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坤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103民初448号
原告:***,男,1978年11月11日出生,瑶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现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
被告:***,男,198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昭平县,现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
被告:冯小景,女,199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
被告:广西坤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灵凤小区平安东路北面规划编号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100MA5KB4HA54。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冯小景、广西坤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小景、坤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冯小景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付:以16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2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LPR4倍计算至二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坤祥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同行也是好友,被告***是被告坤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20年11月20日,被告***因公司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00000元。2021年1月28日,被告***以公司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两次借款均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公司未回款为由要求延长借款期限,并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21年9月。之后,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电子回单截图。
被告***、冯小景共同书面辩称,一、被告***、冯小景对借款的金额无异议。二、原告诉请的利息,被告***、冯小景请求法院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予以支持,截止起诉日前利息超过部分应当抵扣借款本金。2020年11月21日至2021年1月28日,借款600000元按照年利率15.4%计付的利息为17214.2元。2021年1月28日之后的利息以16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为225866.6元。2022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以16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计付至2022年2月28日的利息为41066.6元。截至2022年2月28日止,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284147.4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转账18次共计320000元给原告。进行相应抵扣后,截至2022年3月1日止,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为1564147.4元[1600000-(320000-284147.4)]。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冯小景不合理的诉求。
被告***、冯小景对其辩称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截图、微信截图。
被告坤祥公司书面辩称,虽然被告***担任被告坤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但被告坤祥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资金的实际用途不是承担连带责任的事由,被告坤祥公司无需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坤祥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坤祥公司对其辩称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提出答辩意见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冯小景、坤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自愿放弃上述权利。原告对被告***、冯小景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冯小景系夫妻关系。被告***系被告坤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20年11月20日,被告***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借款600000元。2020年11月20日,被告***、冯小景共同出具了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2020年11月20日起至2021年5月20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2021年1月28日,被告***又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借款1000000元。2021年1月28日,被告***、冯小景共同出具了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2021年1月28日起至2021年5月28日止),按照月利率2.5%计付利息。上述两笔借款均约定被告***用其名下的贺州市太白路与滨泰二路交汇处东南侧A-01块地21栋401号房及桂J6××××丰田牌霸道小汽车作抵押,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2020年11月20日的借款,被告***从2021年1月起至2021年10月25日止,共向原告支付了120000元的利息。2021年1月28日的借款,被告***从2021年3月起至2021年10月9日止,共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的利息。之后,被告***、冯小景未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冯小景主张截至2022年3月1日其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564147.4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并同意从2022年3月1日起以1564147.4元为基数计付利息。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冯小景分别于2020年11月20日、2021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1000000元的事实,被告***、冯小景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冯小景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冯小景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被告***、冯小景认可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564147.4元,原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冯小景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64147.4元。因双方对借款利息已有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借款应从2022年3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付利息。被告坤祥公司并非本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或是连带责任保证人,故原告主张要求坤祥公司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小景应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64147.4元及利息(利息计付:以1564147.4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被告***、冯小景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0124元,减半收取100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冯小景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永慧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吴润芳
书 记 员 张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