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甘02行初16号
原告张掖市佳源金属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
法定代表人陈惠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振中,甘肃锦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
法定代表人陈明彪,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正鹏,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任洁辉,张掖市甘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告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贾廷权,该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刘瑛,该厅主任科员。
第三人翟福明,男,土族,甘肃省高台县人。
原告张掖市佳源金属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源公司)诉被告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张掖市人社局)、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第三人翟福明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惠琴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振中,被告张掖市人社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张正鹏、任洁辉,被告省人社厅委托代理人刘瑛,第三人翟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张掖市人社局作出张人社工伤认字﹝2017﹞3-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翟福明受申请人佳源公司安排,在甘肃锦世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厂区渣棚维修工程工地上班期间,于2015年5月30日8时许,修补原料棚顶时不慎从棚顶摔下,致使身体多处受伤。受伤当日被送往张掖市人民医院,入院经检查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头面部挫伤、蝶窦积液、额骨右侧骨折、右侧眶骨内侧壁骨折、蝶骨大翼骨折、颅内积气、左侧桡骨下端骨折、右侧尺骨下端骨折、右侧髂骨骨折、右前臂挫裂伤、休克。2015年5月31日翟福明从张掖市人民医院出院,张掖市人民医院出具了诊断证明。当日在佳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惠琴和张掖市人民医院医护人员的陪同下转入兰州大学第二医院,入院诊断为:1、中度颅脑损伤、脑挫伤、颅底骨折、颅内积气;2、视神经损伤(右眼);3、肾挫伤;4、桡骨骨折;5、骨盆骨折。2015年6月29日出院当日,兰州大学第二医院出具了诊断证明书。申请人佳源公司在2015年5月31日就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翟福明受到了事故伤害,却在2015年9月7日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佳源公司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规定时限。
被告省人社厅作出甘人社复决字﹝201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张掖市人社局作出的张人社工伤认字﹝2017﹞3-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决定予以维持。
原告佳源公司诉称,2015年5月30日,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受伤,2015年6月1日原告向张掖市人社局工伤保险科递交了工伤事故快报表,同年9月补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2015年12月28日张掖市人社局作出了张人社工伤认字﹝2015﹞3-2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但在该工伤认定书中载明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规定期限。原告对该决定书中认定原告公司提出工伤申请超过规定期限的内容不服,向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了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被告张掖市人社局对原告公司超期申请工伤的认定,并责令被告张掖市人社局重新作出认定。遂后,被告张掖市人社局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于2017年1月6日再次违法作出认定原告公司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超期的张人社工伤认字﹝2017﹞3-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于3月3日向省人社厅提请复议。省人社厅基于张掖市人社局的违法行为中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了维持张人社工伤认字﹝2017﹞3-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复议决定并于4月18日向原告公司邮寄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张掖市人社局拒绝给原告报销为第三人垫付的部分工伤医疗费用违法。故,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张掖市人社局作出的张人社工伤认字﹝2017﹞3-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被告省人社厅作出的甘人社复决字﹝201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确认原告申报工伤未超过规定期限的事实,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实其主张:
1、张人社工伤认字﹝2015﹞3-2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张人社工伤认字﹝2017﹞3-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甘人社复决字﹝201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2行初22号行政判决书、省人社厅挂号信封复印件;
2、2015年8月20日兰州大学第二医院门诊票据2张,北京同仁医院眼部片子2张、医疗费票据2张及门诊项目指引单2张,张掖市中医院门诊票据4张,2016年10月8日兰州大学第二医院医疗票据2张、医疗费结算单及住院病例,2017年3月20日兰州大学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收费票据1张。
被告张掖市人社局辩称,证人询问笔录、张掖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证明、兰州大学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据能够充分证明,第三人翟福明受伤经过及被送医救治所受事故伤害的情况。张掖市人民医院于2015年5月31日出具的诊断证明,明确了第三人因工所受事故伤害的结论。兰州大学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并于2015年6月29日出具的诊断证明,更进一步确认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的结果已经发生。同时2015年6月1日,原告向我局报送的《甘肃省职工工伤事故快报表》表明原告对发生的事故属于工伤事故已经有明确的认识。原告知道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已经发生,不管能否被认定为工伤,都应当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我局提交工伤申报材料,如果因第三人异地就医无法及时取得相关材料,可以按照法定程序向我局提请延期申请。原告既不申请延期,也不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能够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理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我局再次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被告张掖市人社局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1、佳源公司向张掖市人社局提交的有关材料:《关于认定翟福明同志工伤报告》及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张掖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书及住院病历,第三人受伤前一月工资表及受伤当月考勤表,佳源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佳源公司与甘肃锦世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渣棚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甘肃省职工工伤事故快报表,参加工伤保险缴费证明;
2、甘肃省职工工伤认定证据材料接收凭证,甘肃省职工工伤认定材料提交清单,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人郇德山、李某1两人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调查笔录,公示、公示证明、公示照片及送达回证,张人社工伤认字﹝2015﹞3-2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张掖市人社局组织机构代码证、《工伤保险条例》(节选),省人社厅甘人社通﹝2013﹞299号文件;
3、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行政诉讼答辩状、代理词、行政诉讼证据材料清单、(2016)甘02行初22号行政判决书;
4、证人李某2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张人社工伤认字﹝2017﹞3-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EMS特快专递底单、签收单及邮件物流速递信息单;
5、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证据材料清单、被申请人答复书、甘人社复决字﹝201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省人社厅辩称,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申报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认充分,被告张掖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合法有据,省人社厅作出维持该工伤认定决定的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省人社厅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1、行政复议申请书、张人社工伤认字﹝2017﹞3-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张人社工伤认字﹝2015﹞3-2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甘肃省职工工伤事故快报表、参加工伤保险缴费证明、(2016)甘02行初22号行政判决书;
2、张掖市人社局答复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行政复议授权委托书、行政复议证据材料清单;
3、翟福明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
4、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甘人社复决字﹝201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第三人翟福明述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意见,对二被告的答辩也没有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张掖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1中工伤事故快报能充分证明原告在2015年6月1日已经向张掖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工伤认定申请与证据2中认定材料提交清单、被告张掖市人社局出具的工伤认定材料接收凭证、受理通知书能相互印证,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没有超过法定时限,张掖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不是对第三人伤情最终的诊断结果,不能作为原告应当自2015年5月30日申请工伤的起算点;证据2中,第三人调查笔录所称其与原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及工资标准情况不属实,省人社厅甘人社通﹝2013﹞299号文件不能适用于本案;证据3中的行政诉讼答辩状、代理词本身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内容所持的观点不认可;证据4中,李某2的调查笔录能够证实是被告张掖市人社局工作人员同意原告延期申报工伤的事实;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省人社厅提交的证据,其中与第一被告提交的相同证据不再质证,对其他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的所受损伤尚未有最终的结果。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与本案无关联性。二被告对彼此提交的证据均认可。第三人对原告、二被告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均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翟福明系原告佳源公司职工,原告承包了甘肃锦世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渣棚维修工程,第三人被原告派往该工程工地工作。2015年5月30日8时许,第三人在修补原料棚顶时,不慎从棚顶摔下,当日被送往张掖市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及5月31日出院证明书均显示被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头面部挫伤、蝶窦积血、筛窦积液、额骨右侧骨折、右侧眶骨内侧壁骨折、蝶骨大翼骨折、颅内积气、左侧桡骨下端骨折、右侧尺骨下端骨折、右侧髂骨骨折、右前臂挫裂伤、休克。因伤势严重,次日被转往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9天,被诊断为:1、中度颅脑损伤、脑挫伤、颅底骨折、颅内积气,2、视神经损伤(右眼),3、肾挫伤,4、桡骨骨折,5、骨盆骨折,于2015年6月29日出院。
第三人在张掖、兰州治疗期间,原告支付了所有治疗费用。
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向被告张掖市人社局报送了《甘肃省职工工伤事故快报表》,于2015年9月7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张掖市人社局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张人社工伤认字﹝2015﹞3-2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翟福明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款的规定,认定为工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佳源公司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规定时限。原告对该决定中认定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申请超期不服,向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甘02行初2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张人社工伤认字﹝2015﹞3-2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关于佳源公司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规定期限的认定,并责令张掖市人社局对佳源公司申请期限重新调查认定。被告张掖市人社局收到该判决后,重新启动工伤调查程序,调查核实了2015年5月30日第三人受伤当日即被送到张掖市人民医院进行诊断、救治的情况及转院到兰州大学第二医院进行诊断、救治的情况,于2017年1月6日作出张人社工伤认字﹝2017﹞3-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再次认定佳源公司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超过规定时限。原告再次不服,向被告省人社厅提起行政复议,省人社厅依法受理后于2017年4月1日作出甘人社复决字﹝201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张掖市人社局作出的张人社工伤认字﹝2017﹞3-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以上事实由上述确认的证据、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佳源公司2015年9月7日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是否超过了法定的申请期限。
一、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了法定的申请时限。2015年5月30日第三人在工作中受伤,当日被送往张掖市人民医院救治,当日的诊断记录及次日的出院证书均充分证明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已发生的事实。兰州大学第二医院的诊断再次确认了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已发生的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佳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在2015年7月1日前向被告张掖市人社局提交有关工伤认定申请,却于2015年9月7日正式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
二、职工工伤快报与工伤认定申请性质明显不同,原告认为职工工伤快报能证明其在2015年6月1日已经向被告张掖市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的主张不能成立。针对工伤案件中出现的一些事实不清、材料不全、程序不规范,弄虚作假、套取工伤保险基金的工伤案件造成的不利影响,甘肃省人社厅作出甘人社通〔2013〕299号文件《关于进一步规范工伤认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对本省的工伤认定工作进一步规范,该通知第二条提出”用人单位发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职工伤亡案件,必须在24小时之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送职工工伤事故快报,作为工伤认定的重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对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送职工工伤事故快报,没有规定,但该条例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请工伤认定申请的义务。提请工伤认定申请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程序,报送职工工伤事故快报,是甘肃省规范工伤认定的一项地方性规定,仅可作为工伤认定的证据,两者性质明显不同。原告认为李某2的调查笔录内容能够证实被告张掖市人社局口头同意其延期申请工伤,但无其他证据佐证,同时经庭审核实原告未曾向张掖市人社局提请过书面的延期申请,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张掖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掖市佳源金属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茹作勋
代理审判员 步全梅
代理审判员 张 旭
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田 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