的材料费,根据原告中燃公司与被告世和城建公司签订的《兴和广场居民燃气入户合同》证实兴和广场项目开发商正是被告世和城建公司。被告世和城建公司抗辩称,兴和广场项目开发商虽然也是世和城建公司,但委托茂名市君和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中燃公司转账969990元是一笔整数,并非原告中燃公司所称该转账由兴和广场首期款及波纹管材料费的组成,且转账明确注明“代世和房地产付燃气款”,因此,原告中燃公司所称不符常理。
3.原告中燃公司要求被告世和实业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624682.5元,被告世和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尚欠原告中燃公司工程款624682.5元,但其不同意原告中燃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的请求。
原告中燃公司提供《碧水湾二期(一至五)庭院及户内燃气管道工程竣工报告》只有项目公司中燃公司、施工单位中燃宏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河南省中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洛阳石化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盖章。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中燃公司诉称被告世和实业公司尚欠原告中燃公司工程款624682.5元,被告世和实业公司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世和实业公司应予偿还。本案存在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世和城建公司尚欠原告中燃公司多少工程款的问题;二、被告世和城建公司支付的969990元工程款是否本案涉案工程款;三、被告世和城建公司及世和实业公司是否应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的问题。
一、对于被告世和城建公司尚欠原告中燃公司多少工程款问题。原告中燃公司诉称被告世和城建公司尚欠原告中燃公司工程款1613237.5元是以实际工程量计算的,并非为合同约定户数,应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并提供《竣工报告》予以证实。而被告世和城建公司抗辩称,因碧水湾一至四区工程没有结算,应按合同约定的户数进行计算。对于双方争议工程量及被告世和城建公司拖欠原告中燃公司工程款问题,根据2018年3月1日由原告中燃公司出具给被告世和城建公司《知会函》的内容看,原告中燃公司已确认在2018年3月1日前被告世和城建公司尚欠其工程款是1489637.5元,被告世和城建公司在2018年4月16日出具给原告中燃公司《承诺函》中承诺于2018年5月20日支付碧水湾二期1至4区工程款1489637.5元。因此,原告中燃公司与被告世和城建公司双方已确认至2018年3月1日前被告世和城建公司尚欠碧水湾二期一至四区工程款为1489637.5元。因《知会函》《承诺函》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至2018年3月1日前被告世和城建公司尚欠原告中燃公司工程款为1489637.5元。
二、茂名市君和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被告世和城建公司支付969990元工程款是否应为被告世和城建公司支付碧水湾二期一至四区工程款问题。庭审中,被告世和城建公司提供《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及《付款委托书》证实于2018年10月17日已向原告中燃公司支付碧水湾二期一至四区工程款969990元。原告中燃公司确认已收到969990元首期款,但原告中燃公司称该笔款为被告世和城建公司支付兴和广场项目工程的首期款及波纹管材料款,并非是碧水湾二期一至四区工程款。对于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认为,首先,该969990元款项为被告世和城建公司委托茂名市君和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中燃公司支付工程款,原告中燃公司确认已收到该笔款项,被告世和城建公司提供的《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为“代世和房地产付天然气款”,并没有注明为兴和广场项目天然气工程的首付款。其次,被告世和城建公司确认该付款为碧水湾二期一至四区天然气工程款,原告中燃公司可以在与被告世和城建公司结算兴和广场项目时再主张首付款及波纹管材料款。因此,双方争议的969990元应认定为被告世和城建公司支付原告中燃公司碧水湾二期一至四区工程款,结合上述被告世和城建公司至2018年3月1日前尚欠原告中燃公司碧水湾二期一至四区工程款1489637.50元-969990元=519647.50元,本案中,被告世和城建公司尚欠原告中燃公司工程款为519647.50元。
三、被告世和城建公司及世和实业公司是否应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的问题。原告中燃公司就欠款事项分别在2017年12月21日及2018年3月1日向被告世和城建公司、世和实业公司发出《知会函》和《催款函》,被告世和城建公司也在2018年4月16日向原告中燃公司承诺在2018年5月20日前付清欠款。因此,被告世和城建公司、世和实业公司未能在承诺期限内付清欠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违约金按年利率1.2%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年利率4.35%计算,未超过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世和城建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及利息从2018年5月21日起以148963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55%计至2018年10月17日,在扣除2018年10月17日支付的工程款969990元后,违约金及利息以519647.5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8日起按年利率5.55%计算至还清欠款时止;被告世和实业公司违约金及利息自2018年6月16日起以62468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55%计算止还清欠款时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茂名市世和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工程欠款519647.5元及违约金、利息(违约金、利息从2018年5月21日起以148963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55%计至2018年10月17日,以519647.5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时止)给原告茂名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
二、限被告茂名市世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工程欠款624682.5元及违约金、利息(违约金、利息以62468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55%自2018年6月16日起计算止还清欠款时止)给原告茂名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96元(原告茂名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茂名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2052元,由被告茂名市世和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165元,由被告茂名市世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379元。被告茂名市世和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茂名市世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本院不作另行退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权
人民陪审员  易亚钦
人民陪审员  朱 家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诗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