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01行初2号
原告南京大德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南区(永阳镇)。
法定代表人张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强,江苏华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
法定代表人刘昆,部长。
委托代理人翟司霞,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郑梅清,北京市在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东南大学,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新街口街道四牌楼2号。
法定代表人张广军,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新绳,东南大学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何涵嫣,东南大学工作人员。
第三人北京世纪京泰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垛子村南。
法定代表人周保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祝帆,上海市建纬(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媛媛,上海市建纬(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苏美达国际技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长江路198号11楼。
法定代表人赵维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斌,苏美达国际技术贸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俞梦丹,苏美达国际技术贸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南京大德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东南大学、北京世纪京泰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京泰公司)、苏美达国际技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美达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20年6月4日采取网络庭审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翟司霞、郑梅清,第三人世纪京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帆、付媛媛,第三人东南大学的委托代理人何涵嫣、王新绳,第三人苏美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斌、俞梦丹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9月17日,被告作出财库法[2019]304号《财政部投诉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理决定),主要内容为:关于投诉事项,投诉人认为世纪京泰公司投标样品不满足招标文件有关学生课桌“台面采用12.7mm厚抗倍特板,台面锐角处倒圆处理”要求的问题。经审查,对课桌台面采用“抗倍特板”及“倒圆处理”的认定缺乏相应的行业标准,招标文件也未规定具体的参数要求。评标委员会认为世纪京泰公司投标样品满足招标文件要求,采购人认可世纪京泰公司投标样品满足采购需求。同时,投诉人仅凭外观判定世纪京泰公司投标样品与招标文件要求不符,缺乏事实依据。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被告决定: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驳回投诉。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在本项目处理过程中,启动了向相关单位调查取证及专家评审程序,总计9个工作日。
原告诉称:一、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被诉处理决定认为,对课桌台面采用“抗倍特板”及“倒圆处理”的认定缺乏相应的行业标准,招标文件也未规定具体的参数要求。就此内容,原告认为抗倍特板属于有明确规定的板材类型,但被告并未尽到审查义务。1.关于“抗倍特板”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 7911-2013《热固性树脂浸渍纸高压装饰层积板(HPL)》(以下简称国标7911)第1条载明,本标注规定了“热固性树脂浸渍纸高压装饰层积板术语和定义、分类、要求、检验方法、检验规则以及标志、包装、运输和贮存。第3.1条载明,热固性树脂浸渍纸高压装饰层积板的含义为:用氨基树脂(主要是三聚氰胺树脂)浸渍的表层纸、装饰纸和用酚醛树脂浸渍的底层纸,层积后在高压下热压而形成的一种装饰材料。简称高压装饰板。第4条分类载明,4.2按板材类分:CGS-抗倍特普通板型;CGF-抗倍特阻燃普通板型……在表5中,显示抗倍特板在理化性能上与其他板材是有区别的。根据上述国家标准载明的内容可以看出,抗倍特板属于热固性树脂浸渍纸高压装饰层积板的一种,是具有固定名称、具有特定属性的板材,而且具有普通型和阻燃型两种类别,并非被告所述的缺乏行业标准。其次,被诉处理决定载明,采购人、代理机构称: 抗倍特板仅是市场化的称谓,我国并没有针对这种板材鉴定的规范标准。但在《招标文件》第二章第六条第六款第一项载明: 1.小样:面料×1、阻燃海绵×1、抗倍特板×1、牛皮饰面×1、三聚氰胺板×1、中密度纤维板×1、五金配件等。并注明:投标人须在开标前提供样品清单中所列样品。必须与清单材质要求相符或优于要求,否则样品不得分。评标时,样品送至现场,供评委小组现场评审;如未提供样品,样品分为零分。根据此内容可以看出,使用抗倍特板是东南大学及苏美达公司就东南大学智慧教室改造家具采购及相关服务项目(项目编号:0664-1960SUMEC753D,以下简称涉案项目)的要求之一,但其对抗倍特板及板材有哪些要求并没有明确定论,其在《招标文件》中注明此板材要求,显然是有问题的。被告对此应当进行详细审查,而且有权利要求东南大学及苏美达公司予以明确。但被告并未进行详细调查,仅根据东南大学、苏美达公司、世纪京泰公司的陈述就草草作出认定。再次,原告认为世纪京泰公司在此次投标中提供的样品并非抗倍特板的板材,而是其他板材,板材价格低于抗倍特板。世纪京泰公司在投诉处理中称愿意接受相关检验。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在原告明确提出世纪京泰公司提供产品材质不同,且世纪京泰公司同意鉴定的情况下,被告对相关样品应当进行鉴定,以便查明案件事实,但被告并未启动鉴定程序。另外,涉案项目开标现场的同步录音、录像视频可以清晰的看出世纪京泰公司提供的样品并非采用了抗倍特板,就此内容,被告也未进行调查。2.关于“台面锐角处倒圆处理”的问题。被告关于“台面锐角处倒圆处理”认为缺乏相应的行业标准,招标文件也未规定具体要求。但即使根据一般的释义,倒圆处理也应当理解为把工件的棱角切削成圆弧面的加工。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 6403.4-2008《零件倒圆与倒角》(以下简称国标6403)的规定,已经明确了机械切削加工零件外角和内角的倒圆、倒角。该标准第三条规定了倒圆、倒角型式,第四条规定了内角、外角分别为倒圆、倒角(倒角为45°)的装配型式。该国家标准对本项目应当具有参照性。根据原告投诉时提交的照片可以看出世纪京泰公司对台面显然未做倒圆处理,被告对此应当予以重新认定。二、被诉处理决定中载明,被告启动了向相关单位调查取证及专家评审程序,但该调查内容、事项、过程及结论,原告并不清楚,也未发表相关意见,被告对此应当予以明确。综上所述,请求撤销被诉处理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涉案项目招标公告、招标文件、东南大学智慧教室改造家具清单,证明2019年7月8日,苏美达公司就涉案项目发布招标公告,并要求投标单位提交样品,按小样要求提供抗倍特板,且台面参数要求:台面采用12.7mm厚抗倍特板,台面锐角处倒圆处理;2.涉案项目中标公告,证明2019年7月30日,世纪京泰公司中标涉案项目;3.《质疑函》《关于东南大学智慧教室改造家具采购及相关服务项目的质疑答复函》,证明原告就世纪京泰公司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世纪京泰公司以次充好低价中标、评标过程有失公平公正等原因向苏美达公司、东南大学发送的《质疑函》,并提供了部分世纪京泰公司投标样品现场照片。苏美达公司于2019年8月17日回函“现有证据尚无法证明以上情况属实”,但其回复内容并无任何说理及认定依据;4.投诉书及相应附件,证明2019年8月17日,原告就涉案项目向被告发起投诉;5.被诉处理决定,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投诉未进行详细调查,驳回投诉错误;6.国标7911,证明国家标准中已经明确了抗倍特板属于热固性树脂浸渍纸高压装饰层积板的一种,且就抗倍特板的特性也进行了规定,并非被诉处理决定中所述的缺乏相应的行业标准;7.国标6403,证明该国家标准虽然是针对零件倒圆倒角的规定,但对倒圆处理也进行了明确规定,该标准就倒圆处理应当具有参照性;8.世纪京泰公司(供应商)向东南大学(采购人)提供的货物成品照片4张、原告招标样品照片2张,证明被告财政部已向法院提交项目评审录像(被告证据15),根据项目评审录像中显示的世纪京泰公司提交的投标样品应当可以看出,与目前原告补充证据中,显示的世纪京泰公司向东南大学提供的成品货物,无论是桌子的款式、颜色、材质、桌面是否封边、桌角是否为锐角等都不同。而该货物成品恰恰与原告提供的投标样品有诸多类似之处。
被告辩称: 一、被诉处理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经审查认为,对课桌台面采用“抗倍特板”及“倒圆处理”的认定缺乏相应的行业标准,招标文件也未规定具体的参数要求。评标委员会认为世纪京泰公司投标样品满足招标文件要求,采购人认可世纪京泰公求投标样品满足采购需求。同时,原告仅凭外观判定世纪京泰公司投标样品与招标文件要求不符,缺乏事实依据。被告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驳回投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9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投诉书及其相关材料。经审查,投诉书内容不符合规定,被告告知原告进行修改。2019年8月19日,被告收到原告重新提交的投诉材料。2019年8月21日,被告依法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世纪京泰公司发出投诉答复通知书及投诉书副本。截至2019年8月30日,被告收到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世纪京泰公司的回复。2019年8月30日,被告组织专家评审。2019年9月3日,被告收齐专家意见。2019年9月17日,被告作出被诉处理决定,并于2019年9月23日向各方当事人寄出。以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二、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关于原告提及的国标7911和国标6403是推荐性国家标准,采购项目招标文件并未规定需适用上述两标准,故原告依据两标准提出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告提出的其未参与调查取证的问题。政府采购相关法律并未规定原告应当参与前述程序,且被告启动前述程序并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影响。综上,被诉处理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采购项目招标文件(部分);2.世纪京泰公司投标文件(部分);3.采购项目评标文件(部分);4.原告的质疑函;5.采购代理机构作出的质疑答复及邮寄凭证;6.被告告知原告对投诉书进行修改;7.原告重新提交的投诉书及对应的收文登记表;8.财库便函[2019]533号《提出答复通知书》及邮寄凭证、签收单等;9.财库便函[2019]534号《提出答复通知书》及邮寄凭证、签收单等;10.世纪京泰公司提交的书面说明;11.采购人提交的书面说明及对应的收文登记表;12.采购代理机构提交的书面说明及对应的收文登记表;13.被告组织专家评审相关材料;14.被诉处理决定的邮寄凭证;15.采购项目评审录像(U盘)。上述证据证明被诉处理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其中证据2、3、13、15为涉密证据。
第三人苏美达公司述称:一、原告起诉状中引用的两份国家标准均为“推荐性国家标准”,该这两份标准均未纳入招标文件,不构成招标约束。《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规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推荐性标准,企业自愿采用。(一)抗倍特板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抗倍特板是由美国富美家公司申请注册的一种耐磨装饰板,由英文“CompactLaminate”音译而来。针对该舶来品,我国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仅有推荐国标。在没有强制国标的情况下,招标人在招标时可以根据项目采购需要自行决定是否将推荐性国标、行业标准、工厂标准等纳入招标文件,若没有纳入招标文件,推荐性国标、行业标准、工程标准等标准均不构成招标采购要求的一部分,也不构成评标委员会评标依据。本案所涉招标文件要求提供的样品中列有抗倍特板,但并未引用推荐国标,除了厚度以外,没有对其他规格、质量等技术指标作出明确要求。且原告作为投标商,如其对招标文件的上述要求有异议,应在收到采购文件之日起 7日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再由采购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对该等问题予以澄清并书面通知全部潜在投标人。在本项目中,包括原告在内的投标人并未就抗倍特板除厚度以外的其他问题提出澄清的要求,招标人及苏美达公司也从未就该技术指标要求作进一步澄清,足以认定本采购项目对抗倍特板的规格、质量等技术指标未作特别要求。因此,关于投标人提供的抗倍特板的质量、规格等技术指标是否符合招标要求,完全由评标委员会自主判断。评标委员会成员现场对各投标人提供的样品进行察看,并进行了评分,在评分时已经充分关注到样品与招标文件的符合性。在配合被告处理投诉过程中,针对世纪京泰公司所提供的小样和课桌大样台面所用板材,经切割后观察验证确属抗倍特板,并非三聚氰胺板。(二)倒圆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原告提供的关于“倒圆”的国家标准是推荐使用,未纳入招标文件,不构成招标约束,更何况原告提供的该份标准适用于“一般机械切削加工零件的外角和内角的倒圆、倒角”,并不适用于家具。招标文件中未列明倒圆角的标准是因为只需要桌角没有锐利边缘,不易戳伤人即可,因此不需要规定明确的弧度。现中标商世纪京泰公司提供的桌椅已投入使用,质量和效果无任何问题。二、招投标及质疑、投诉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苏美达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组织招投标活动、回复投标人的质疑、经调查和论证向被告出具关于投诉的情况说明等,均公开公正进行,程序正当。针对原告对本项目提出的质疑和投诉事项,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诉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第三人苏美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涉案项目招标公告,证明苏美达公司受东南大学委托对涉案项目进行公开招标。招标公告及招标文件于2019年7月8日发布在政府采购网。招标文件中的《东南大学智慧教室改造家具清单》第13条要求学生课桌台面参数为“采用12.7mm厚抗倍特板,台面锐角处倒圆处理”。招标文件第20页附注第5条规定:“招标人可能对采购家具的数量、规格、颜色、款式、材质等根据现场实际情况作出相应的调整”招标文件明确招标人可对实际供货进行优化和调整;2.《招标文件发售登记表》、《回复函》及发送邮件截图,证明2019年7月9日,原告向招标代理人购买标书,并登记联系邮箱104443504@qq.com。2019年7月23日,苏美达公司向各投标人发送《回复函》,回复投标人对招标文件中的疑问。其中三/1条指出,关于清单第13条中学生桌的材质描述为使用12.7mm“抗倍特的疑问,明确“关于质量,文字描述为最低要求,能高不能低,图片作为式样参考” ;3.开标、评标现场监控视频、世纪京泰公司投标提供的样品实物、照片:抗倍特板小样、课桌大样台面切割桌角、《样品签收单》、评标文件,证明开标、评标过程公正进行,评标委员会成员现场查看并对各投标人提供的样品进行打分。世纪京泰公司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供的抗倍特板小样和课桌大样的台面都是抗倍特板材质,符合招标文件关于材质的要求。2019年7月30日,东南大学收到苏美达公司转交的世纪京泰公司提供的投标小样、大样。评标委员会专家已充分注意到各投标人所提供的样品的材质问题,并给出相应的评分;4.《质疑函》,证明2019年7月30日,苏美达公司收到原告寄送的《质疑函》,其中质疑世纪京泰公司提供的课桌台面板材是三聚氰胺板而非抗倍特板,但仅提供两张黑白照片,其也没有按照苏美达公司的要求继续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在未对世纪京泰公司样品进行切割观察其剖面的情况下,凭肉眼无法判断世纪京泰公司样品台面的材质;5.两份《承诺函》,证明苏美达公司针对原告提出的质疑给出解决方案,即由原告和世纪京泰公司共同检测样品,如桌面材质检验结果非抗倍特板,检验费用由世纪京泰公司承担;如检验结果为抗倍特板,检验费用由原告承担,世纪京泰公司同意该方案,出具承诺函并愿意缴纳检测费用,但是原告拒绝出具承诺函,同样拒绝缴纳检测费;6.《关于东南大学智慧教室改造家具采购及相关服务项目的质疑答复函》,证明招标单位和招标代理机构就质疑的问题进行了充分论证,因无证据证实原告主张,苏美达公司及时回复质疑;7.东南大学智慧教室照片,证明世纪京泰公司中标后,己按照合同供货,所涉及的课桌己投入使用,材质为抗倍特板,桌角经倒圆处理。在实际供货时,招标人根据招标文件,优化了课桌台面,桌面颜色改为白色;8.财政部《提出答复通知书》,证明苏美达公司收到财政部寄送的《提出答复通知书》,要求苏美达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就投诉事项和有关情况向财政部国库司提交情况说明;9.《东南大学智慧教室改造家具采购及相关服务项目投诉函回函情况说明》,证明苏美达公司向财政部出具情况说明:根据评审专家咨询意见、样品检测报告和对世纪京泰公司提供的样品进行切割观察,可以确定样品确为抗倍特板,倒圆角不属于招标文件中的实质性条款,倒圆处理保证安全即可;10.《检验报告》,证明国家装饰装修材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样品材质为抗倍特板。
第三人东南大学述称,招标文件中没有要求原告主张的两个推荐标准。该标准属于推荐性标准,不属于强制性标准。评标委员会认定中标供应商提供的产品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第三人东南大学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世纪京泰公司述称,对于抗倍特板和倒圆处理行业没有统一的标准,招标文件也没有统一的要求。世纪京泰公司提供的投标样品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原告主观臆断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第三人世纪京泰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提交的涉密证据包括世纪京泰公司投标文件(部分)、采购项目评标文件(部分)、采购项目评审录像(U盘)、被告组织专家评审相关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本院决定被告提交的涉密证据不向原告交换,亦不在公开开庭时对该证据进行质证。
经庭审质证,原告表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5、6、7、8、9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均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不认可证据3、5、6、7、8的证明目的;第三人东南大学认可原告提交证据1-5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不认可证据3、5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6-8的关联性;第三人苏美达公司认可原告提交证据1、2、4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提交其他证据的关联性;第三人世纪京泰公司认可原告提交证据1-5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不认可证据3、5、8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6、7的关联性。原告对苏美达公司提交证据1、2、证据3中的样品签收单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评标文件、证据4、6、7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被告对苏美达公司提供的1-4、6、8、9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据5的关联性,认为证据7不属于投诉过程中的证据;东南大学对苏美达公司提供的证据1-4、6、8、9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无异议;世纪京泰公司对于苏美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及第三人苏美达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与本案有关,且符合证据形式上的合法性、真实性要求,能够证明相关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采纳。对于上述证据是否达到其主张的证明目的,将于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评述。
经审理查明:涉案项目的名称为“东南大学智慧教室改造家具采购及相关服务项目”(项目编号:0664-1960SUMEC753D),采购人为东南大学,采购代理机构为苏美达公司。2019年7月8日,苏美达公司发布招标公告。采购项目招标文件第二章“九、主要技术参数及要求”中罗列了采购项目适用的标准和规范,其中(二)4.其他用料要求:制造家具采用的其他材料,其技术要求应符合《家具清单和质量要求》所述规定,质量应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规范的响应要求。招标文件《东南大学智慧教室改造家具清单》显示,序号13“九龙湖教一楼一至五层大教室条形桌椅”的技术要求包括“2.台面参数:台面采用12.7mm厚抗倍特板,台面锐角处倒圆角处理”。招标文件第四章“三、评标方法”部分显示,评审因素包括“样品分(20分)”,评审细则包括“供应商递交投标文件时同时递交样品以及样品关键部位的工艺与材料说明(按照清单中参数要求,每家单位样品集中摆放;样品所有费用由供应商自行承担)……未按招标文件技术参数要求提供样品或样品提供不全的,该项不得分”。原告南京大德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以及第三人世纪京泰公司均是涉案采购项目的投标人。世纪京泰公司的投标文件技术部分“十六、主要货物用材响应表”显示,对“九龙湖教一楼一至五层大教室条形桌椅”所用材料是否符合标准的应答为“符合”。采购项目评标文件显示,各评委均给予世纪京泰公司高于零分的“样品分”。2019年7月31日,采购代理机构苏美达公司发布中标公告,世纪京泰公司中标。
2019年7月30日,原告向苏美达公司提出质疑。苏美达公司于2019年8月7日作出《关于东南大学智慧教室改造家具采购及相关服务项目的质疑答复函》,并邮寄送达原告。2019年8月14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投诉书》,并告知原告对投诉书存在的问题进行修改。2019年8月19日,被告收到原告重新提交的《投诉书》,投诉事项:世纪京泰公司投标样品不满足招标文件技术参数要求,样品部分评分应该得零分。主要理由为:世纪京泰公司现场提供的条形课桌台面为三聚氰胺板,与招标清单材质要求不相符且低于招标清单材质;条形课桌台面锐角未倒圆处理,与招标清单要求的“台面锐角处倒圆角处理”不相符。2019年8月20日,被告向东南大学、苏美达公司和世纪京泰公司发出《提出答复通知书》及投诉书副本,通知其提交书面说明和相关证据材料,并暂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2019年8月24日,世纪京泰公司作出书面说明:“我公司提供的投标样品说明:一、台面采用12.7mm厚的抗倍特板。二、板材截面采用同色封边条机械封边。三、板材截面采用同色封边条机械封边后进行了倒圆,使锐角处达到光滑程度,完全按照文件要求提供了样品。”并提交了国家装饰装修材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其中样品名称为“抗倍特板”。东南大学、苏美达公司分别向财政部提交《东南大学智慧教室改造家具采购及相关服务项目投诉函回函情况说明》。2019年8月30日,被告组织专家评审,9月3日收齐专家意见。2019年9月17日,被告作出被诉处理决定,并于9月23日向各方当事人邮寄送达。原告不服,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并参照《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涉案政府采购项目为中央预算项目,被告具有对该项目采购活动中的供应商投诉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存在两个焦点问题。第一,世纪京泰公司投标样品的台面板材、台面锐角处倒圆处理是否满足招标文件的要求。第二,财政部投诉处理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一。判断供应商的投标是否响应招标文件的要求应当以招标文件作为基础和依据。对于招标文件中未规定的评审标准及技术标准不能作为评审的依据。根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依据各自的专业知识,根据涉案项目招标文件所确定的评审方法,独立对投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包括投标样品等响应情况作出评价,在没有确凿证据证明有关成员的评价存在明显违法之处,对于评标委员会的评审结果,财政部门以及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尊重。涉案采购项目招标文件要求,制造家具采用的其他材料,其技术要求应符合《家具清单和质量要求》所述规定,质量应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规范的响应要求。《东南大学智慧教室改造家具清单》对桌椅的技术要求包括:台面采用12.7mm厚抗倍特板,台面锐角处倒圆角处理。招标文件中对于台面板材仅提出了厚度和抗倍特板的要求,并未规定具体的参数要求,且关于抗倍特板及倒圆倒角的认定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情况下。招标文件的主要参数及要求部分亦没有列明有关抗倍特板材及倒圆倒角处理的推荐性国家标准作为评审适用的标准和规范。评标委员会在判断世纪京泰公司提交的样品是否满足招标文件的要求,只能基于招标文件本身。评标委员会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审方法、标准进行评审,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评标委员会认定世纪京泰公司投标样品满足招标文件要求存在明显违法之处,对于该判断法院应予尊重。关于原告主张的台面板材应适用国标7911的理由。因该规定属于推荐性国家标准,且招标文件中并未规定适用该标准,故原告的该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认为世纪京泰公司的投标样品并非抗倍特板,属其他板材的问题。世纪京泰公司在被告的调查程序中提交了国家装饰装修材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显示属于抗倍特板。原告对其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招标文件未注明抗倍特板要求的问题,已经超出了质疑、投诉范围,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提及的国标6403。本院认为,该国家标准适用于一般机械切削加工零件的外角和内角的导圆、倒角,不适用于涉案木质家具台面,且属于推荐性国家标准,招标文件并未规定需适用该标准。同时采购人东南大学也认为招标文件的该项要求是出于课桌安全性考虑,投标样品符合其采购需求。故原告的该项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二。被告于2019年8月19日收到原告修改后的投诉书,2019年9月17日作出被诉处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在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期限内对投诉进行受理、核查投诉问题、作出处理决定、通知投诉处理结果,作出被诉处理决定的程序亦符合《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的相关规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在调查程序中未启动鉴定程序的问题。本院认为,投诉处理过程中,被告是否启动鉴定程序属于其根据调查需求、证据情况等享有裁量权的事项。本案中,被告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清晰地认定案件事实,不需要启动鉴定程序并无不当。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启动向相关单位调查取证及专家评审程序,但该调查内容、事项、过程及结论,原告并不清楚,也未发表相关意见的问题。本院认为,政府采购相关法律并未规定原告应当参与前述程序,另外专家评审程序属于被告的内部研究程序,不需原告参与。故其该项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南京大德科教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大德科教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南京大德科教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何君慧
审 判 员 王春光
审 判 员 魏浩锋
二O二O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肖 克
书 记 员 宋 涛
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 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十三条第一款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十六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应当按照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根据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采购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应当停止评审并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说明情况。
《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
第六条第一款 供应商投诉按照采购人所属预算级次,由本级财政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况处理:
(一)投诉书内容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应当在收到投诉书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通知投诉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未按照补正期限进行补正或者补正后仍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受理。
(四)投诉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自收到投诉书之日起即为受理,并在收到投诉后8个工作日内向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发出投诉答复通知书及投诉书副本。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财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或者组织质证。
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职责权限,委托相关单位或者第三方开展调查取证、检验、检测、鉴定。
质证应当通知相关当事人到场,并制作质证笔录。质证笔录应当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以及需要投诉人补正材料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投诉处理期限内。
前款所称所需时间,是指财政部门向相关单位、第三方、投诉人发出相关文书、补正通知之日至收到相关反馈文书或材料之日。
财政部门向相关单位、第三方开展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应当将所需时间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九条 投诉处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应当驳回投诉:
(二)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投诉事项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