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琛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北琛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922民初3690号

原告:***,男,1974年12月1日生,汉族,住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冲,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霞,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实

习律师。

被告:河北琛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定州市中兴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1306820581550800。

法定代表人:魏巍。

被告:***,男,1963年11月3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

原告***诉被告河北琛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琛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冲、刘彦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琛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钢材款360600元;2、请求贵院判令被告以未支付的钢材款3606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9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诉讼费由被

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二被告于2018年1月7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工程所需要的钢材在原告处采购,钢材送货当日需要支付钢材款的70%,如果被告未按时如数支付任何一期钢材款,则被告应赔偿原告当期所欠款项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原告于合同签订第二日,即2018年1月8日,给被告送了175吨钢材,总价为710600元,被告支付了5万元定金,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支付钢材款30万元,现二被告仍欠原告360600元的钢材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起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琛鹰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6日案外人冀中能源峰峰集团马头洗选厂与被告琛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由被告琛鹰公司承包峰峰集团马头洗选厂棚户区改造二期工程。琛鹰公司出具《法人委托书》(琛(2017)字第163号)一份,载明,被告琛鹰公司委托被告***作为项目负责人,全权管理峰峰集团棚户区改造工程,委托日期为2017年9月28日,有效期限为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2018年1月7日原告***作为供方(甲方)与被告琛鹰公司作为需方(乙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工程建设所需钢材全部从甲方购买;付款方式:本合同项下钢材款项按以下方式支付,甲方钢材送到乙方工地当日,乙方必须支付该批钢材总价款的70%,如果乙方没有按时如数支付任何一期的钢材款,则乙方应赔偿当期所欠款上午日计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该《钢材购销合同》甲方代表处被告***签字、盖章,乙方处加盖琛鹰公司马头镇项目专用章。2018年1月8日,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钢材壹佰柒拾伍吨,总价柒拾壹万零陆佰元整,以付定金伍万元整(710600元)。此后被告陆续给付

原告300000元,截止至庭审结束,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3606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法人委托书》、《钢材购销合同》、《收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如实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被告琛鹰公司因工程建设所需钢材从原告***处购买,合同签订次日即2018年1月8日,原告将175吨钢材送至被告处,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拖欠原告钢材款360600元,应予给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按照360600元为基数日千分之三计算,自2018年1月9日至今,累计1069天,共计1156444.2元),但因原、被告在《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标准过高,本院酌定违约金为10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在钢材购销合同上签字并在收条上欠款人处签字的行为,证实***愿意为该公司买卖钢材所欠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琛鹰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琛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钢材款360600元及违约金1000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被告河北琛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上诉状递交的七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6700元,并将上诉状和上诉费票据一并递交我院,逾期不交费、不递交我院上诉状或上诉费票据的视为不再上诉。

审判员  王建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常瑜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六十二条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