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戴润商贸有限公司、内蒙古自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1民终45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戴润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哈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宏,北京策略(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北京策略(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自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玉玲,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方,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戴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戴润公司)因与上诉人内蒙古自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自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20)内0105民初2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依法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戴润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20)内0105民初28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支持戴润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自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错误判决。本案的事实为戴润公司向自立公司供货90台电脑,自立公司收到电脑后已经验收并实际使用。双方因其中一个小部件CPU主频问题产生争议,一审法院驳回戴润公司诉讼请求,认为可以不用支付货款,剥夺了戴润公司索要货款的权利,与事实相违背,错误的进行了判决。二、自立公司要求戴润公司供货的电脑型号仅存在一种类型的CPU主频,戴润公司并未构成违约。首先,英特尔公司从未制造出售过主频为3.2GHz的9代处理器,甚至全球生产处理器的公司也没有主频为3.2GHz的处理器产品。自立公司以必须提供3.2GHz的处理器才算履行合同的要求违反了客观规律,世面并不存在,应以举证时戴润公司将向法庭出示的英特尔官网i7-9700处理器所报参数3.0GHz为准,因此对方提供的这份格式合同中描述的主频3.2GHz应视为对该款处理器产品不了解导致的错误描述。其次,英特尔官网中也明确了戴润公司提供的i7-9700处理器主频范围为3.0GHz-4.7GHz,完全涵盖了自立公司主频为3.2GHz的要求,因此,自立公司要买i7-9700处理器,戴润公司向其出售i7-9700处理器完全符合合同约定,并不构成违约。三、自立公司为内蒙古农业大学职业技术学院更换主频3.6GHz处理器是其与该学院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戴润公司无关。首先,自立公司为内蒙古农业大学职业技术学院替换了英特尔3.6GHz处理器,该处理器型号绝不是戴润公司与自立公司合同中约定的Intercorei7-9700处理器,而是Intercorei7-9700K处理器,这是完全不同的两种产品,完全不符合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处理器型号。其次,戴润公司向自立公司提供的是戴尔官网公布的固定配套电脑,5090系列中从未有过Intercorei7-9700K处理器的配备,并且这个系列己经下线,以后也不会出现这样的配置,因此,戴润公司按合同提供配套电脑已经完成了所有义务,自立公司可以又根据其与学院的约定进行升级,但是跟戴润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让戴润公司买单更是毫无道理。至于自立公司购买的电线电缆,在双方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因此戴润公司也没有给付电线电缆费用的义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以撤销。
自立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戴润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均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购买的产品为戴尔成就5090台式计算机,主频为3.2GHz,现戴润公司提供的产品为戴尔成就5090台式计算机,主频为3.0GHz,其所提供的产品与合同约定产品不符,已构成违约,因此对戴润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判决内容对事实的认定符合实际情况,戴润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二、戴润公司没有按照合同内容供货,构成违约。且戴润公司在订立合同时隐瞒重要事实,亦构成缔约过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采购合同》为双方自愿平等签订,合同中关于3.2GHz的规定是双方对采购产品参数的确定,属于合同的主要条款,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在履约过程中,戴润公司提供的产品与合同约定的不符,因此构成违约。戴润公司在原审开庭及上诉状中均称:“英特尔公司从未制造出售过主频为3.2GHz的处理器,甚至全球生产处理器的公司也没有主频为3.2GHz的处理器产品”“3.2GHz主频从未生产过,全世界都不存在”。若是如此,戴润公司作为供货方,在合同订立时就知道“根本不存在”,却未告诉自立公司,未对该产品参数进行说明,仍然签订合同,承诺并认可提供3.2GHz主频的产品,故意隐瞒与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退一步讲,如果戴尔牌型号成就5090的计算机根本没有3.2GHz的主频,那么戴润公司就不应当与自立公司签订合同,明知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说明的,属于消费欺诈,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戴润公司的行为属于故意隐瞒与合同有关的事实,提供虚假情况,完全符合缔约过失的规定,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三、戴润公司应赔偿给自立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自立公司为内蒙古农业大学职业技术学院更换处理器,是因为戴润公司供货不符合要求,属于戴润公司违约给自立公司造成的损失。内蒙古农业大学职业技术学院验货后发现电脑的主频参数与采购要求不符,要求自立公司更换。自立公司向戴润公司反映该问题,并由戴尔公司对戴润公司供货的戴尔电脑型号成就5090的产品出具说明,证明该型号电脑的主频均为3.2GHz,不满足内蒙古农业大学职业技术学院的招标要求。因为戴润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配套电脑,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以至于自立公司给学院更换配置,给自立公司造成了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另外,戴润公司提供的戴尔成就5090计算机中显示器与主机的电源连接线不匹配,显示器与主机无法连接,计算机无法开机,属于瑕疵履行。自立公司己致函要求更换连接线,戴润公司置之不理,自立公司只得自行购买90根连接线使用,戴润公司应赔偿相关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本案中,自立公司支出的费用全部是因为戴润公司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戴润公司应赔偿自立公司的全部损失。综上,戴润公司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支持自立公司的上诉请求。
自立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内0105民初28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内容,并改判支持自立公司一审反诉请求;2.请求依法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戴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关于反诉请求的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自立公司的反诉请求与本诉为同一法律关系,应当予以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本案自立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判令戴润公司赔偿因戴润公司提供产品与双方所签合同约定的产品不符,存在质量瑕疵,构成违约而给自立公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及应收款项利息损失。反诉和本诉均基于同一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产生,事实有牵联,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另外,一审法院受理反诉案件且合并审理,也说明反诉与本诉是同一法律关系。综上,自立公司的反诉请求应当予以审查。二、戴润公司已构成违约,应赔偿给自立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一)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合法有效,戴润公司在订立合同时隐瞒重要事实,构成缔约过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采购合同》为双方自愿平等签订,是双方对采购产品参数的确定,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戴润公司应当依约履行合同。戴润公司作为供货方,自称在合同订立时就知道“根本不存在”主频参数为3.2GHz的产品,不符合自立公司在合同中对货物型号参数的要求,却未告知自立公司,也未对该产品参数进行说明,而是仍然签订合同,承诺并认可提供3.2GHz主频的产品。戴润公司故意隐瞒与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提供虚假情况,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缔约过失的规定,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戴润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属于瑕疵履行,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型号5090产品主频参数为3.2GHz”,戴润公司按3.0GHz供货,且所供显示器与主机的电源连接线不匹配,无法连接。戴润公司在一审庭审已自认违反合同约定供货,构成违约,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关于瑕疵履行及损失赔偿的规定。戴润公司供货质量不符合约定的,自立公司作为受损害方可以要求戴润公司赔偿损失,损失赔偿额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三)戴润公司给自立公司造成的损失均有票据加以证明,应当进行赔偿。一方面,因戴润公司供货不符合约定,且不解决违约供货的问题,导致使用方拒绝接收主频3.0GHz的计算机。自立公司多次与戴润公司沟通要求更换货物未果。且戴润公司提供的戴尔成就5090计算机中显示器与主机的电源连接线不匹配,显示器与主机无法连接,计算机无法开机。自立公司已致函要求更换连接线,戴润公司置之不理。为解决上述问题,降低损失,自立公司只得处置并另行购买CPU主频3.6GHz的处理器90台以及连接线,为使用方更换。另一方面,因戴润公司供货参数违约,自立公司提供给使用方时,使用方拒绝验收,给自立公司造成了应收款项利息损失。另外,戴润公司还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案件的关键事实,判决书中第二项驳回反诉请求的判项所认定的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第二项内容,支持自立公司的上诉请求。
戴润公司辩称,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反诉请求的事实认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第二项。首先自立公司与农大职业技术学院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以及客户提供的CPU处理器为3.6GHz的处理器。所以其与案外人或者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或履行的买卖合同,与戴润公司无关,所以更换费用应当自行进行负责。戴润公司向自立公司提供的电脑完全符合合同约定,合同明确约定自立公司向戴润公司购买戴尔成就5090台式计算机,但5090这个型号的计算机第九代英特尔酷睿i7-9700的3.2GHz主频在市面上就不存在。市面上的就不存在所谓的3.2GHz。本合同约定的应当就是第九代英特尔酷睿i7-9700。戴润公司不存在违约的情形。合同是自立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因自立公司对产品的不了解,导致错误描述成3.2GHz的问题。所以戴润公司提供的产品是第九代英特尔酷睿i7-9700产品。自立公司要求提供的产品也是戴尔成就5090。内蒙古农业大学职业技术学院公布的招标文件,从供货到验收,全部都是酷睿成就5090的台式计算机。双方合同约定在接收货物后3日内不提出异议视为验收。自立公司接收货物后并未在约定的时间范围内提出异议。因此,戴润公司所提供的电脑完全属符合双方约定,也符合产品的要求不存在违约情形,应当与驳回自立公司的上诉。
戴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自立公司向戴润公司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461475元;2.请求依法判决自立公司向戴润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迟延履行汇款利息6356.82元(应自2019年12月1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共计6356.82元);3.依法判决自立公司以461475元为基数,日千分之一向戴润公司支付违约金52608.15元(应从2019年12月17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共计52608.15元);暂计至起诉之日以上三项共计:520439.97元;4.依法判决自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自立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戴润公司赔偿因供货型号违约给自立公司造成的损失78741元;2.依法判令戴润公司赔偿因供货型号违约给自立公司造成的应收款项利息损失18948.6元(2019年12月3日起算,以7874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至2020年6月17日共计18948.6元);3.依法判令戴润公司以78741元为基数,利息日千分之一向自立公司支付违约金14488.34元(2019年12月27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至2020年6月17日,共计14488.34元);暂计至2020年6月17日,以上共计112177.94元;4.依法判令戴润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包括本诉及反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29日,翰林汇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销售发货单》两份,2019年12月2日签收戴尔电脑显示器90台。
戴润公司提交英特尔官网酷睿i7-9700处理器产品参数,证明英特尔官网酷睿i7-9700处理器产品参数主频就是3.0GHz,英特尔公司从未生产销售过3.2GHz的CPU产品。明确现在提供的这批产品主频范围为3.0-4.7GHz。
2019年11月28日,甲方(需方):自立公司与乙方(供方)戴润公司双方签订《采购合同》,自立公司向戴润公司购买电脑设备货物名称为台式计算机戴尔(DELL)成就5090(CPU:第九代英特尔酷IntelCorei7-9700,主频为3.2GHz)台式计算机90台,合同总价款为:659250元,合同签订之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30%,甲方到货验收合格15日内支付剩余货款的70%。
自立公司提交《货物采购合同》证明自立科技公司中标内蒙古农业大学职业技术学院“台式计算机”采购项目,采购货物戴尔台式计算机规格型号为成就5090,主频的技术参数为3.2GHz。
2019年12月10日,戴尔(中国)有限公司出具戴尔Vostro5090产品声明函,我司提供【CPU为I79700主频为3.0GHz】。该服务使用戴尔官方网站上公示的《戴尔(中国)有限公司销售、服务和技术支持条款和条件》及服务说明。
2019年12月24日,戴尔(中国)有限公司出具戴尔Vostro5090产品声明函,主要内容“尊敬的内蒙古农业大学职业技术学院,我司与中标人内蒙古自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成就5090台式机的CPU不满足招标要求的3.2GHz,我司现愿和中标人提供主频为3.6GHz的CPU和配套风扇给采购人更换满足招标要求。”
自立公司提供自立科技员工与戴尔总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发现问题存在时就一直与两个公司取得联系。
2019年12月31日,自立公司向戴润公司出具告知函,主要内容“我公司于2019年12月9日告知贵公司员工石威彦,贵公司与我司签订的合同和提供的货物主频不符,后续我司一直与贵公司沟通该问题,未达成一致,现我司要求贵公司按原合同配置参数负责更换CPU,并承担相应费用。”
2020年5月19日,自立公司再次向戴润公司出具告知函一份,主要内容“我司在收到货物后自2019年12月9日起一直与贵公司联系,贵公司提供的电脑与合同约定的主频不符,贵公司一直未给予我司解决方案及合理回复,现我公司于2020年1月3日从北京CPU供应商处自行购买了符合客户需求的CPU给客户进行了最终的更换。后因春节疫情期间,与客户最终的验收工作推迟至今,贵司提供的戴尔成就5090台式显示器与主机的电源连接线不匹配导致一系列问题产生,验收工作无法完成。我司最终将自己购买的连接线完成安装并验收合格。由此产生的一系列费用,将从我司与贵司的合同款中扣除。”
2020年1月3日,自立公司与北京奥普雷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主要内容“自立公司向北京奥普雷斯购买CPU处理器,主频为3.6GHz,价款合计为262800元。”
2020年1月9日,回收人侯国芳出具回收证明,主要内容“本人于2020年1月9日回收内蒙古自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CPU散片90颗,总价185400元,银货两清。”
自立公司提交购买电缆线增值税发票一份,金额为1341元。
一审法院认为,戴润公司与自立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合同约定购买的产品为台式计算机戴尔(DELL)成就5090(CPU:第九代英特尔酷IntelCorei7-9700,主频为3.2GHz)台式计算机90台,现戴润公司提供的产品为台式计算机戴尔(DELL)成就5090(CPU:第九代英特尔酷IntelCorei7-9700,主频为3.0GHz)台式计算机90台,其所提供产品与合同约定产品不符,已构成违约。故对戴润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货物在12月2日签收,自立公司在12月9日与戴润公司取得联系,并在2019年12月31日就该情况向戴润公司出具告知函,戴润公司未就此出具回复,证明无异议。自立公司为完成与内蒙古农业大学职业技术学院签订的《货物采购合同》自行购买符合客户需求的CPU处理器进行更换,并向戴润公司发出告知函,且自行购买电缆线,此为另外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内蒙古戴润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内蒙古自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9004元(戴润公司已预交),由戴润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272元(自立公司已预交),由自立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自立公司分别于2019年12月1日和3日接收戴润公司发货的涉案电脑主机共计90台;于2019年12月2日接收戴润公司发货的涉案电脑的配件显示器90台。在二审中,戴润公司陈述其系戴尔电脑的经销商。自立公司尚欠付戴润公司货款461475元。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戴润公司与自立公司哪一方存在违约行为,双方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本案中,根据双方的证据显示,英特尔公司并未销售过3.2GHz的CPU。自立公司系通过招投标方式,在中标后向内蒙古农业大学职业技术学院供应戴尔电脑,其作为供货方理应对其拟供货物的性能、参数有充分的认识;戴润公司作为戴尔电脑的经销商,亦应对其拟向自立公司出售的戴尔电脑性能、参数有专业的认识,但双方在签订《采购合同》时却约定了并不存在的3.2GHz主频,双方对此约定均有过错,并直接导致双方在此后的合同履行中产生分歧,从而引发本次诉讼,因此双方均应承担责任。戴润公司在向自立公司供货时,并未向自立公司告知所供货物是3.0GHz的主频,存在过错。自立公司是在2019年12月3日才收到戴润公司提供的并未组装完毕的全部涉案电脑,仅系外观验收,不能因此认定戴润公司所供货物符合合同约定。戴润公司认为自立公司在收货后未在3天内提出异议即视为验收合格的理由,不能成立。自立公司收货后,在验收时已经发现戴润公司供货不符合合同约定,但为了通过招标人内蒙古农业大学职业技术学院的验收,自行购买更换了CPU和电源连接线,又出售了戴润公司所供电脑CPU,该行为应系减损行为,对戴润公司和自立公司均属有利。自立公司为此支出了CPU费用262800元和电源连接线费用1341元共计264141元,销售戴润公司所供电脑CPU回款185400元,相互折抵后,自立公司为了防止损失扩大共计支出78741元,该损失应由戴润公司和自立公司各自承担50%的责任。鉴于自立公司已经使用了戴润公司所供货物,故自立公司应向戴润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61475元。又因戴润公司和自立公司在签订、履行双方之间的《采购合同》中均有过错,故戴润公司和自立公司诉请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戴润公司和自立公司诉请的利息损失应各自承担,本院不予支持。自立公司的反诉请求与戴润公司的本诉请求均基于同一合同关系,应予合并审理,一审法院对自立公司的反诉请求未予审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戴润公司和自立公司的上诉请求均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20)内0105民初2817号民事判决;
二、内蒙古自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内蒙古戴润商贸有限公司欠付的货款461475元;
三、内蒙古戴润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内蒙古自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损失赔偿款39370.5元;
四、驳回内蒙古戴润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内蒙古自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9004元,由内蒙古戴润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502元、由内蒙古自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02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272元,由内蒙古戴润商贸有限公司负担636元、由内蒙古自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36元;诉前财产保全费3065元,由内蒙古戴润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532.5元、由内蒙古自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32.5元。内蒙古戴润商贸有限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004元,由内蒙古戴润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502元、由内蒙古自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02元;内蒙古自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72元,由内蒙古戴润商贸有限公司负担636元、由内蒙古自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伏 春
审判员 李婷婷
审判员 靳宝维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徐佳妮
书记员 云利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