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和泰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广西和泰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柳州市兴兴养殖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206民初2421号

原告:广西和泰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晨华路**碧桂苑**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675013790D。

法定代表人:韦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德元,广西鱼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中厚,广西鱼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柳州市兴兴养殖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江区成团镇盘石村大发屯**社会信用代码:91450221MA5KENBU9F。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广西和泰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柳州市兴兴养殖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德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州市兴兴养殖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和泰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下称“和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以12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5日起按每天100元计付至还清欠款时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553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的250KVA专变安装工程,工程总造价为170000元。原告于2018年1月11日完工交付被告使用。经双方确认,工程总价变更为180000元。但被告至今仅付款60000元,尚欠120000元一直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

2、《接电确认书》复印件一份;

3、竣工检验意见书复印件一份;

4、《工程联系单》原件一份;

5、《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柳州市兴兴养殖有限公司(下称“兴兴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日,原告和泰公司与被告兴兴公司经协商后签订了《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的250KVA专变安装工程,工程总价为170000元,于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前期80000元工程款,竣工后5日内支付剩余90000元工程款;若未能按时支付工程款的,按每天100元支付违约金;违约方还应支付对方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2017年8月14日,经双方协商确认增加一座电缆工作井,工程款增加10000元。2017年11月21日,双方进行工程验收,确认合格后均在竣工检验意见书上签字、盖章确认。2018年1月16日,双方确认接电成功,并在《接电确认书上》签字确认交付使用。但被告至今仅付款60000元,尚欠120000元一直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完成接电工程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则应依约支付工程款。现被告未能依约支付工程款,也没有与原告就此达成新的协议,故被告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并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有误,按双方约定应为竣工后5日内支付工程款,故被告应于竣工确认接电成功后5日内付款,即违约金起算时间应为2018年1月22日。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符合双方的约定,但原告提供的律师费收费票据仅为3000元,故本院根据原告实际支出律师费用确认其律师费损失为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州市兴兴养殖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和泰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0000元。

二、被告柳州市兴兴养殖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和泰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以12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22日起按每天100元计付至还付清工程款时止)。

三、被告柳州市兴兴养殖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和泰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3000元。

本案受理费48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405元,由被告柳州市兴兴养殖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覃 星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梁柳宁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