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4民初2918号
原告:南京固本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4MA1MPEETX9,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凤汇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同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同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南京市江宁区。
被告:***,住南京市雨花台区。
被告:***,住镇江市丹徒区。
被告:南京宽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MA1MF3D013,住所,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昌宁路****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南京固本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本公司)与被告**、***、***、南京宽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宽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本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宽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固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182000元,并自2017年5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利息;2.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原告陆续为江宁区湖熟万安社区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供应混凝土,该工程系由**承包,**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2017年4月18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出具材料款结算单,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86140元。2017年5月18日,被告***出具结算并承诺,确认经被告***核算尚欠原告货款182000元,同意该货款从**处支付,被告**也明确向原告承诺过。法院第一次开庭过程中,被告***出具了一张宽新公司抬头的结算单,该结算单显示宽新公司扣代付款182000元。故被告***、**、宽新公司均属债务加入,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索要货款,各被告相互推诿,故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称,其是受公司指派负责江宁区湖熟万安社区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现场施工,受哪个公司指派的,其也说不清楚。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后将部分工程项目转包给***,***与***是什么关系其说不清。原告向***供应了混凝土,后打电话向其要钱,其在电话中承诺,如果确实是***做的,这个钱最后会从***的工程款项中扣下来支付给原告。后来其和公司之间发生了矛盾,不再负责这个事情,***也是直接和公司结算的。
被告***答辩称,其从**处承包江宁区湖熟万安社区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的部分工程,后转包给***。之所以向原告出具一份同意从**处扣款的说明,是原告的法人***、***和**三方共同协商后找其出具说明。现**也承认此款已通过公司从工程总款中扣除,其和***都没有拿到这个钱,故不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答辩称,其从***处承包江宁区湖熟万安社区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的部分工程。原告的法人***是**的手下的技术员介绍认识的,技术员和***之间说好了这个混凝土款由公司从工程总款中支付,其也同意了。其做的工程总款大概有39万,实际支付了13万,其他的钱都由上一手承包人扣下给了供应商。**是承包人还是宽新公司是承包人其也不知道。
被告宽新公司答辩称,1.原告申请追加宽新公司为本案被告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追加宽新公司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江宁区湖熟万安社区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由被告**承包,**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宽新公司既不是该工程的承包人,也不是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更不是该工程购买混凝土的买受人。从原告提供的发票上能够看出混凝土买受人实际是南京市第二基础工程公司。2.宽新公司与固本公司之间没有买卖关系,无需承担偿还义务。被告**、***、***都不是宽新公司的员工。宽新公司与被告**、***、***之间无买卖合作关系,宽新公司也没有授权他们与固本公司购买混凝土。3.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出具的结算单时间为2017年4月18日,***出具的同意从**处扣款的单据时间为2017年5月18日,被答辩人故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的通话时间为2017年4月25日,本案立案时间为2020年6月17日,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出具以下证据:1.结算单,证实2017年4月18日***与***签字确认江宁区湖熟万安社区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混凝土供应款186140元;2.***2017年5月18日出具的说明,证明***同意江宁区湖熟万安社区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材料供应款182000元,在供应商提供发票后,从**处支付;3.原告与**2017年4月25日的录音,证实**承诺18万多其肯定从工程总款里扣下来;4.发票,证明2019年6月18日原告作为销售方已经向工程的总承包方开具了增值税发票;5.原告2019年2月3日与***的通话记录,证实原告在诉讼时效内曾向***主张过权利。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其他证据表示不知情。被告***对证据2无异议,对其他证据表示不知情。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其他证据表示不知情。被告宽新公司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围绕其抗辩意见,向法庭出具如下证据:1.工程内部承包工程量统计单照片打印件,证实2017年4月,其与**、***等共同签字确认工程总款391000元。2.万安农田项目分包工程结算照片打印件,证实2018年2月8日其与发包方进行了结算,其中已代扣砼款182000元,该结算单首部印有“南京宽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固本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证据1实际是根据***核算的工程量计算的,证据2是***负责的,与其无关。***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宽新公司认为上述证据没有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未加盖宽新公司印章,不能证明宽新公司与工程有关联。
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宽新公司未提交证据。
各方对真实性、关联性等不予认可的证据本院在事实认定、裁判说理部分予以综合评判。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起,固本公司陆续向***承包的“江宁区湖熟万安社区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部分工程供应混凝土。该工程系**分包给***,再由***转包给***,各方均未签订承包合同。
2017年4月25日,固本公司的法人***电话联络**商谈工程款结算事宜,**表态同意从工程总款中扣下混凝土供应款,直接支付给***,但要求***与***等人就工程量、工程款先进行结算。2017年4月18日,***与***结算混凝土供应款为186140元。2017年5月18日,***与***等一同找到***,由***出具了“同意江宁区湖熟万安社区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材料供应款182000元,在供应商提供发票后,从**处支付”的字条,***对此亦予认可。2017年6月18日,固本公司向上述工程的总承包方南京市第二基础工程公司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一直未收回货款。
庭审中,**、***、***一致认可,混凝土供应款182000元已被扣下,确未支付给***、***。但**辩称,其系受某公司所雇负责现场施工,并非真正的承包人,扣款的是某公司,不是其个人;***则陈述,其提交的“万安农田项目分包工程结算照片打印件”是**带其到一家无名公司进行的结算,尾款当场以现金结清,没有转账记录,结算单上印有“南京宽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字样,但其到底与谁结算的并不清楚;宽新公司则陈述,**是其公司法人的前任姐夫,出入公司有便利,故取得带有公司名称的稿纸,宽新公司与案涉工程无关。
本案审理过程中,固本公司表示按照当初各方达成的协议,其理解应当由**承担债务,后因**推诿,其只能将所有关联人均列为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固本公司与被告***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固本公司与***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固本公司已供应了混凝土,***应按照约定的价格支付货款。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的付款义务是否已发生转移。本院认为,经***同意,由***书写的“同意江宁区湖熟万安社区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材料供应款182000元,在供应商提供发票后,从**处支付”中,***、***的意思表示应为该债务由**支付,***、***不再承担付款义务;同时***、***对**享有的债权也转移给固本公司享有,即包含了债务转移和债权转移两层含义。而**在电话中的表态,以及从应付***工程款中扣减182000元混凝土款的行为,均表示其同意承担付款义务,即履行债务的主体变更为**。本案原告固本公司在庭审中虽主张本案为债务加入,未放弃对原债务人***主张债权,但固本公司在庭后谈话中亦表示按照当时各方协议应当由**承担还款责任,将所有关联人员诉至法院系无奈之举,说明固本公司作为债权人是同意债权转移给**的。综上,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成立,***应付货款的义务由**承担。
**辩称其系受某公司指派负责现场,混凝土款系该公司扣下,不应由其个人支付,但其不能说出该公司的具体名称,亦无法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与该公司的关系,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追加宽新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诉,认为宽新公司是最终的扣款方,但目前各方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系宽新公司所雇,或得到宽新公司授权,原告要求宽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均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与上一手承包人结算时间为2018年2月8日,给予必要的准备期限后,本院酌定付款时间为2018年3月8日左右为宜,原告主张自2017年5月18日计算违约金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不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固本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82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82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南京固本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闽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