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民终1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西惜能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佳海产业园第149#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2593755475R。
法定代表人:陈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敏轶,江西四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字立节能环保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桥沥北门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55618373E。
法定代表人:胡新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庆伟,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惜能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惜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字立节能环保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字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2018)赣0112民初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惜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敏轶,被上诉人字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庆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惜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2018)赣0112民初12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赔偿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403434元。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15万元设计费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前从未约定过支付单独设计费,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设计费已超出双方约定范围。即使需要支付设计费,一审法院未考虑到实际的SL5120总共有三套图纸,而量产的成品使用的是东莞市鑫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图纸。被上诉人只是出具了一份没有使用的一套图纸,且在修改的第二套图纸出现严重的设计缺陷,导致上诉人重大损失,关于损失也有南昌市市政建设公司向法院出具了证明。二、上诉人反诉请求应当获得部分支持。SL5120总共前后有三套图纸,其中第一、二套是被上诉人提供,第三套图纸是东莞市鑫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提供。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U盘里就是第一套图纸,该份图纸并未使用过。后来被上诉人将第三方的图纸直接拿来使用即SL5120的第二套图纸,然被上诉人完全未履行三方《SL5120路灯合约书》第三条和《路灯开发合作书》第九条第2款约定按AQL标准履行验收的义务,导致第一批出品供货给南昌市市政建设公司使用于新建县红湾公路就出现漏水、死灯、模组脱落等问题被退回,造成了上诉人巨额损失。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未尽到通知被上诉人履行验货义务问题,然被上诉人若按照合同约定参与了设计、模具研发、产品试产、量产,是不需要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告知的。被上诉人完全否认第二套图纸的存在,只承认并拿出了第一套图纸,以躲避其一审法院进行质量鉴定和违约赔偿的诉讼风险,而唯一保存第二套图纸的东莞市鑫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又遗失了图纸,反诉的鉴定也因为没有合适的鉴定机构无法进行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提供了设计,那么在第三方已经证明产品存在缺陷被退回时,仍然全额支持了SL5120的合作费用就造成双方权利义务的完全失衡。基于工作成果与工作付出对等的原则,在被上诉人没有工作付出的情况下,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要求支付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字立公司辩称,一、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报酬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产品使用后上诉人按照用电量支付的分成,也就是开发设计验货的保证,另一部分是双方约定的保底条款30万元,综合合同看,该费用即是设计费。二、根据双方及东莞市鑫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SL5120路灯合约书》,被上诉人自负责设计及跟进进度,开模生产产品是东莞市鑫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责,上诉人通过书面或电子邮件下单,且要有上诉人、被上诉人及东莞市鑫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三方签名方可生效,上诉人更改设计图纸,通知东莞市鑫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生产产品,均未通知被上诉人,即免去了被上诉人跟进进度、验货的义务。三、关于本案案涉产品质量问题,一审法官曾经询问过东莞市鑫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董事长梁志宏,并制作询问笔录。根据笔录可知,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系上诉人自身行为所致,案涉产品是东莞市鑫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生产配件,上诉人自己组装。产品是数量配件,上诉人自行购买,案涉路灯漏水是因为塑件配件有质量问题,因此被上诉人认为即使案涉产品有质量问题,也与被上诉人无关。
字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惜能公司支付字立公司设计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原审审理期间放弃了对利息的诉请);2、判令惜能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惜能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因字立公司设计的LED路灯模具存在严重缺陷,使加工的产品无法使用而给惜能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403434元;2、由惜能公司承担本案的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20日,惜能公司作为合同的甲方,与字立公司为合同的乙方,签订一份路灯开发合作合同(委托设计、开发及采购验货),合同中约定,合作内容:甲方惜能公司委托乙方字立公司设计、开发和委托加工的LED路灯配件产品的验货,乙方字立公司将选定的供应商资料及单价提供给惜能公司作为参考,惜能公司可直接对供货商下单及更换供应商,字立公司协助惜能公司验货。惜能公司委托字立公司设计的模具总共两套:一套代号为SL560,可供60W-100W的路灯;一套代号为SL5120,可供100W-180W的路灯。并约定计价方式为:惜能公司以路灯成品每瓦0.5元(人民币)为利润计价基础给到字立公司作为开发、设计、验货的报酬(不含税);计算依据:以惜能公司电源收货功率及数量为计算统计依据;保底金额:惜能公司需保证一年出货总数保底60万瓦,合计人民币30万元,于每年12月25日做为结算日。如保底不足60万瓦,即人民币30万元,需补足差额。
同日,惜能公司(合同甲方)、东莞市鑫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合同乙方)及字立公司(合同丙方)三方就SL5120-LED路灯开发、开模、购销等事宜签订SL5120-LED路灯合约书,约定:惜能公司委托字立公司设计LED路灯产品开发、字立公司设计的图纸经惜能公司确认后,由惜能公司授权字立公司,负责委外由东莞市鑫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进行开模、利用模具生产成型配件,具体型号及采购数量以采购订单为准。上述合同签订后,字立公司向案外人东莞市鑫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交付了模具代号为SL560的设计模具图纸及资料一套和模具代号为SL5120的设计模具图纸及资料一套,该公司董事梁志宏在字立公司的交付回执上加盖公章并签名予以签收。所签收的交付回执上注明,如有设计问题请于三日内向交付人提出书面异议,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合格。字立公司交付上述设计图纸后,惜能公司及东莞市鑫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均未对设计图纸提出书面异议,东莞市鑫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就代号为SL5120的路灯设计图纸进行开模。就代号为SL5120的路灯设计图纸开模出现的问题,东莞市鑫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董事梁志宏出庭证实,因依SL5120的路灯设计方案做出的产品散热器不能达到要求,模具爆裂。在与字立公司、惜能公司进行了沟通后,因字立公司没有鳍片式散热器的设计经验,便委托东莞市鑫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就设计方案进行了修改,将铝挤型改为冲压型,得到字立公司的同意后进行量产,生产出来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东莞市鑫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董事梁志宏出庭证实的上述事实,惜能公司予以认可。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字立公司予以否认。惜能公司认为字立公司设计的路灯模具存在严重缺陷,所生产的产品无法使用导致其公司经济损失403434元。为证实U盘内SL5120图纸设计是否存在设计缺陷,惜能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司法技术室在全国法院司法技术网站中查询并咨询了有关鉴定机构,得到的反馈意见是:对U盘内SL5120图纸设计是否存在设计缺陷进行司法鉴定的机构尚未建立名册库,无可以委托的鉴定机构。双方当事人应一审法院司法技术室的要求,双方推荐的“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鉴定所”,在收到一审法院司法技术室发送的材料后复函无法受理,只能对涉案产品是否按照图纸生产进行鉴定。鉴于上述情形,该鉴定事项在名册中没有可以接受委托的鉴定机构。一审法院司法技术室根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检验、评估、审计等工作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函告该案终结对外委托。
一审法院认为,字立公司与惜能公司之间签订的《路灯开发合作合同》和《SL5120-LED路灯合约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依据合同约定,字立公司应履行设计、开发和委托加工的LED路灯配件产品的验货义务。但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字立公司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设计义务,按合同约定交付了代号为SL560及SL5120的设计模具图纸及资料二套。因在设计问题上发生纠纷,双方未按合同继续履行。故字立公司仅能就其合同履行部分主张权利,其要求惜能公司支付设计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是以路灯成品每瓦0.5元(人民币)为利润计价基础给到字立公司作为开发、设计、验货的报酬(不含税);计算依据是以惜能公司电源收货功率及数量为计算统计依据;保底金额是惜能公司需保证一年出货总数保底60万瓦,合计人民币30万元,于每年12月25日做为结算日。如保底不足60万瓦,即人民币30万元,需补足差额。依据上述约定的计价依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计价依据,确定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是以路灯成品的用电总量作为计价依据,而不是依据提交的设计模具图纸及资料套数作为支付报酬的依据。因合同未对字立公司各项合同义务的履行分别约定报酬,字立公司就设计费的主张,合同未单独约定,且字立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设计模具图纸市场设计费行情,根据公平原则,一审法院结合合同约定的保底条款,酌定惜能公司支付字立公司设计款为人民币150000元。惜能公司反诉字立公司设计的LED路灯模具存在严重缺陷,使加工的产品无法使用而给其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403434元,应承担举证责任。惜能公司不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是因字立公司的设计存在缺陷造成的,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惜能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字立公司放弃对其利息的主张,是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江西惜能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东莞市字立节能环保产品有限公司支付设计款人民币150000元;二、驳回江西惜能照明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东莞市字立节能环保产品有限公司承担2900元,江西惜能照明有限公司承担2900元。反诉费7351.51元,减半收取3675.76元,由江西惜能照明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惜能公司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字立公司支付设计费,一审判决认定惜能公司应支付15万元设计费是否妥当?2、上诉人惜能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字立公司向其赔偿经济损失是否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对于前述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判如下:一、关于上诉人惜能公司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字立公司支付设计费及数额问题。上诉人惜能公司与被上诉人字立公司签订的《路灯开发合作合同》、《SL5120-LED路灯合约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享有权利与履行义务。依照合同约定,惜能公司委托字立公司设计、开发及委托加工验货等,同时惜能公司应向字立公司支付相应报酬。双方签订合同合作后,字立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了代号为SL560及SL5120的设计模具图纸及资料,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设计义务。双方后发生纠纷未再继续合作,但对于字立公司设计的图纸,就该设计问题惜能公司虽主张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并未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通知了字立公司,也未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字立公司的设计存在缺陷,故惜能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字立公司支付相应的报酬。现因字立公司主要履行了设计义务,字立公司的报酬也即主要为设计费用,而对于设计费双方并未进行单独约定,一审判决根据公平原则,综合考虑双方合作具体情形及约定的保底条款等,酌定惜能公司向字立公司支付设计费15万元并无不妥,本院二审对此予以确认,惜能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支付设计费,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字立公司是否应向惜能公司赔偿经济损失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惜能公司如主张字立公司应向其赔偿经济损失,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相关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系因字立公司的设计存在缺陷造成的,否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惜能公司并未能够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相关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是因字立公司的设计存在缺陷造成,且如若字立公司的设计存在问题,惜能公司按常理也应及时与字立公司进行交涉,但其却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就字立公司的设计存在问题其通知了字立公司,故其现主张字立公司的设计存在缺陷应赔偿其经济损失,证据不足,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江西惜能照明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江西惜能照明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芸
审 判 员 刘 玉 秋
审 判 员 张 美 燕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魏娟书记员刘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