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城市腾益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运城市腾益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浙江人文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08民辖终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人文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运城市腾益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稷山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浙江人文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运城市腾益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2020)晋0824民初5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浙江人文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本案管辖法院应为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买卖合同为双务合同,不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合同履行地为被上诉人所在地,而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为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古荡街道天目山路223号,故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二、要求上诉人负担案件受理费32150元无法律依据。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裁定“案件受理费64300元,减半收取32150元,由被告浙江人文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无法律依据。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案件受理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六)“当事人提出案件管辖权异议,异议不成立的,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即便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异议,案件受理费也不可能达到64300元之高。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2020)晋0824民初566号民事裁定,将(2020)晋0824民初566号案件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2、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缴纳案件受理费。
运城市腾益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8年1月1日签订的《苗木购销合作协议》第九条第4项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甲乙双方协商提交合同履行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起诉请求上诉人支付货款人民币750万元及利息,双方争议的标的为货币,被上诉人为接受货币一方,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被上诉人住所地山西省稷山县为本案合同履行地,稷山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正确。原审裁定上诉人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32150元无法律依据,应予撤销。因原审裁定认为上诉人异议不成立,应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裁定其交纳案件受理费100元。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浙江人文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官福
审判员陶佩林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亚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