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甘0702执恢822号
申请人:张掖市佳源金属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地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南环路****商品楼****6-601。
法定代表人:陈惠琴,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712760364X。
被执行人:张掖市新合作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地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火车站西路货运室斜对面
法定代表人:张秋莲,系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581173646U。
申请人张掖市佳源金属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张掖市新合作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7日作出的(2017)甘0702民初931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一、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张掖市新合作农资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张掖市佳源金属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及利息428万元,偿还借款30万元,共计458万元,于2018年9月30日前付清;三、原告对被告张掖市新合作农资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甘州区的彩钢棚在建工程(面积6908.88㎡),室外地坪工程(面积7655.13㎡)的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鉴定费53300元,由原告张掖市佳源金属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6650元,被告张掖市新合作农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6650元。原告已交纳,被告承担的26650元,限于2018年9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五、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受理费46610元,减半收取23305元,由被告张掖市新合作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缴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退还23305元。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0年7月9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执行文书。
2.2020年7月9日、2020年11月26日、2020年12月14日等,本院多次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股权、财付通、支付宝、车辆等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3.2020年7月10日,本院工作人员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卡。
4.2020年8月20日,本院向张掖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人不动产。
5.2020年10月10日,本院执行人员前往被执行人住址地甘州区火车站西路货运室斜对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行踪;其它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6.2020年12月15日,本院工作人员将被执行人张掖市新合作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发出限制高消费令。
7.2020年12月15日,本院工作人员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8.2020年12月16日,本院告知了申请人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院告知申请人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案执行标的4629955元未能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陈海滨
审 判 员 管文君
审 判 员 尚丽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 波
书 记 员 卢 琦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