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和泰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广西和泰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广西卓华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桂0204民初1895号
原告:广西和泰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晨华路9号碧桂苑5号楼5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675013790D。
法定代表人:韦银川,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中厚,广西鱼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元,广西鱼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卓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邕路2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589838796P。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西和泰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卓华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和泰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元、被告广西卓华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和泰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20455.79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2059元(计算公式:220455.79×95%×1259天×0.0003+220455.79元×5%×894天×0.0003,自2014年1月3日起开始计算)以上合计302514.79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2日签订了《高压临时10KV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投资开发的正菱商业文化广场项目第一台施工变安装工程。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的结算、款项的支付、违约金的计算、纠纷的管辖等问题作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完成了工程的施工并通过了被告的验收,经双方核算,工程的实际造价为人民币220455.79元。但被告在核算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不受侵犯,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广西卓华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本院对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证据予以确认真实性,对于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查明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22日,原告广西和泰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广西卓华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高压临时10KV配电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工程的具体情况,甲乙双方达成如下条款: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地点为柳州市航鹰路与航三路交叉路口旁东南侧,工程名称为正菱商业文化广场项目第一台施工变安装工程,工程工期约定在合同签订第二天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工程项目总金额包干价为190000元,结算方式为工程竣工送电、运行正常和甲方验收合同并结算定案后十五日内甲方一次性清给乙方结算价款的95%,同时乙方需向甲方开具工程计算价款的全额发票,质保期满一年后,甲方15日内再支付尚余总金额的5%的***(不计利息)给乙方。乙方由于质量不合格或不能按时完工通电,每延期一天(日历天)则扣罚总合同款万分之三费用;且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也有权要求乙方继续履行合同,并且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若甲方不能按合同要求支付工程款,每延期一天,按应付金额万分之三的罚款给乙方,乙方需开具全额有效工程发票。2013年12月19日,原被告在《工程送电验收证明》上签字确认送电日期为2013年12月19日,工程保修期为自送电之日起一年。2015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公司发出《催款函》,原告表示被告拖欠工程款机器违约金共计258534.02元,其中1、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15天内应付工程款的违约金(本工程的竣工结算金额经广西卓华投资有限公司造价部审核后审定为人民币220455.79元)计算式为:220455.79元×95%×594天×0.0003=37320.96元;2、工程质保期届满15天内应返还工程***的违约金(本工程的竣工结算金额经广西卓华投资有限公司造价部审核后审定为人民币220455.79元)计算式为220455.79元×5%×229天×0.0003=757.27元。2015年8月21日,被告员工***签收该催款函原件。2015年10月16日,被告广西卓华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回函表示由于其受到正菱集团债务危机的影响,相关资产和股权都处于查封状态,所以在广西和泰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规定的期限内无法支付该工程款,望请见谅。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其诉请的违约金仅诉请至起诉之日,工程款以及违约金共计302514.79元。被告对该数字予以认可。原被告同时表示本案案涉工程已经正常使用。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工程款220455.79元以及应支付违约金82059元,有原被告签订的《高压临时10KV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催款函、回函、工程送电验收证明为凭,且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于上述事实予以确认。现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上述工程款以及违约金,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20455.79元以及违约金8205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卓华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和泰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0455.79元以及2014年1月3日至2017年7月4日期间的违约金82059元。
案件受理费58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卓华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汝磊
人民陪审员覃艳奇
人民陪审员兰学军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覃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拒绝履行】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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