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冀0403行审9号
申请执行人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邯郸市人民东路508号。
法定代表人殷立君,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保英,男,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河北琛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中兴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魏巍,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进,男。
申请执行人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20年5月22日作出的邯人社劳监罚字(2020)第00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查明,申请执行人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执行人河北琛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拒绝执行邯人社劳监改通(2020)第021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河北省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七条第(六)项的规定,于2020年5月22日对河北琛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出邯人社劳监罚字(2020)第00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内容为:罚款19000元。被执行人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经催告后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该行政行为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未履行该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邯人社劳监罚字(2020)第00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
二、河北琛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罚款19000元;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袁 晓 军
审判员 王 红
审判员 张建周二0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王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