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科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华科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浙江易健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81民初12100号

原告:浙**科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江北社区孙陈67号(泰尔美家居市场内)。

法定代表人:何岳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大贤,诸暨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应店街镇大石岭村。

法定代表人:李卫诚。

管理人: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鲁锋,系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科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原告的申请,对被告所有的坐落于诸暨市的房地产拍卖款在1300万元限额内予以冻结。该案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分别于2019年12月17日、2020年5月27日、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大贤到庭参加了上述庭审;被告破产受理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真亮、陈自强到庭参加了前两次庭审;被告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鲁锋到庭参加了第三次庭审。该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支付工程款1628.3013万元;2.支付工程停工造成的损失148万元;3.返还押金812万元、保证金188万元;4.支付自2019年7月3日起(在此之前的已支付)至全款付清日止,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押金利息、保证金利息;5.原告承建的该工程通过司法处置,其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4项诉请明确为:分别支付以保证金188万为基数、押金812万元为基数、工程款1628.3013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在二次庭审中,原告将诉请变更为: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为1488.3013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2月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返还停工造成的损失148万元,押金812万元,保证金188万元,并分别支付上述款项自2019年2月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3.对上述所有款项均要求在承建的涉案工程通过司法处置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的兽用生物制品GMP生产基地建设项目(A地块)1#综合车间、2#基因工程亚单位疫苗车间、3#物料与成品仓库、4#检验动物房、门卫等工程。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组成合同的文件等作了约定。原告及通过案外人孙国平向被告交纳押金812万元、保证金18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和被告的要求完成了相应工程,但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工程在2017年7月份被迫停工,尚有部分工程未完成。原告已完成的工程符合合同约定,并通过被告验收,交付被告。2019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就所建工程进行结算,其中合同约定部分计工程款2280.97万元、合同约定以外增加部分计工程款277.65万元、因停工造成损失共计148万元、工程押金及保证金1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639.24万元,上述合计4345.86万元。结算以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30.3187万元,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294.2413万元,支付押金利息560.28万元+60.90万元,支付保证金利息78.96万+14.10万元。以上共计支付相应款项1938.80万元,其中758.8万元直接支付原告,1180万元支付案外人孙国平。其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答辩称:1.要求原告继续履行2015年7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原告案涉工程只完成55%,被告多付1200万元;被告法定代表人系在原告的不当强制措施下签订的结算单,且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结算价格远远高于案涉工程司法拍卖过程中评估公司评估价格,明显显示公平;案涉工程以及土地使用权已由本院拍卖变价,清偿土地抵押权后尚余1000多万元,若原告诉请得到支持,其他债权人的清偿率将大大降低;3.未经过竣工验收或工程质量不合格不得享有优先受偿权;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严重不符合市场行情,原告诉请支付押金利息、保证金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均无相应依据;退一步讲,已付款项应先抵扣工程款项,而不是先支付押金、逾期利息等。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由原告依法承包涉案工程,根据完成的工程量双方进行结算;

2、浙江**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兽用生物制品GMP生产基地建设项目(A地块)工程结算单一份,证明工程经双方计算,工程款为2558.62万元,停工损失为148万元,押金、保证金共计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工程量结算合计4345.86万元;

3、2016年1月5日主体结构工程中间验收记录及2016年10月12日主体结构中间验收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完成的分项类项目主体已经验收合格;

4、转账记录四份,证明1000万元保证金互相往来的事实。

5、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卫诚与孙国平的短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工程结算单上的签名盖章,不存在采取不当强制措施违背其意愿;

6、转账凭据一份,证明2016年3月19日原告退还秦建强30万元的煤矸石款。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

7、与原告明细账单5份、扣款业务自助回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已汇款原告758.80万元工程款;

8、通过孙国平支付原告工程款明细13份、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2分,证明孙国平已收到915万元工程款;

9、医药产业园出货报价表2份、录音一份,证明孙国平拉走被告方价值309.927183万元的煤矸石以及孙国平同意该款项冲抵工程款;

10、成交确认书及房地产估价报告各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建筑造价及地价为3248.28万元,拍卖成交价为2563万元;

11、《关于浙江**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兽用生物制品GMP生产基地项目(A地块)工程被迫停工的函》一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在2019年6月25日前支付保证金及工程款,如不执行,将对项目进行停工,说明涉案工程在2019年6月25日仍在施工;

12、复函、EMS快递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回复要求对工程量重新认定;

13、2019年8月8日浙江**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兽用生物制品GMP生产基地建设项目(A地块)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清单1份,证明原告交付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结算单的事实;

14、落款时间为2019年2月2日的协议书及EMS快递单一份,证明原告要求解除涉案合同;

15、关于《协议书》的回复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协议书时间为2019年9月4日并回复原告不同意解除合同;

16、陈璋安于2019年12月16日出具的对账函一份,证明陈璋安于2016年8月29日、2017年1月17日向孙国平分别支付100万元、40万涉案工程款;

17、情况说明及工商登记情况各一份,证明李卫诚在2015年6月3日前并不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其无权收取900万元保证金、押金,即使收取与被告无关。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出示:

18、对孙国平、沈能源制作询问笔录二份。

19、(2020)浙0681破申2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2020年6月16日,本院裁定受理宣志道等对被告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为被告管理人。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6,经被告质证认为:

对证据1、3、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该结算单系违反被告法定代表人意愿的情况下签订的,押金812万元并未收到,188万押金收到过,但根据合同约定应无息一次性退还,且原告于2019年8月8日向被告方发送过一份结算单,增加了300万元工程款;对证据4,认为被告只分别于2015年4月2日、4月10日分别收到中顺公司(诸暨中顺建设有限公司)800万元、100万元,合计900万元,2015年6月2日归还了中顺公司900万元,沈能源与被告之间有较多款项往来,其汇给李卫诚的900万元及2015年4月17日汇给杨先华的100万元均不是涉案保证金;对证据5,对真实性不予确认,但认为发送短信的手机号码系李卫诚所有;对证据6,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7-16,经原告质证认为:

对被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9,认为其中有30万元退回了被告财务秦建强;对证据10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工程价款不以该两份证据中的金额为前提,评估价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14、1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涉案工程在2017年7月因被告资金断裂等原因被迫停工,但并未在建管部门报停,报停需要被告申请,为减少工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报停,发函后再次向被告发送了协议书催促,对被告复函中合同尚不符合终止条件、工程量、工程价款未达成共识等不予认可;对证据1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系被告要求原告帮助出具该结算单,目的是为了收购谈判所用,在原来双方于2019年2月2日结算的基础了增加了359.53万元的工程部分,该工程系被告施工完成,且该结算单系李卫诚根据2019年2月2日的工程结算单要求其工程部经理编制,编制后让原告配合加盖印章,并非原告编制;对证据17,认为原告对被告公司内部情况不知情,但外部表现均是李卫诚在管理,实际接触人也是李卫诚。

对本院出示的证据材料18-19:

原告质证均无异议;被告对证据19无异议,对证据18,对被询问人的陈述不予认可。

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认为:

对证据1、3、6、7-16经对方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2,该结算单上有原、被告双方的盖章确认,包括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卫诚的签名,且有诸暨中坚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盖章确认,再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5,工程结算后,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卫诚与孙国平一直有联系,并未涉及该结算单非其自愿的内容,被告方亦未提供强有力的证据证实该结算单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根据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及转账凭据,结合证据2,本院对原告向被告交付合同保证金188万元及押金812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5,鉴于被告对发送短信的手机号码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无异议,本院对短信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9,结合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录音以及证据6,原告对拉走被告价值309.927183万元的煤矸石予以认可,被告法定代表人对退回30万元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煤矸石款抵扣工程款数额为279.927183万元;证据17,原告并未对该份证据中的工商登记情况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说明人栏填写为“李卫诚”并按手印的情况说明,本院审查认为,该说明人并未出庭接受质询,即使该情况说明系李卫诚本人所出具,根据该说明李卫诚于2015年9月21日后才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此之前与被告无任何法律关系,但结合证据1,原、被告于2015年7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上被告法定代表人栏明确盖的系李卫诚印章,再结合证据2,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卫诚在2019年2月2日进行工程结算时,已对保证金押金数额进行了明确确认并加盖了被告印章,故本院对该情况说明不予认定。

经原、被告质证,对证据19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8,被告对询问人陈述不予认可,鉴于该询问笔录系本院所制作,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7月1日,原告浙**科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人)与被告浙江**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浙江**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兽用生物制品GMP生产基地建设项目(A地块)1#综合车间、2#基因工程亚单位疫苗车间、3#物料与成品仓库、4#检验动物房、门卫等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5年7月10日(具体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2017年7月1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每个单位工程暂定工期为180日历天(具体以开工报告为准);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3765.7027万元;合同履约保证金按合同价的5%收取,即为188万元,单位工程(单体厂房)初验验收合格后,按合同价(单体厂房)一次性退还(无息);双方还对一般权利和义务、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质量与验收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承包后,经2016年1月6日、2016年10月13日验收,3#建筑物料与成品仓库、2#基因工程亚单位疫苗车间主体符合设计及施工规范要求。后该工程因故停止施工。2019年2月2日,经双方结算并签订《浙江**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兽用生物制品GMP生产基地建设项目(A地块)工程结算单》一份,双方认可工程部分造价为2280.97万元;合同外增加部分为277.65万元;工程停工造成损失部分148万元;工程押金及保证金部分1639.24万元,其中合同保证金合同约定为188万元,押金为812万元,押金812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4月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9年2月2日为560.28万元,保证金188万元×(46个月-18个月=28个月)×1.5%(月息)=78.96万元。以上工程合计4345.86万元。被告分别于2015年11月9日、2016年6月15日、2016年7月20日、2017年3月21日、2018年3月26日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297万元、111.8万元、90万元、60万元、200万元,合计758.8万元;自2017年1月9日至2019年2月3日通过孙国平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915万元(其中2019年2月3日支付30万元);并且双方一致同意,被告从原告处拉走的价值3099271.83万元煤矸石冲抵工程款,2016年3月19日,孙国平通过其账户转入秦建祥(被告行政管理人员)账户30万元;经被告委托,徐璋安分别于2016年8月29日、2017年1月17日向孙国平支付100万元、40万元涉案工程款。被告对剩余款项至今未履行。

另查明,2015年4月17日,原告通过沈能源汇入杨先华账户100万元,2015年6月3日,原告通过沈能源汇入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卫诚账户900万元。

再查明,涉案工程(包括土地使用权)已于2019年12月24日经我院司法拍卖,拍卖成交价为2275万元。2020年6月16日,我院制作(2020)浙0681破申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宣志道、葛大治等对浙江**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指定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为浙江**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管理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工程虽未施工完毕,但双方已对工程量、工程价款、停工损失等达成了一致,并形成了《浙江**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兽用生物制品GMP生产基地建设项目(A地块)工程结算单》,被告虽对该结算单的形成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在该结算单并未被撤销或认定无效的前提下,应将其作为认定双方已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的凭据。因双方已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本院对被告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关于被告已付工程款项数额,鉴于原告对被告提出的已付原告工程款758.80万元,支付孙国平涉案工程款915万元,徐璋安代原告支付孙国平涉案工程款140万元均无异议,对上述款项合计1813.8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至于煤矸石款折抵工程款问题,双方对原告拉走被告价值309.927183万元的煤矸石均无异议,至于孙国平于2016年3月19日转入秦建强账户30万元,原告认为该款项系退还煤矸石款,被告认为秦建祥虽系被告行政管理人员,只负责管理煤矸石数量,无权收取煤矸石款项。本院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李卫诚与孙国平的通话录音可证实,被告法定代表人对孙国平陈述有30万元汇给“阿强(音)”并在总的煤矸石款中扣掉该30万元未提出异议,结合被告提供的孙国平转账凭据以及秦建祥的身份,本院对原告提出的有30万煤矸石款退还被告的意见予以采信,即煤矸石抵扣工程款数额为279.927183万元。综上,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项2093.727183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为464.892817万元(2280.97万元+277.65万元-2093.727183万元)。原告在诉请中,认为应从已付款项中先扣除结算利息,再抵扣工程款,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支付款项系支付工程款未提出异议,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已支付款项性质进行了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工程款及停工损失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双方结算时并未约定利息,本院将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于押金、保证金的利息问题,因双方已明确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且对前期利息进行了结算,且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涉案工程双方结算时间为2019年2月2日,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时间为2019年7月18日,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了涉案工程部分主体结构工程中间验收记录均为符合设计及施工规范要求,双方结算时被告亦未提出工程质量问题,且涉案工程已被拍卖,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工程价款在其承建的涉案工程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停工损失、押金、保证金、利息等一并要求优先受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关于保证金、押金问题,被告认可收到原告保证金188万元,原告认为除188万元外有812万元押金支付被告,鉴于原告提供了银行转账明细,且作了详细说明,结合结算单上明确载明保证金188万元,押金812万元,并对利息进行了约定和结算,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科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464.892817万元,并支付自2019年2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6月16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二、原告浙**科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对其所承建的位于诸暨市工程依法定程序拍卖所得价款在工程款464.892817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浙江**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浙**科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停工损失148万元,并支付自2019年2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6月16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四、被告浙江**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浙**科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押金保证金1000万元,利息639.24万元,合计1639.24万元,并支付以1000万为基数自2019年2月4日起至2020年6月16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

五、针对上述第一、第三、第四项判项,原告浙**科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仅能在被告浙江**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不得据此获得个别清偿;

六、驳回原告浙**科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6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5615元,由被告浙江**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54406元,原告浙**科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62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兵

人民陪审员  褚水木

人民陪审员  梁 宋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傅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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