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甘02行初22号
原告张掖市佳源金属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南关水泥厂路共裕房地产开发公司楼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掖市甘州区东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丹霞东路17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该局局长助理。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伤保险科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张掖市甘州区***科员。
第三人翟某,男,土族,甘肃省高台县人。
原告张掖市佳源金属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源公司)诉被告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第三人翟某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掖***的出庭应诉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张掖***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工伤认字(2015)3-2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称:翟某受申请人佳源公司安排,在甘肃锦世化工有限公司厂区渣棚维修工程工地上班期间,于2015年5月30日8时许,修补原料棚顶时不慎从棚顶摔下,致使身体多处受伤。经兰州大学第二医院诊断为:1、中度颅脑损伤、脑挫伤、脑底骨折、脑内积气,2、视神经损伤(右眼),3、肾挫伤,4、桡骨骨折,5骨盆骨折。
2015年9月7日收到张掖市佳源金属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我局调查取得的证据核实情况如下:翟某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款的规定,现认定为工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张掖市佳源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规定时限。
原告佳源公司诉称:2015年5月30日,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受伤,2015年6月1日原告向张掖***工伤保险科递交了工伤事故快报表,同年9月补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2015年12月28日张掖***作出了***工伤认字(2015)3-20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但在该工伤认定书中载明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规定期限,致使原告无法向社会保险机构报销工伤医疗费用。据此,请求依法撤销张掖市***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工伤认字(2015)3-20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认定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法定期限。
原告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三份其他案件工伤认定决定书,证实被告在工伤认定中没有遵守公正原则。
被告张掖***辩称:首先,本案受理程序合法,调查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被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省人社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工伤认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要求,严格审核了原告提交的申请材料。《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翟某于2015年5月30日受伤。原告提交申请的日期为同年9月7日,在第三人受伤至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其次,原告对工伤认定申请所需提交材料认识存在误区。原告与2015年6月1日向被告提交了《甘肃省职工工伤事故快报表》,根据省人社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工伤认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用人单位发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职工伤亡案件,必须在24小时之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送职工工伤事故快报,作为工伤认定的重要依据。”快报表只是作为保险部门第一时间掌握职工受伤的事实,防止出现弄虚作假,套取工伤保险基金的重要依据,而不是工伤受理的依据,《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工伤事故报告等相关材料,才是工伤申请的必要材料。三、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根据省人社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工伤认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在《工伤认定决定书》上载明用人单位是否超过规定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及超过时限具体时间。”所以,被告在《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载明原告超过规定期限,符合法律规定,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被告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的***工伤认字(2015)3-20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作出工伤认定的合法性:
1、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关于认定翟某同志工伤报告、工伤认定申请表、翟某身份证,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7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张掖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兰州大学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证明第三人翟某受伤情况。
3、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第三人工资表、考勤表、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
4、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原告与甘肃锦世化工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翟某受伤的工作地点。
5、甘肃省职工工伤事故快报表,证明被告收到了此证据。
6、参加工伤保险缴费证明,证实第三人系原告的缴费职工。
7、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接收凭证,证明被告受理情况。
8、证人***、***、翟某等调查笔录,证实翟某受伤的经过。
9、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在2015年12月28日做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并进行了送达。
10、《工伤保险条例》、《关于进一步规范工伤认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
第三人翟某述称:我是在工作中受伤,对工伤认定决定书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张掖***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三份书证,因与本案无关,没有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翟某于2011年3月受雇于原告佳源公司,2015年4月原告承包了甘肃省锦世化工有限公司渣棚维修工程,第三人被原告派往该工程工地工作。2015年5月30日8时许,第三人在修补料棚顶时,不慎从棚顶摔下,当日被送往张掖市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次日被转往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9天,被诊断为:1、中度颅脑损伤、脑挫伤、脑底骨折、脑内积气,2、视神经损伤(右眼),3、肾挫伤,4、桡骨骨折,5骨盆骨折。2015年8月20日依出院医嘱到医院取出钢针。2016年5月18日因右眼失明去北京同仁堂门诊诊疗。
第三人在兰州、北京治疗复查期间,原告法定代表人一直陪同并支付了所有有关费用。
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向被告报送了《甘肃省职工工伤事故快报表》,于2015年9月7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的***工伤认字(2015)3-20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翟某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款的规定,认定为工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张掖市佳源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向被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规定时限。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对第三人翟某的工伤认定申请是否超过了法定期限;被告的行政行为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首先,关于申请期限起算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事故伤害发生之日”与”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有明显的不同。”事故伤害发生之日”主要是指事故伤害发生且伤害结果发生或者发现之日,而不是事故发生之日。工伤事故发生后,伤害后果不一定就发生,在这种情况下,工伤认定申请的主体无法预知是否会产生伤害后果,或者说是怎样的伤害后果,也无法预知伤害后果引发的损失,无法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所以,工伤认定的法定申请期限应当自伤害确诊之日起开始计算。此案,被告就原告的申请期限是自第三人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时起算系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其次,被告违反法定程序。《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此案,原告递交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为2015年9月7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时间为2015年12月28日,超过法定期限,程序违法。
综上,《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此案被告超期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轻微违法,且对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是否超过法定期限不产生影响。决定书中被告根据调查笔录、门诊病历等证据认定第三人翟某因工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而且原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决定书中被告就原告的申请期限是否超过法定申请期限,应重新调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字(2015)3-20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违法。
二、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字(2015)3-20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中关于张掖市佳源公司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规定期限的认定。
三、责令被告张掖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就原告申请期限重新调查认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祁斌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田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