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新标安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新标安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乌鲁木齐市天宇盛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301民初381号

原告:新疆新标安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大西渠镇玉堂村一片区。

法定代表人:蔡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东,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市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友好南路**天章大厦**。

法定代表人:吕麒,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疆新标安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市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新标安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鲁木齐市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新标安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收取原告的代理费134,000元及违约金18,760元(134,000元×2%每月×7个月,自2019年1月16日至2019年8月16日);2、被告按照月息2%向原告承担代理费134,000元自2019年8月17日至付清之日期间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签订一份委托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代理原告办理原告公司及相关工作人员的资质和许可证书,代理费用为580,000元,双方对于相关权利义务均作了约定,原告也按约支付被告30%的代理费174,000元,后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表示无法履行上述协议,同意退还代理费用。2019年1月16日,经双方协商约定,由被告退回原告代理费68,000元,余款106,000元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份,承诺分六期退还代理费106,000元,若逾期退款则按月承担2%的利息,但被告只退还了原告40,000元,所承诺应分期退还的106,000元分文未还。

被告乌鲁木齐市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委托协议一份、还款协议一份、银行流水两份。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21日,原告(甲方、委托方)与被告(乙方、受托方)签订《委托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代理原告办理原告相关资质,代理费用为580,000元。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30%的代理费174,000元。后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表示无法履行上述协议,同意退还代理费用,并于2018年7月16日向原告退还代理费40,000元。2019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被告承诺从2019年1月至2019年6月分6次向原告给付106,000元,若逾期按约定支付月息2%的违约金。后被告未按约定退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委托协议》后,从被告向原告退款40,000元及出具还款协议的事实来看,双方已协商解除了上述委托协议。现原告主张被告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退还剩余代理费106,000元并按照月息2%支付自2019年1月16日至106,000元实际付清之日期间的违约金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庭审中,原告认可实际未退还的代理费为106,000元,故原告按照134,000元主张计算违约金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鲁木齐市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新标安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退还代理费106,000元;

二、被告乌鲁木齐市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新疆新标安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自2019年1月16日至106,000元实际付清之日期间的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新疆新标安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被告乌鲁木齐市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6元,由被告乌鲁木齐市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717元,由原告新疆新标安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39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乌鲁木齐市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天红

审 判 员  刘 阳

人民陪审员  曾 强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雪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