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和泰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与广西融安易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224民初95号
原告:***,女,196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懿炜(曾用名韦昱炜),男,199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系原告***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冬梅,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融安易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融安县长安镇融江北路2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245690771178。
法定代表人:鲍发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盛辉,男,1964年5月16日出生,壮族,大专文化,住融安县。广西融安易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法务。
第三人:广西和泰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晨华路9号碧桂苑5号楼5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675013790D。
法定代表人:韦银川,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韦东,男,196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
原告***与被告广西融安易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广西和泰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泰公司)、韦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0日、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冬梅、被告易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盛辉、第三人韦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和泰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00000元和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1月9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工程款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6日被告与原告的前夫韦东签订了《融安县“易通一品”小区配电工程》合同,之后原告与韦东离婚,该工程由原告负责。2017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明确了原告已垫资工程款1350000元,因原告经济困难无力继续垫资,协商该工程由韦东完成余下工程量,被告在箱变到工地后7天内付给原告1300000元,余下工程款由被告与韦东结算,与原告不再有任何法律关系。然而2017年4月箱变到工地后,被告只支付给了原告1000000元,还有3000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不予理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易通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首先,答辩人与和泰公司于2015年1月6日进行协商,2月10日签订《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和泰公司负责融安县“易通一品”小区的配电工程建设,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为2100000元,该项目由韦东全权代表和泰公司负责工程的施工管理工作。2017年3月18日,原告与答辩人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负责上述项目部分工程的施工建设,并要求答辩人将部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该协议书实质上就是对答辩人与和泰公司签订的《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的部分内容进行变更。由于该协议实现未取得和泰公司的同意,事后也未得到和泰公司的追认,所以不发生法律效力。其次,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的协议没有得到实际履行。答辩人没有支付过1000000元给原告,也没有支付过其他任何工程款给原告,对于“易通一品”小区配电工程建设的款项,答辩人全部支付给和泰公司,至今已经支付了1700000余元,除质保金外,部分未完工的工程款尚未结算。原告对“易通一品”小区配电工程没有进行过任何施工建设,也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过义务,“易通一品”小区配电工程完工部分全部是和泰公司完成的。由此可见,原告的诉请既不合理,也不合法,因此,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韦东陈述称,一、原告与答辩人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与答辩人原来是夫妻关系,2018年8月离婚。原告以被告易通公司于2015年与答辩人草拟的合同为依据,认为答辩人是合同当事人,这是错误的。答辩人是和泰公司的项目经理,为了拿下融安县“易通一品”小区的配电工程,答辩人与易通公司商谈后以个人名义草拟了一份合同,然后拿回公司交给领导审核条款,得到认可后才由易通公司与我们公司签订正式合同。所以,融安县“易通一品”小区配电工程建设的《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是易通公司与和泰公司,不是答辩人,更不是原告。二、融安县“易通一品”小区配电工程全部由和泰公司完成施工。易通公司与我们公司签订正式合同后,我作为该项目的内部承包人全权代表和泰公司负责工程的施工管理工作。2015年8月因易通公司的原因该项目停工,原告与答辩人离婚前该项目实际完工30%左右,离婚时双方约定答辩人在该项目取得的夫妻共有债权全部归原告所有。2017年4月,易通公司通知恢复开工,因答辩人在其他工程投资过大,无法恢复开工,所以找韦林原合伙,由韦林原出资共同恢复施工。目前尚有1、2、3号楼地下室配电线路、配电房建设等工程没有完成,其余工程已经由我们全部完工,并于2018年9月10日交付易通公司使用。为履行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的离婚协议,2017年5月,公司收到易通公司给付的总价工程款后,经我同意支付给原告1000000元,这笔金额远远超过了我们的共有财产。综上所述,融安县“易通一品”小区配电工程建设是答辩人代表和泰公司完成的,原告没有进行任何施工建设,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所以答辩人没有向原告支付所谓工程款的义务。因此,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和泰公司依照法律的规定有答辩、举证和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第三人和泰公司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出答辩和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活动,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与第三人韦东于2015年3月23日在柳州市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双方属复婚,后于2015年8月3日再次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在离婚时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协议书中第三条第一款债权中第⑷项约定:易通一品配电工程(所有工程余款实际所属债权按每个工程结束与合伙人分配而定)债权归***所有。
2015年1月6日,韦东与易通公司签订一份协议,拟承包易通公司易通一品小区配电工程。
2015年2月10日,易通公司(甲方)与和泰公司(乙方)签订一份《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易通公司将《融安县“易通一品”小区配电工程》委托和泰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1.新建六单元户外开闭所一台;2.新装630kVA欧式箱变2台;3.干式630kVA变压器一台;4.新装高压柜3面、低压柜5面;5、用户电表278块、表箱22面;6.相应高、低压电缆;7.按设计图纸的相关内容及现场的实际情况包干施工至送电为准。承包方式为乙方按设计要求采纳设备及输电电缆为甲方安装;乙方负责该工程所有项目的土建、安装施工及材料的采配。工程费用付款方式为工程费用包干,承包费总计2100000元(含税价)。工程为垫资工程,工程竣工后,经融安县电力公司验收合格及接火通电后6个月内甲方支付乙方全额工程承包费95%,余下5%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壹年,壹年后无息退还;所有工程款必须以转账方式汇入乙方在本合同中指定的银行账号(账号名称:广西和泰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2015年2月12日,和泰公司与韦东签订一份《广西融安县“易通一品”小区配电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和泰公司委托韦东作为广西融安县“易通一品”小区配电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代表和泰公司具体履行公司与易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由韦东负责施工,和泰公司收取管理费。
合同及项目管理责任书签订后,韦东组织人员对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易通公司于2017年4月26日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给和泰公司,于2017年4月27日支付工程款300000元给和泰公司,于2017年6月28日支付工程款50000元给和泰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支付工程款127814元给和泰公司,于2017年8月9日支付工程款10000元给和泰公司,于2017年9月4日支付工程款32333元给和泰公司,于2017年9月20日支付工程款72017元给和泰公司,于2017年12月4日支付工程款200000元给和泰公司。和泰公司共收到易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1792164元。和泰公司于2017年4月27日转给***工程款800000元、于2017年5月23日转给***工程款59900元,其中已扣除挂靠管理费、税费共计140100元。
另查明,融安县“易通一品”小区配电工程因易通公司及韦东的原因,尚有部分工程未完工,易通公司与和泰公司没有进行最终结算。
2017年3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易通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内容为:“2015年1月6日甲方与韦东签订《融安县‘易通一品'小区配电工程》,后因韦东与乙方离婚,该工程由乙方负责,2015年该工程已完成了65%的工程量,后由于甲方场地原因未能完工,乙方已垫资工程款共计1350000元人民币(¥1350000元),现甲方场地已允许该工程继续施工,因乙方家庭经济困难,无力再垫付工程款,经协商由韦东负责完成余下的工程量,甲方在到工地后7天内付给乙方壹佰叁拾万元(¥1300000元,转乙方农行账户…),余下的工程款由甲方与韦东结算,与乙方不再有任何法律关系。乙方确认收到此次结算款共计1300000元(¥1300000元)到个人账户后,将去国家税务局为甲方开具相关发票。”。后因被告易通公司没有支付该款给原告,第三人和泰公司亦没有支付该款给原告,原告遂起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该协议中约定的,后由***于2015年11月19日支付50000元订金,韦东于2017年5月16日支付240000元货款后,购买后已于当月将机械拉到工地进行安装使用。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9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审查后于当日作出(2019)桂0224民初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被申请人广西融安易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价值300000元的财产;二、查封韦懿炜所有的别克牌小型轿车一辆(号牌号码:桂B×××××,车辆识别代号:LSGGF53FXEH195127),查封期限为一年,查封期间车辆由韦懿炜负责保管使用,不得买卖、转移、毁损、抵押、赠予。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该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和资金占用费?
本院认为,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拘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合同债权也主要受合同法的保护。本案中和泰公司与易通公司签订配电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的结算及资金往来应以易通公司与和泰公司为准。韦东因没有建筑资质,挂靠和泰公司,以和泰公司项目负责人名义实际进行了施工,但双方之间的结算工程款,应由和泰公司与易通公司来进行,易通公司应将应支付的工程款支付给和泰公司。和泰公司与韦东之间系挂靠关系,韦东与和泰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应由他们自己进行。而韦东将其所拥有的该工程的部分债权在离婚时分割给了***,***如未得到垫资的工程款,亦应由和泰公司支付给***,并且之前***所得的1000000元工程款亦是易通公司支付给和泰公司后,和泰公司再支付给***的。现***越过和泰公司直接与易通公司签订《协议书》,超越了职权范围,也损害了和泰公司的利益。***如果垫资的工程款未得到结算,其应向和泰公司进行追讨。
和泰公司与易通公司签订配电工程施工合同,韦东又以内部承包的方式负责该工程,从之前双方结算往来看,都是由易通公司直接与和泰公司结算,即使***因当时与韦东属于夫妻关系而一起接手易通一品配电工程项目,也并不是易通一品配电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的当事人,仅是在与韦东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易通一品配电工程(所有工程余款实际所属债权按每个工程结束与合伙人分配而定)债权归***所有,即***从易通一品配电工程项目能得到的债权金额取决于韦东从该工程项目可获取的具体金额。现工程尚未结束,***单方与易通公司签订《协议书》要求易通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垫资的款项,《协议书》上未有和泰公司和韦东的确认,如果按照《协议书》履行,就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如果认为垫资的工程款未得到结算,其应向和泰公司和韦东进行追讨。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和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秀红
审 判 员  韦恩宏
人民陪审员  廖 昱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法官 助理  王 涛
书 记 员  石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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