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恩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重庆恩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重庆市綦江区卫生健康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110民初6347号
原告:重庆恩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正街53号8-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76117268E。
法定代表人:***兰,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市綦江区卫生健康委员会,机构地址: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九龙大道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22MB18607903。
法定代表人:***,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恩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美公司)诉被告重庆市綦江区卫生健康委员会(以下简称綦江卫健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恩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到期货款2069310元;2、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6506.08元(该利息自2019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6月27日,之后的利息数额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7日,原、被告双方通过重庆市綦江区公共资源综合交易中心进行招投标,签订了一份《重庆市政府采购合同(QJJY-2017-C168)》。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unix小型机、光纤交换机、高性能存储、虚拟化软件等设备及技术服务,合同总价款为34488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合同约定:最终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15天内支付总金额的60%。但截至2019年6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到期货款2069310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綦江卫健委辩称: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被告购买相关设备属实,设备已经投入使用,但具体完成安装调试时间不清楚,被告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尚未支付的货款金额及时间根据原告举示证据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7日,重庆市綦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9年1月机构改革后,合并组建更名为重庆市綦江区卫生健康委员会,甲方)与甲方恩美公司(乙方)签订《重庆市政府采购合同》(采购项目编号:QJJY-2017-C168),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UNIX小型机、光纤交换机、高性能存储等商品和相关服务,合同总价款3448850元。该合同第5条就付款方式作出如下约定:1、合同签订到货验收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货物最终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15天内支付总价款的60%,剩余10%作为质保金,正常使用一年后的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2、在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应先交付相应金额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于2017年12月19日签订到货验收表,确认收到验收表上载明商品名称、型号及数量。被告将设备安装调试后,双方于2019年1月16日签署《最终安装调试验收表》,原告还就所销售的设备开具了增值税发票。2018年3月20日,重庆市綦江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就“卫计委转中心机房扩容升级项目(合同价格的30%)”分两次支付给原告恩美公司共计1034655元。
另查明:2019年5月27日,原告恩美公司通过顺丰速运方式邮寄催告函给被告,就被告尚欠原告案涉工程到期款项2069310元进行催告,被告当天收到催告函。
庭审中,原告恩美公司将其诉讼请求第2项变更为“要资金占用利息从2019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重庆市政府采购合同》、《到货验收表》、中国光大银行贷记通知、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催告函、顺丰速运电子存根、《最终安装调试验收表》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查证属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设备及相应服务,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原告起诉请被告支付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的货款2069310元(3448850×60%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15天内支付总价款的60%”,虽然原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供《最终安装调试验收表》原件,但原告开具了设备的增值税发票,并书面催告被告支付尚欠货款,被告收到该催告函后并未提出异议或其他抗辩,结合被告当庭陈述设备已投入使用,只对具体安装调试时间不清楚,综上在无相反证据否认的情况下,应按原告举示《最终安装调试验收表》确定的安装调试时为2019年1月16日,据此被告应于2019年2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此次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693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贷款,给原告造成资金被占用的损失,原告请求从2019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綦江区卫生健康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恩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货款206931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2019年2月1日起,以20693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23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超
书记员梅仁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