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琛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昊岩建筑器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682民初1016号
原告:北京昊岩建筑器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滨河路46号文锦大厦北楼二层220室-902。(不老屯镇集中办公区)。
统一社会用代码:911101110765926040。
法定代表人:姚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江**,北京晋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平昌县。
被告:河北琛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定州市中兴路北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20581550800。
法定代表人:魏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北京昊岩建筑器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昊岩公司)与被告**、河北琛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江**、被告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昊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告与二被告于2017年10月29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给付至租赁合同解除之日止的未付租赁费用,该款项暂计算至2021年10月16日为234103.56元;3.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返还6米钢管610根、4米钢管400根、3米钢管500根、2米钢管400根、1.5米钢管516根、3.5米钢管800根、上托1000根、4米木跳板125块,如不能返还,则按合同约定折价赔偿共计172608元(赔偿标准为:架子管每米按12元赔偿、扣件每个按5元赔偿、上托每根15元赔偿、4米木跳板按每块60元赔偿);以上两项合计406711.56元;4.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挂靠被告河北琛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河北邯郸市马头镇工程项目,于2017年10月29日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金的计算以合同及发货单和退货单为准,按提货时间和数量计算租金。所租用的物资按天计算租金,租赁价格按发货单及合同补充条款双方商定的价格为准(详见合同附件)。租出的物资丢失或者未返还,按照租赁物资的原价赔偿,赔偿款两个月不能如期给付,租赁费继续计算收取。物资一经租出,在未退还之前,租金一律照收。合同附件具体约定了各类物资的租金价格。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物资交付被告使用,经原告统计,计算至2021年10月16日二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用共计234103.56元,另被告尚有大量物资至今未能退还(6米钢管610根、4米钢管400根、3米钢管500根、2米钢管400根、1.5米钢管516根、3.5米钢管800根、上托1000根、4米木跳板125块。上述物资如不能返还,则按合同约定折价赔偿共计172608元(赔偿标准为:架子管每米按12元赔偿、扣件每个按5元赔偿、上托每根15元赔偿、4米木跳板按每块60元赔偿)。原告认为,被告不守合同信用,长期恶意拖欠原告租赁费,导致原告资金周转困难,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经营,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无奈之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只得向法院起诉,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未予答辩。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根据租赁合同以及发料单用料单位是**,并不是被告公司。**没有被告公司的授权,我也不认识**。租赁设备没有工地的入库单,只有出库单,更没有收料人的签字。为什么原告在邯郸市要去向北京公司租赁设备,属于舍近取远。2017年至今五年了,工地一直没有施工,甲方没有采取措施,按正常施工要求不可能一次进如此庞大的设备,不符合常理。项目负责人未到,具体情况不了解,等项目负责人回来后经过核实后可以答复。甲方与当事人怎么认识的,拉东西为什么不到公司备案,现在怀疑货拉倒哪里去了,谁也不知道。为什么拉设备管子要去1000里地远的地方去拉,不符合常理。综上所述,我请求法庭休庭,待资料备齐后再开庭。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2017年10月29日与二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请求解除该租赁合同并给付租赁费用234103.56元、如不能返还租赁物则按约定折价赔偿172608元。在诉讼中,被告建筑公司不予认可,称其公司并没有授权**,也不认识**。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其与被告**签订的盖有河北琛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马头镇项目专用章的租赁合同,并提供出租单位为北京龙德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的发料单、结算明细、在外资产汇总帐。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已向二被告交付租赁物,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昊岩建筑器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平建同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孙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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