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103民初414号
原告:广西贺州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平桂区平桂大道南侧富旺小区3#楼101、102、103、104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陈肇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和栖,广西灵丰(平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媛,广西灵丰(平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坤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灵凤小区平安东路北面规划编号1、2号。
法定代表人:区善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健,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西贺州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与被告广西坤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和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坤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坤祥公司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38414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384140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3841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建设项目工程供应混凝土,约定混凝土的供应要求及价格等,结算支付方式为:原告根据被告现场人员验收签认的交货单数量编制《客户期间对账单》作为结算依据,被告如有异议应在三个工作日内与原告对账确认。被告指定冯盛华为结算签证人。自供应混凝土开始,货款按月结算,结算日为每个月的最后一天,次月5号前对账,10号内支付清上一个月的混凝土货款,如逾期付款,被告应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费,且原告有权停止供货。超过30天无混凝土供应交易视为工程缓建或停建,从停止浇筑混凝土之日起,被告必须在一个月内付清所有的货款。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若不按合同约定付款,必须支付尚欠货款月利率2%的违约金及原告的其他费用支出(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规定履行供应混凝土义务,截至2021年7月1日止,原告供应混凝土共计2661m3,应收货款884140元,至2021年7月30日止,已收货款50万元,尚欠货款38414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支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坤祥公司书面答辩称,认可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384140元,因涉案工程是政府工程,被告回款十分困难,对欠款已尽力筹措,因存在客观原因,请求对违约金予以调低。对原告请求的律师费无异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坤祥公司认可尚欠原告货款38414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混凝土货款3841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年利率15.4%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其没有提供造成其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原告请求的损失过分高于其所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本院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3841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广西坤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广西贺州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38414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384140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货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广西坤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广西贺州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律师服务费3841元。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7558元,减半收取377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坤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德湖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梁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