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冀10民辖终4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琛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中兴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魏巍,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明寰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固安县工业园区南区兴旺街南侧6号院02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钟二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河北琛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明寰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22)冀1022民初13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河北琛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交合同文本中的管辖条款既约定了区级法院又约定了市级法院,属于约定不明,应当视为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作为买卖合同,依法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应由上诉人住所地定州市人民法院或合同履行地高碑店市人民法院管辖。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22)冀1022民初1333号民事裁定,本案应移送至定州市人民法院或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配电设备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
人协商解决或申请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供方所在地区级或市级人民法院起诉。”该条款中关于“区级或市级”应为对级别管辖的约定,不属于约定不明,应为有效。且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一审法院亦有管辖权。故,河北明寰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河北琛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俊山
审 判 员 张洪明
审 判 员 张建民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董聚强
书 记 员 吴嘉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