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103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赛思环境工程设计研究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
法定代表人:李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波,辽宁德帮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海英,辽宁德帮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浑南区城市建设局,住所地浑南区。
法定代表人:徐雪锋,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源,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杰,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赛思环境工程设计研究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思公司)与上诉人沈阳市浑南区城市建设局(以下简称浑南城建局)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民初12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赛思公司的上诉请求:1.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赛思公司对沈抚总干工程设计费、依据设备采购价(系项目投资总额一部分)的设计费两项合计1208819.57元的诉讼主张;3.依法支持赛思公司违约损失赔偿请求(起诉请求第二项);4.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沈抚总干项目未具体实施,该项目的具体工程款的数额未确定,无法计算出具体的设计费”与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双方合同约定相悖,且违背法律公平公正的原则。沈浑发改审字(2018)13号《沈抚总干黑臭水体综合治理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确定批复的该项目工程费为3588.72万元,应按2.98%给付设计费1069438.56元。合同亦对非上诉人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给付设计费有明确的约定。2.一审判决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备采购相关费用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违反民事诉讼证据认定原则。污水处理站的土建和设备安装共同构成工程款,设备采购的事实已实际发生,工程款设备费部分中包含的设计费139381元应支付给赛思公司。3.被上诉人承担违约损失赔偿责任有法律及合同约定依据。浑南城建局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浑南城建局辩称,第一,一审法院认定的“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沈抚总干工程的涉及义务,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均已完成”系事实认定不清,根据一审中赛思公司提交的证据,论证会意见仅能说明其就沈抚总干工程进行了汇报,并形成了讨论意见,意见包括应补充,沈抚总干排污口处近期水质监测数据,以及清淤应考虑在河道上游干涸情况下的处理方案等。一审提供的批复中最后也可以看出仍需组织编制项目初步设计及概算,我方也并未对沈抚总干部分设计文件,出具过文件签收确认单;第二,我方在施工前进行检测发现沈抚总干部分水质达标,而赛思公司在着手进行设计工作前即应对沈抚总干的水体进行初步了解和实地勘察,赛思公司在明知沈抚总干水质达标的情况下未与我方进行沟通仍实施设计工作,但该部分水质已经达标无需赛思公司对水体治理等进行设计;第三,赛思公司所提出的约定均为通用条款部分,在专用条款已对该部分有约定的情况下应适用专用条款的约定,对于设计费的支付也应按照专用条款约定的条件支付,同时根据专用条款(14.1)的约定,我方也不应支付违约金,即我方不应支付其违约金;第四,根据设计合同双方已明确设计费计算基数,应为施工中标通知书价格,即今已施工费用为基数进行结算,没有任何依据可以看出包含额外的设备采购费用,赛思公司系自行扩大了计算基数,对该部分主张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
浑南城建局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赛思公司主张的桃仙河污水站工程部分的设计费未达到付款条件部分不应当支付。该项目目前未进行结算,按照合同约定未达到付款条件的部分不应当支付。2.一审法院按照施工合同签订金额为基数计算白塔河污水站工程部分的设计费显失公平,且该部分设计费未达到付款条件。
赛思公司辩称,针对浑南城建局第一点上诉意见,设计合同约定的给付条款是施工完成招标后,即支付设计费后的百分之40,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百分之70,工程结算后支付剩余全部设计费,证据证明浑南城建局连合同约定已成就的条件下应付款项都没有给付,以没有进行结算为由主张支付条件没有成就,属于恶意阻止条件成就,应当履行付款义务。针对第二点上诉内容,关于所谓显失公平的意见,对方的上诉理由是前桑林子污水站工程没有进行,属于没有证据支持的主张,但证据对方与水务集团签订的污水处理站施工合同包含了该污水处理站工程。赛思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提交了向水务集团递交了前桑林子污水站的所有设计图纸,证明我方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关于付款条件是否达成问题,与前述答辩意见一致。
赛思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浑南城建局给付设计费238.55万元;2、依法判决浑南城建局赔偿赛思公司逾期支付设计费的利息损失13.58万元,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截至起诉之日利息13.58万元;)3、诉讼费由浑南城建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6日赛思公司投标浑南区黑臭水体治理工程设计项目,并且中标。2018年3月14日赛思公司与沈阳市浑南区城乡建设局签订《浑南区黑臭水体治理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浑南区黑臭水体治理工程设计;2、工程内容及规模:桃仙河、沈抚总干、白塔河黑臭水体设计相关工作。具体内容及规模:桃仙河4座300m3/d生活污水处理站(富力赛格维拉、音乐学院、宁路社区、凤凰花园)、1座1500m3d生活污水处理站(美地庄园)、1处生态修复、桃仙河底泥原位清淤工程设计;沈抚总干:沈抚总干全线底泥原位清淤工程设计及4处生态修复;白塔河:2000m3/d生活污水站2座(绿色家园、营城子西)、1000m3/d污水站两座(金水湾、前桑林子)、300m3/d生活污水站1座(63中学)、白塔河底泥原位清淤工程设计(绿色家园至全运路段)、白塔河污水口应急药包围堰设计;合同取费约定:设计费总额:施工中标通知书价格×工程中标费率。费用支付方式:施工招标完成后,依据施工中标通知书价格支付设计费的40%;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设计费的70%;工程结算后支付剩余全部设计费。设计合同签订后,有关桃仙河、白塔河、沈抚总干三个部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及应当计取的设计费如下:1、桃仙河。(1)底泥治理工程。2018年9月27日原沈阳市浑南区城乡建设局与沈阳风景园林股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桃仙河黑臭水体综合治理工程。2019年9月30日工程竣工验收(验收单上的建设单位改为沈阳市浑南区城市建设局),2019年12月3日该工程定案结算值为12975990.94元。按照赛思公司与沈阳市浑南区城乡建设局签订的《浑南黑臭水体治理工程设计合同》附件6设计费明细支付方式设计费总额:施工中标通知书价格×工程中标费率2.98%,设计费应付386,684.5元;(2)污水站工程。2018年6月26日浑南城建局于沈阳浑南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桃仙河地区新建污水处理站工程。合同价6270000元,该工程2019年11月5日验收,设计费应付186,846元。2、白塔河。(1)底泥原位修复工程。2018年4月26日原沈阳市浑南区城乡建设局与沈阳风景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沈阳市浑南区2018年白塔堡河支流黑臭水体治理原位修复工程(绿色家园-丽水新城段)施工协议》。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浑南区财政投资建设项目结算审定额为1279350.73元。设计费应付38,124.63元;(2)污水站施工合同。2018年3月14日原沈阳市浑南区城乡建设局与沈阳浑南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范围:金水湾、营城子西、63中学、前桑林子污水站施工,合同价25,000,000元的2.98%,设计费应付745,000元。该金水湾污水处理站、营城子西污水处理站验收时间为2019年4月。3、沈抚总干。2018年3月6日赛思公司就浑南区黑臭水体治理工程设计(项目)中标后,2018年3月14日与原沈阳市浑南区城乡建设局签订《浑南区黑臭水体治理工程设计合同》,合同内容及规模确定了桃仙河、沈抚总干、白塔河工程,并确定设计合同的进度安排:2018年3月至2018年4月。赛思公司按照合同履行了沈抚总干工程的涉及义务,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均已完成。为此,按照工程设计的交易习惯,以沈浑发改审字(2018)13号《关于沈抚总干黑臭水体综合治理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确定的工程费为3588.72万元,按2.98%给付设计费,计1069438.56元。由于该区域的水质经检测水质达到标准,该项目未具体实施。4、污水处理站土建和设备安装共同构成合同价款。政府采购合同证明白塔河、桃仙河黑臭水体治理污水处理一体化设备采购价4677215元,按2.98%费率计139381.01元。赛思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浑南城建局2019年2月1日仅支付了180000元设计费,浑南城建局没有按约定支付赛思公司全部设计费用,故赛思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8年12月29日经省政府批准,将区城乡建设局、区人民防空办公室的职责整合,组建区城市建设局。沈阳市浑南区城乡建设局职责等合并到沈阳市浑南区城市建设局。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赛思公司、浑南城建局之间签订的《浑南区黑臭水体治理工程设计合同》,已实际履行,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赛思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合同规定的设计等任务,浑南城建局应按合同约定向赛思公司支付相应的设计费用,浑南城建局未按合同约定全额支付赛思公司设计等费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赛思公司要求浑南城建局支付设计等费用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其请求予以支持。赛思公司提供的证据可证明,赛思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桃仙河、白塔河项目整体设计等相关任务,项目合计设计费用1356655.13元,并且项目已竣工验收,故该部分设计费用予以支持;沈抚总干项目未具体实施,该项目的具体工程款的数额未确定,无法计算出具体的设计费用,故该部分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赛思公司要求浑南城建局支付设备采购相关费用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赛思公司要求浑南城建局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一、被告沈阳市浑南区城市建设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赛思环境工程设计研究中心有限公司设计费1176655.13元;二、驳回原告沈阳赛思环境工程设计研究中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70元,由沈阳市浑南区城市建设局负担。
二审中,赛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招投标证据复印件一份;浑南城建局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8年5月9日,赛思公司向浑南城建局发送了沈抚总干施工图。2018年5月28日,浑南城建局向沈阳市湖南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发出《情况说明》,载明沈抚总干水质达标,不是黑臭水体,取消《沈抚总干黑臭水体综合治理工程》(包含一标段和二标段)。
本院认为,本案中,赛思公司与浑南城建局之间针对涉案工程签订的《浑南区黑臭水体治理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赛思公司依约履行了相关设计义务,浑南城建局尚未付清全部设计费用,故赛思公司有权向浑南城建局主张相应的设计费。
关于赛思公司上诉主张的沈抚总干项目设计费的问题。该项目虽未实际施工,但在双方设计合同约定范围内,赛思公司已实际设计完成并向浑南城建局发送,而浑南城建局对该项目取消施工是在赛思公司设计完成之后,且取消施工原因并不在于赛思公司,赛思公司主张该项目参照沈浑发改审字(2018)13号《关于沈抚总干黑臭水体综合治理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和合同约定设计费计算方式,以工程费3588.72万元为基数计算沈抚总干部分的设计费,具有事实依据,故浑南城建局应按合同约定的2.98%费率标准给付赛思公司沈抚总干项目的设计费,即1069438.56元,本院对赛思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予以支持。
关于赛思公司主张的设备采购费用的问题。赛思公司称此笔费用并未在合同中单独约定,故应视为已含在合同约定的设计费中,赛思公司单独主张此项费用,缺少事实依据,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赛思公司上诉主张的余款利息问题。赛思公司只针对白塔河和桃仙河设计费两个部分主张相应利息,双方设计合同专用条款中虽约定违约无,但浑南城建局多年后未能向赛思公司支付设计费,赛思公司存在实际损失。根据双方设计合同附件6支付设计费的约定,底泥清淤施工部分已经过审计确认,则只应支持底泥清淤设计费424809元相应的利息,从赛思公司主张的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而污水处理站部分因尚在审计中,没有最终审计结果,故相应利息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浑南城建局上诉主张污水处理站的施工未结算则未达到支付设计费条件的问题。赛思公司已设计且项目施工已完成多年,浑南城建局称施工价款仍在审计过程中,且未完成施工结算的原因不在于赛思公司,故相应的设计费浑南城建局应予以支付,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浑南城建局上诉提出白塔河等污水站设计费显失公平的问题,因双方设计合同中约定设计费不以施工合同结算数为依据,而以中标价为基数,因该设计合同有效,故应依据合同约定条款履行,故对浑南城建局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民初123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民初123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沈阳市浑南区城市建设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沈阳赛思环境工程设计研究中心有限公司设计费2246093.69元”;
三、沈阳市浑南区城市建设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沈阳赛思环境工程设计研究中心有限公司设计费424809元的利息(以424809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8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四、驳回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沈阳市浑南区城市建设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970元,由沈阳市浑南区城市建设局负担23970元,沈阳赛思环境工程设计研究中心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53940元,由沈阳市浑南区城市建设局负担50940元,由沈阳赛思环境工程设计研究中心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倩
审 判 员 曹 杰
审 判 员 孙菁蔓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吕慧子
书 记 员 张成龙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