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1民终8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平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嫒,广西灵丰(平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平桂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治江,男,198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平桂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治新,男,199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平桂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治松,男,198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平桂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伟,男,1993年1月6日出生,壮族,住贺州市平桂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世安,男,198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平桂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平桂区。
七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奉观生,贺州市八步区桂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广西坤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灵凤小区平安东路北面规划编号1、2号。
法定代表人:区善秋,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黎治江、黎治新、黎治松、黎伟、李世安、***,原审被告广西坤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2021)桂1103民初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查明事实不清,导致判决有误。上诉人承接原审被告坤祥公司的项目,该项目分两类,包括排水及电路安装两部分,根据原审被告坤祥公司提供的证明可知,分包给上诉人的排水及电路共计劳务费是12930.16㎡×21元/㎡=271533.36元:其中电路安装劳务费是12930.16㎡×16元/㎡=206882.56元,排水劳务费是12930.16㎡×5元/㎡=64650.8元。上诉人将排水工程部分分包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认可其从事的是对排水工程提供劳务,即被上诉人诉讼要求给付劳务费99500元大大超出排水劳务费的总额,完全不符合事实。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所要支付的劳务费,一审以被上诉人提交的劳务人员结算表、日常记工本来认定,是认定事实错误,且没有依据。被上诉人陈述提供劳务是按照工作时间计算,每天200元至250元/天不等,据此结算的依据仅依赖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劳务人员结算表及日常记工本,要求上诉人支付劳务费,缺乏依据。该证据存在乱报工时、虚报单价的情况,被上诉人陈述认可竣工时间为2019年9月13日,该项目是从2019年7月19日开始,总天数为56天,但是从被上诉人提交的劳务人员结算表可以看出,黎治松天数61.5天、黎治江83天、黎治新79天、***88天、李世安70天,由此可知,被上诉人存在虚报工时、虚报单价的情况,该证据缺乏真实性,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并且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日常记工本可知,项目在2019年9月13日竣工后,该日常记工本尚记录着9月13日之后的出工记录,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工时,同样存在虚报工时。三、上诉人转给被上诉人***的款项总额33300元均由上诉人通过微信、支付宝给付,一审法院认为存在其他工地的劳务而只予以扣减20000元,是错误的。从上诉人的转账记录日期中可以看出,给付的劳务费是在项目施工后即2019年7月19日之后转款,符合日常转账常理,也是在项目开始后给付的款项,从聊天记录内容中可以看出有些款项为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的预支款,催款而进行转账,被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转账足以说明是案涉的劳务费,不应扣除。综上,一审法院据以判案的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证据不足且不具有真实性,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黎治江、黎治新、黎治松、黎伟、李世安、***辩称,一、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真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劳务费计算方式是错误的。被答辩人主张将水电安装工程按每平方米5元的价格发包给答辩人,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证实,事实是以工作时间计算,即200元至250元/天不等计算,这是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当时是认可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答辩人除已支付20000元外,尚拖欠答辩人劳务费79500元。答辩人已在一审时提交了施工图、劳务人员结算表和日常记工本、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审被告坤祥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结算单、支付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被答辩人诉称,涉案工程只有56天是不准确的。该工程自2019年7月初开始自同年9月13日竣工,在验收过程中,发现一些工程质量问题需要修补,修补过程持续至同年10月20日止,因此,在维修完毕后的次日,被答辩人才支付了10000元的劳务费,这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被答辩人称已支付涉案劳务费33300元无事实依据。被答辩人在一审时提供与答辩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中除上述20000元转账记载了支付款项事项外,其他没有记载给付答辩人的事项。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审判公平公正,应当予以维持。在涉案工程中,因被答辩人未及时支付劳务费,答辩人不同意持续维修工程竣工后的修补问题,被答辩人被扣35000元,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合理的解决方式是公平、公正审判的体现。
坤祥公司述称,答辩人与***于2019年7月19日签订《水电安装合同》的水电安装费已经结算完毕。答辩人中标后,于2019年7月19日与***签订《水电安装合同》,将贺州文博双语试验学校教学楼、1#宿舍楼、2#宿舍楼的水电安装以包料方式交给***本人自行施工或自行组织人员负责施工。实际施工后,答辩人经过核对工程量,已经按建筑面积21元/㎡的标准与***进行了结算水电安装费,结算总价为143592.72元,分别于2019年8月13日支付3万元、于2019年9月13日支付3万元、于2019年10月18日支付6万元、于2020年8月31日支付完尾款23592.72元。全部费用已支付完毕,双方无争议。综上,请求法院查清全案事实,公正判决。
***、黎治江、黎治新、黎治松、黎伟、李世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七人的劳务费795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795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21日起以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坤祥公司对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19日,被告坤祥公司与被告***签订《水电安装合同》,将其承建的贺州文博双语实验学校教学楼、1#宿舍楼、2#宿舍楼的水电安装以包料方式交给被告***施工,约定水电工程综合单价按建筑面积20元/㎡包干价,承包工程总价暂定26万元,以实际完成建筑面积为准。被告***承揽上述水电安装工程后,安排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原告***组织了本案七原告共同劳务施工。2019年9月13日完工,七原告根据日常记工本情况,累计共计劳务费99500元。被告***于2019年9月13日给付原告***10000元、2019年10月21日给付原告***10000元,共计20000元,尚欠795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2020年5月29日,被告***与被告广西坤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水电安装合同》的工程进行结算,双方实际按建筑面积21元/㎡的标准计算,结算内容为:“一、12930.16㎡×21元/㎡=271533.36元;二、室外PE管修补:3工×300元/工=900元;三、已支付120000元;四、扣除教学楼电人工费:5865.04㎡×16元/㎡=93840.64元;五、扣除三栋楼所有管边渗水:35000元。合计23592.72元”根据双方结算,被告广西坤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给被告***工程费用总计143592.72元(271533.36元+900元-93840.64元-35000元)。被告广西坤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9年8月13日支付30000元、9月13日支付30000元、10月18日支付60000元、2020年8月31日支付23592.72元,共计143592.72元。原、被告对被告坤祥公司已付清被告***工程款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辩称将水电安装工程按每平方米5元的价格发包给原告***,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证实,该院不予采纳。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组织包括原告***在内共七个人即七原告进行劳务施工,七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务合同的法律关系。被告***辩称除原告***外,其他六原告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七原告提供了日常记工本证实累计劳务费为99500元,被告***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结合原告催收劳务费的情况,该院予以确认。被告***与原告***微信中转账支付“文博学校人工费”款项记载明确,被告***已支付涉案劳务费20000元,该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中除上述20000元转账记载了支付款项事项外,其他没有记载给付事项,因被告***与原告***还有其他工地的劳务,因此,不能作为认定被告***辩称已支付了涉案劳务费33300元的事实依据。原告庭审中称工程修补问题,因工程完工后,被告***未支付劳务费,原告不同意再去修补,被告***被扣35000元,是事实。被告***辩称35000元应在劳务费扣除,原告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还另外叫三人与其共同劳务施工,该三人也应该共同承担,被告***辩称不只三人,有七八个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主张的人数少于被告***辩称人数,依此计算扣减劳务费多于被告***辩称人数应扣减的劳务费,属于对原告不利,该院采纳原告的意见。从一次性解决纠纷方面考虑,对上述35000元的争议,本案一并处理。据此,应扣减的劳务费为24500元(35000元÷10人×7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该院确认:被告***应支付七原告劳务费55000元(99500元-20000元-24500元)。被告***系《水电安装合同》的实际施工人,七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务合同关系,且被告坤祥公司与被告***已结清了《水电安装合同》工程款,七原告请求被告坤祥公司对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黎治江、黎治新、黎治松、黎伟、李世安、***劳务费55000元;二、驳回原告***、黎治江、黎治新、黎治松、黎伟、李世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88元,减半收取计89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黎治江、黎治新、黎治松、黎伟、李世安、***共同负担306元,被告***负担588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综合全案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从2019年7月至2019年10月通过微信、支付宝共向被上诉人***转账了33300元,其中有20000元标注为“文博学校人工费”。二审过程中,被上诉人***认可其共收到***转账32600元,只是其中20000元为劳务费,余款12600元为本案劳务的伙食费。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19年7月开始雇佣被上诉人等人实施劳务,但现时隔两年都未与被上诉人进行劳务结算,上诉人***未积极履行结算义务的行为有违诚信原则。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与上诉人***的聊天记录,2020年1月23日,上诉人***表示“劳动局过来了,也没用,没钱到”,可证实上诉人***确实存在拖欠被上诉人劳务费的事实。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上诉人***拖欠的劳务费数额,有被上诉人提供的日常记工本予以证实,而上诉人***从未履行与被上诉人结算的义务,对自己主张的事实也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一审对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劳务费用予以支持并无不当。2019年7月至2019年10月,上诉人***通过微信、支付宝等方式向被上诉人***共转账了33300元,被上诉人***主张收到转账金额为32600元,与上诉人***提交的转账记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主张转账金额中除标注为“文博学校人工费”的20000元为劳务费外,其他没有记载给付事项的款项为涉案劳务的伙食费,不应计入劳务费中。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一审主张未记载给付事项的转账款项为其他工地的伙食费,现二审主张为本案工地的伙食费,本案劳务期间其与上诉人并无其他的劳务关系,所做陈述前后矛盾。从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分析,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与上诉人***之间有关于本案劳务需支付伙食费的约定,且从转账时的聊天记录显示,其中上诉人***在转账了共6500元后,在聊天记录中说明“一共预支6500元”,此表述与被上诉人主张该费用为伙食费也是不符的。同时,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账的时间,与被上诉人李世安、黎治江在日常记工本上所记载向被上诉人***多笔借支款项的时间也相吻合,借此也印证了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日常记工本具有真实性。因此,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未记载给付事项的13300元为涉案劳务的伙食费缺乏理据,应不予支持,该款能够认定为本案的劳务费,并应在一审确认的劳务费55000元中予以扣减,则上诉人***应支付七被上诉人的劳务费为41700元(55000元-1330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部分不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2021)桂1103民初792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黎治江、黎治新、黎治松、黎伟、李世安、***劳务费4170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黎治江、黎治新、黎治松、黎伟、李世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88元,减半收取计894元(被上诉人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上诉人已预交),合计2069元,由上诉人***负担1619元,被上诉人***、黎治江、黎治新、黎治松、黎伟、李世安、***共同负担4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永林
审 判 员 周成才
审 判 员 陈小坤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傅 媛
书 记 员 白桂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