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坤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贺州市某某碟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坤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102民初2941号 原告:贺州市**碟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平桂区黄田镇英石村石门肚(生产经营地:贺州市平桂区鹅塘镇凤田村羊角山)。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坤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小区平安东路北面规划编号1、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贺州市**碟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碟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广西坤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拖欠原告混凝土货款1841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841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20年2月1日起算至被告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6月1日违约金为1031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碟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坤祥公司于2019年12月12日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碟混凝土公司为博创公司承建的广西贺州市厦岛园博园景观设施及安置区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八步区108.784亩地块工程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乙方(原告)根据甲方(被告)指定人员现场验收签认的交货单数量编制《客户期间对账单》即对账凭证,提供给甲方作为混凝土货款结算的依据,如有异议甲方应在三天内书面向乙方负责人提出,否则逾期视为确认。如甲方未在《客户期间对账单》以及回执上签名,则以乙方提供的交货单作为结算凭证,同时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如乙方不按时提交《客户期间对账单》给甲方,则视乙方同意将结算延后(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甲方指定以下人员作为结算签证人员:**,身份证号码:45242619********,货款支付期限:本合同采用现金结算方式,如甲方未能按约定及时付款,则按月利率2%向乙方支付资金占用费,且乙方有权暂停供应;在施工过程中甲方(被告)若不按合同约定支付混凝土货款,经协商未果,在提前三天告知后乙方可停止向甲方供应混凝土。同时甲方必须向乙方支付所欠混凝土货款每月2%的违约金及乙方其他费用支出(包括乙方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直至付清为止(合同第五条第二款)。在上述合同签订之后,自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期间,**碟混凝土公司为坤祥公司承建的上述工程供应商品预拌混凝土,原告制作1份《混凝土结算清单》经双方核对确认如下情况:就上述工程,**碟混凝土公司共供应混凝土669立方米,被告应付货款共计234150元,截至到起诉之日止被告已付货款50000元,尚欠货款184150元未付清。原告与被告就逾期付款约定了资金占用费以及违约金,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选择以被告欠付的工程款184150元为基数,按每月2%计算被告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从最后一次发货后的次月起计算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混凝土款,但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未付。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2.《混凝土结算清单》1份。 被告坤祥公司辩称:1.应追加贺州市新海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因贺州市新海投资有限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尚欠被告巨额工程款。发包人贺州市新海投资有限公司应在欠付的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案涉货款承担责任。2.应追加**、**作为本案被告,因为**、**是实际施工人,挂靠被告公司。挂靠人**、**购买原告的材料用于建设工程,挂靠人**、**应对案涉货款承担付款责任。3.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比例过高,违反相关规定,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被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广西贺州市厦岛园博园景观设施及安置区基础设施八步108.784亩地块(一期)施工合同、广西贺州市厦岛园博园景观设施及安置区基础设施八步108.784亩地块(二期)施工合同、广西贺州市厦岛园博园景观设施及安置区基础设施八步108.784亩地块(三期)施工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收款)、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项目管理责任人协议;3.《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 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其他证据,系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协议及往来银行业务回单,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9年12月12日,原告(乙方、供方)与被告(甲方、需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广西贺州市厦岛园博园景观设施及安置区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八步区108.784亩地块工程项目供应预拌混凝土。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混凝土强度等级、浇筑部位、计划数量、单价及总价;第二条供货数量及质量的验收确认:1.甲乙双方共同依据国家标准GB/T50107-2010《混凝土强度评定标准》、合同约定标的及技术质量要求对送到施工现场的混凝土交货单的数量、质量及浇筑时间等进行验收签字确认。若甲方对于交货单上的施工部位、强度等级、交货地点、本车方量、累计方量等内容有疑问,请于卸料前提出,卸料后签字则视为确认……。第三条混凝土款结算及支付:1.乙方根据甲方指定人员现场验收签认的交货单数量编制《客户期间对账单》和交货量附件证明资料即对账凭证,提供给甲方作为混凝土货款结算的依据,如有异议,甲方应在三天内书面向乙方负责人提出,否则逾期视为确认。如甲方未在《客户期间对账单》以及回执上签名,则以乙方提供的交货单作为结算凭证,同时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如乙方不按时提交《客户期间对账单》给甲方,则视乙方同意将结算延后。2.甲方指定**作为结算签证人员。3.货款支付期限:本合同采用现金结算方式,如甲方未能按约定及时付款,则按月利率2%向乙方支付资金占用费,且乙方有权暂停供应。5.付款前,乙方的对账凭证资料须交甲方财务部门审核经盖章确认方有效,不提交对账资料前甲方有权拒绝付款;每次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交付款额增值税发票,发票应合法合规,如因发票造成甲方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和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第五条违约责任及其他:1.本合同项下的子分部工程因非乙方原因中途停工,导致甲方停止使用乙方的混凝土时,甲方应当自停工之日起五天内付清乙方供应混凝土的全部货款。2.在施工过程中,甲方若不按合同约定支付混凝土货款,经协商未果,在提前三天告知乙方后可停止向甲方供应混凝土。同时甲方必须向乙方支付所欠混凝土货款每月2%的月息及乙方其他费用支出(包括乙方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直至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从2019年12月13日开始至2020年1月18日期间向被告承建的项目供应预拌混凝土。原告完成混凝土供应后,向被告出具《混凝土结算清单》1份,被告指定的结算人员**在《混凝土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经双方确认,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669m3,货款总额为234150元,被告已付货款50000元,尚欠184150元货款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供应混凝土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184150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坤祥公司提出:贺州市新海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的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案涉货款承担责任;**、**作为挂靠人应对案涉货款承担付款责任的辩驳意见,因案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被告坤祥公司与原告**碟混凝土公司签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案涉货款应由被告坤祥公司支付给原告。故对被告的此项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三条第3点“本合同采用现金结算方式,如甲方未能按约定及时付款,则按月利率2%向乙方支付资金占用费”及第三条第5点“付款前,乙方的对账凭证资料须交甲方财务部门审核经盖章确认方有效,不提交对账资料前甲方有权拒绝付款”的约定,因原告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原告已向被告提交对账资料,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18415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22年7月29日起按照2022年7月份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4.8%计付至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坤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贺州市**碟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1841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84150元为基数,从2022年7月29日起按年利率14.8%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646元,减半收取2823元(原告已预交2846元),由被告广西坤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94元,由原告贺州市**碟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龙 杰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