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科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华科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易健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民终36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科建设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浙江**科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江北社区孙陈**(泰尔美家居市场内)。

法定代表人:何岳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寿均华,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应店街镇大石岭村

法定代表人:李卫诚。

诉讼代表人:李乐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自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鲁锋,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科建设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浙江**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9)浙0681民初12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浙江**科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寿均华、上诉人浙江**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自强、俞鲁锋到庭应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科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要求改判由浙江**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798928.17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浙江**科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在工程款13798928.17元范围内对案涉工程经依法拍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浙江**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金额有误。浙江**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在2014年落户诸暨时对外宣称,将在案涉项目所在地建设生物科技医药产业园,项目意向总投资达35亿元,其中一期计划投资15亿元。浙江**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向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孙国平承诺,整个园区项目的土建工程发包给孙国平承建,但要求孙国平先行支付保证金1000万元。为此,孙国平经由沈能源于2015年6月3日将保证金900万元支付给浙江**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指定的李卫诚账户,另100万元保证金于2015年4月17日汇入杨先华账户。2015年7月1日,浙江**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与浙江**科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浙江**科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的履约保证金为188万元。因为此前孙国平已向浙江**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支付保证金1000万元,为此,浙江**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返还保证金188万至沈能源账户,然后沈能源将188万元款项汇给浙江**科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再由浙江**科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给浙江**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作为合同履约保证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了浙江**科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开户银行和账号,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浙江**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均是汇入浙江**科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记载的银行账号内。自2017年1月19日起,浙江**生物制品有限公司陆续向孙国平退还保证金915万元。基于以上事实和交易惯例,浙江**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支付给孙国平的915万元款项不属于工程款,而是浙江**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返还给孙国平的保证金。据此,一审判决将浙江**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支付给孙国平的915万元款项认定为工程款,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浙江**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亦应重新认定,优先受偿权部分也需重新计算。

浙江**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答辩称,浙江**科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在一审中已自认收到工程款2093万元,现主张仅收到工程款1178万元,又未提供证据证明,不应采信其主张。

浙江**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原审人民法院进行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2019年2月2日签订的结算协议是在违背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李卫诚意愿情况下被迫签署的(在2019年9月18日向公安报案),其内容不符合事实。(1)工程部分:工程量只完成55%左右,根本没有工程量达2280.97万元,诸暨法院在对案涉工程进行司法拍卖过程中于2019年7月委托评估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评估,评估公司依据成本法对案涉工程的估价仅为1173.36万元;(2)合同外增加部分:将工程施工所需的脚手架钢管失窃10吨计6万元,这是被上诉人的管理不善造成,另外是否发生这事也不可知。(3)工程停工损失部分:“上交公司管理费48万,实际施工没有分包出去,并不需要交纳管理费,且又有管理人员工资损失100万,属于重复计算,以上几点说明这份工程结算单是不真实的。二、既然2019年2月2日已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浙江**科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却在2019年8月8日发函给浙江**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要求对工程款进行结算,这是自相矛盾的,且李卫诚在收到本案的起诉状副本后立即向公安进行报案,这两件事情足以印证结算协议是受胁迫所签的。三、(1)浙江**科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对案外人沈能源900万保证金的陈述,说**公司法人李卫诚要求浙江**科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将900万保证金转入李卫诚个人账户,是片面之词。2015年6月3日案外人沈能源900万转给李卫城个人,但李卫诚于2015年9月21日才担任浙江**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卫诚也出具“情况说明”澄清,其与案外人沈能源的往来款项并非与本案有关。(2)就押金,一说“案外人沈能源代付给法定表人李卫诚900万元”,又说“原告通过案外人孙国平向被告交纳押金812万元”,两种说法金额相差88万元,明显矛盾。(3)履约保证金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是按照合同价的5%收取,合同价仅为3765.7027万元,却要交“押金”即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有悖常理。(4)施工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5年7月1日,然被上诉人却确认浙江**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收取900万元的押金时间是在2015年6月3日。施工合同中仍然约定了履约保证金为合同价的5%即188万元,此处足以印证结算协议是在违背浙江**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意愿的情况下被迫签订的。四、诸暨法院在对案涉工程进行司法拍卖过程中,评估公司依据成本法对案涉工程的估价仅为1173.36万元,结算价2558.62万元则远高于实际的建造成本。浙江**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要求对该工程进行造价鉴定。五、被上诉人确认孙国平在上诉人处运走煤矸石3099271.83元。但被上诉人提供一份30万元汇入秦建祥的银行单据,说是退回上诉人的煤矸石款项,仅凭一张汇单一审判决竟然予以确认。秦建祥是一般工作人员,其个人是无权收取公司该款项,公司也没有委托其收款。另,一审判决后,管理人找到财务人员秦建祥并对其进行询问,其陈述,孙国平在浙江**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拿走的煤矸石价值合计3399271.83元,孙国平支付30万元,剩余款项309万元抵扣了工程款。秦建祥还代浙江**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付给孙国平134万元工程款。

浙江**科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对煤矸石价款一审中双方已确认。秦建祥所称的134万元与本案无关,且无证据证明。1000万元保证金当初是以总投资35亿元为计算基础缴纳的。本案应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浙江**科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工程款1628.3013万元;2.支付工程停工造成的损失148万元;3.返还押金812万元、保证金188万元;4.支付自2019年7月3日起(在此之前的已支付)至全款付清日止,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押金利息、保证金利息;5.原告承建的该工程通过司法处置,其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4项诉请明确为:分别支付以保证金188万为基数、押金812万元为基数、工程款1628.3013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在二次庭审中,原告将诉请变更为: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为1488.3013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2月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返还停工造成的损失148万元,押金812万元,保证金188万元,并分别支付上述款项自2019年2月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3.对上述所有款项均要求在承建的涉案工程通过司法处置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日,原告浙江**科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人)与被告浙江**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浙江**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兽用生物制品GMP生产基地建设项目(A地块)1#综合车间、2#基因工程亚单位疫苗车间、3#物料与成品仓库、4#检验动物房、门卫等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5年7月10日(具体以开工报告为准);9竣工日期:2017年7月1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每个单位工程暂定工期为180日历天(具体以开工报告为准);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3765.7027万元;合同履约保证金按合同价的5%收取,即为188万元,单位工程(单体厂房)初验验收合格后,按合同价(单体厂房)一次性退还(无息);双方还对一般权利和义务、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质量与验收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承包后,经2016年1月6日、2016年10月13日验收,3#建筑物料与成品仓库、2#基因工程亚单位疫苗车间主体符合设计及施工规范要求。后该工程因故停止施工。

2019年2月2日,经双方结算并签订《浙江**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兽用生物制品GMP生产基地建设项目(A地块)工程结算单》一份,双方认可工程部分造价为2280.97万元;合同外增加部分为277.65万元;工程停工造成损失部分148万元;工程押金及保证金部分1639.24万元,其中合同保证金合同约定为188万元,押金为812万元,押金812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4月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9年2月2日为560.28万元,保证金188万元×(46个月-18个月=28个月)×1.5%(月息)=78.96万元。以上工程合计4345.86万元。

被告分别于2015年11月9日、2016年6月15日、2016年7月20日、2017年3月21日、2018年3月26日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297万元、111.8万元、90万元、60万元、200万元,合计758.8万元;自2017年1月9日至2019年2月3日通过孙国平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915万元(其中2019年2月3日支付30万元);并且双方一致同意,被告从原告处拉走的价值3099271.83万元煤矸石冲抵工程款,2016年3月19日,孙国平通过其账户转入秦建祥(被告行政管理人员)账户30万元;经被告委托,徐璋安分别于2016年8月29日、2017年1月17日向孙国平支付100万元、40万元涉案工程款。被告对剩余款项至今未履行。

另查明,2015年4月17日,原告通过沈能源汇入杨先华账户100万元,2015年6月3日,原告通过沈能源汇入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卫诚账户900万元。再查明,涉案工程(包括土地使用权)已于2019年12月24日经该院司法拍卖,拍卖成交价为2275万元。2020年6月16日,该院制作(2020)浙0681破申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宣志道、葛大治等对浙江**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指定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为浙江**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管理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工程虽未施工完毕,但双方已对工程量、工程价款、停工损失等达成了一致,并形成了《浙江**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兽用生物制品GMP生产基地建设项目(A地块)工程结算单》,被告虽对该结算单的形成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在该结算单并未被撤销或认定无效的前提下,应将其作为认定双方已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的凭据。因双方已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该院对被告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关于被告已付工程款项数额,鉴于原告对被告提出的已付原告工程款758.80万元,支付孙国平涉案工程款915万元,徐璋安代原告支付孙国平涉案工程款140万元均无异议,对上述款项合计1813.80万元该院予以确认。至于煤矸石款折抵工程款问题,双方对原告拉走被告价值309.927183万元的煤矸石均无异议,至于孙国平于2016年3月19日转入秦建强账户30万元,原告认为该款项系退还煤矸石款,被告认为秦建祥虽系被告行政管理人员,只负责管理煤矸石数量,无权收取煤矸石款项。该院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李卫诚与孙国平的通话录音可证实,被告法定代表人对孙国平陈述有30万元汇给“阿强(音)”并在总的煤矸石款中扣掉该30万元未提出异议,结合被告提供的孙国平转账凭据以及秦建祥的身份,该院对原告提出的有30万煤矸石款退还被告的意见予以采信,即煤矸石抵扣工程款数额为279.927183万元。综上,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项2093.727183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为464.892817万元(2280.97万元+277.65万元-2093.727183万元)。原告在诉请中,认为应从已付款项中先扣除结算利息,再抵扣工程款,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支付款项系支付工程款未提出异议,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已支付款项性质进行了约定,故该院对原告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工程款及停工损失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双方结算时并未约定利息,该院将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于押金、保证金的利息问题,因双方已明确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且对前期利息进行了结算,且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涉案工程双方结算时间为2019年2月2日,原告向该院主张权利时间为2019年7月18日,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了涉案工程部分主体结构工程中间验收记录均为符合设计及施工规范要求,双方结算时被告亦未提出工程质量问题,且涉案工程已被拍卖,故该院对原告请求工程价款在其承建的涉案工程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停工损失、押金、保证金、利息等一并要求优先受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该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关于保证金、押金问题,被告认可收到原告保证金188万元,原告认为除188万元外有812万元押金支付被告,鉴于原告提供了银行转账明细,且作了详细说明,结合结算单上明确载明保证金188万元,押金812万元,并对利息进行了约定和结算,故该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科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464.892817万元,并支付自2019年2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6月16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二、原告浙江**科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对其所承建的位于诸暨市××街镇××村工程依法定程序拍卖所得价款在工程款464.892817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浙江**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浙江**科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停工损失148万元,并支付自2019年2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6月16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四、被告浙江**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浙江**科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押金保证金1000万元,利息639.24万元,合计1639.24万元,并支付以1000万为基数自2019年2月4日起至2020年6月16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五、针对上述第一、第三、第四项判项,原告浙江**科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仅能在被告浙江**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不得据此获得个别清偿;六、驳回原告浙江**科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6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5615元,由被告浙江**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54406元,原告浙江**科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6209元。

二审中,浙江**科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提交新闻宣传稿一份,证明当时案涉工程宣传总投资35亿元,1000万元保证金即是按此计算。浙江**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浙江**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管理人对秦建祥的询问笔录、李卫诚银行账户明细,证明:1.孙国平在浙江**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拉走的煤矸石总共是3399271.83元,支付款项30万元,剩余款项3099271.83元作为工程款抵扣;秦建祥另付给孙国平134万元,其中转账132万元,现金2万元。2.对900万元沈能源已注明是往来款项,并非保证金。浙江**科建设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询问笔录不予认可,且关于煤矸石价款双方在一审中已确认。对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900万元保证金已经在结算单中予以认可。本院对询问笔录不予认可,对银行账户明细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浙江**科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8日变更为浙江**科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浙江**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兽用生物制品GMP生产基地建设项目(A地块)工程结算单》签订于2019年2月2日,该结算单上有浙江**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盖有公章且其法定代表人李卫诚签字确认,工程监理单位亦盖章确认。浙江**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主张该结算单系被迫签署并向公安报案,然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公安机关亦未就此作出进一步处理,其主张不能成立。浙江**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6日被裁定受理破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第三十三条规定,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前述工程结算单有浙江**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及其时任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确认,该工程结算单未经撤销,本案证据亦不能证明工程结算单存在法定无效情形,故应对本案工程结算具有约束力。对于煤矸石价款折抵工程款金额,本案双方在一审中已经确认,现浙江**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管理人以其对秦建祥所作询问笔录提出异议,但秦建祥并未到庭接受质询,且本案并无其他证据充分证实浙江**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浙江**科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通过沈能源汇入杨先华账户100万元,后又通过沈能源汇入浙江**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卫诚账户900万元,因浙江**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与浙江**科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为188万元,故浙江**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返还保证金188万至沈能源账户,然后沈能源将188万元款项汇给浙江**科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再由浙江**科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给浙江**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作为合同履约保证金,其余则作为押金,该事实亦与工程结算单内容相印证。综上,一审按照工程结算单确认工程价款,并无不当,浙江**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工程结算单明确约定保证金及押金尚未返还,一审根据本案证据认定自2017年1月9日至2019年2月3日通过孙国平陆续向浙江**科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915万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浙江**科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关于该915万元款项并非工程款而是保证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浙江**科建设有限公司及浙江**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256元,由浙江**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5850元,浙江**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544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 伟

审判员 张百元

审判员 傅芝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陶钿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