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第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赛思环境工程设计研究中心有限公司、沈阳彼欧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民终122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第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73号(奉天大厦17、18、19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国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赛思环境工程设计研究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全运路109-5号(109-5号)1802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彼欧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道大堡村。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新民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7年7月26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
上诉人沈阳市第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彼欧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4民初12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已经生效的(2017)辽0203民初第14219号民事判决书中所认定各方当事人承担的连带给付责任,系指对该案中相对于债权人而言各方应承担责任,不能当然理解为各连带责任人平均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应根据案涉款项的往来过程,结合各方实际的收支情况正确认定各方应付连带责任的份额,并正确下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三)**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4民初1281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沈阳市第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87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林 红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天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三)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