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721民初29号
原告:***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3160479480
法定代表人:张某,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张掖市××区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199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高台县人。
被告:肃南裕固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9622222773448755J
负责人:郭某,男,系该大队队长。
地址:××县号
原告***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肃南裕固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告负责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限期支付原告工程款299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就家属院后院拆除清理废砖及土方外运工程协商一致,与被告签订了《拆除房屋合同》1份,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工程工期、工程价款等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力、设备进入现场拆除旧房及外运土方。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旧房拆除和土方外运工程将施工场地交付给被告,并经被告验收。2014年3月28日,经原、被告决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2992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处理。
被告辩称:被告家属院后院的旧房拆除及土方外运工程确实是原告干的,但是在被告单位的会议记录上没有相关记录,而且无第三方询价、工程验收、施工单位资质等相关资料,该工程是被告前任领导负责完成的,如果手续齐全被告会支付欠原告的工程款。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的《拆除房屋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及被告将其家属院后院的房屋、杂物房、小伙房的拆除、垃圾外运的施工项目承包给原告完成的事实;2.2018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程估算表》1份,该表上由被告单位的盖章,被告原负责人张某的签字,证明被告家属院后院的房屋、杂物房、小伙房的拆除、垃圾外运的施工项目由原告完成,工程估算价款为30700元的事实;3.2014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决算表》1份,该表上有被告单位的盖章,被告原负责人张某的签字,证明原告完成被告的旧房拆除及垃圾外运的施工项目后,经双方决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价款29920元的事实;4.2016年8月16日,原告给被告开具的税务发票1份,证明被告应给付原告拆除工程价款2992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提出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与原告进入施工现场的时间相互矛盾,原告进入现场的时间是2014年3月15日,但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3月20日;对证据2、3被告提出其对工程估算价款、决算价款均不知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有被告单位的盖章,被告原负责人张某的签名,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及原告完成被告家属院后院的房屋拆除及垃圾外运的施工项目后,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2992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被告对上述证据提出的异议系其单位内部协调、沟通行为,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交相关证据。
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就被告家属院后院拆除清理废砖及土方外运工程签订《拆除房屋合同》1份,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工程价款等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力、设备进入现场拆除旧房及外运土方。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施工任务后,于2014年3月28日,经原、被告决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29920元。该款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拆除房屋合同》有被告单位的盖章及被告原负责人的签名,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被告家属院后院旧房拆除及土方外运的施工任务,并经双方结算。经本院庭审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其向法庭提交的《拆除房屋合同》、《工程估算表》、《工程决算表》、原告给被告开具的税务发票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给原告予以给付。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辩解理由无证据证明,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肃南裕固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给付原告***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992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548元,减半收取274元,由被告肃南裕固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负担。被告交纳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后直接退还原告,本院给原告退还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根生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 帆
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