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01民特677号
申请人:上海极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宁虹路1199号52幢2楼02室。
法定代表人:张宁,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洋,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上海慎浩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顾戴路1538号。
法定代表人:杨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丹文,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蔚雯,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上海极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极富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慎浩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慎浩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极富公司称,上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8)沪仲案字第1881号裁决存在以下可撤销情形:1、被申请人慎浩公司隐瞒了案涉工程8-2和10号楼尚未施工的事实及证据,该行为对裁决的公正性造成了重大影响。2、仲裁庭在被申请人未举证的情况下,认定申请人“擅自使用”商业部分办公,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配套工程验收合格,上述认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据此,极富公司依据我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五)项的规定,请求撤销(2018)沪仲案字第1881号裁决。
被申请人慎浩公司称,其未隐瞒任何施工进程,双方的结算以电信公司的验收为依据,既然电信公司已经验收完毕,则代表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双方在仲裁中已经进行了充分的举证和质证,如果申请人对施工情况有异议,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在仲裁中主张系争合同无效,该主张与其在本案中陈述的撤裁事由相矛盾。因此,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我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应予驳回。
经审查查明:慎浩公司与极富公司以及案外人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局三方就虹桥商务区06地块通信配套工程签订了《上海市新建住宅通信配套合同》。2017年9月26日,慎浩公司与极富公司就上述合同的相关付款事宜签订了《补充协议》。2018年7月3日,慎浩公司以极富公司拒付工程款为由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极富公司支付慎浩公司工程款632,483.49元;2、极富公司支付慎浩公司律师代理费40,000元;3、仲裁费由极富公司承担。
极富公司在仲裁中答辩称,系争合同附件中的价格清单约定的价款超出物价局规定,其已经超付了相关费用,慎浩公司无权主张后续费用;慎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无权主张相关配套费用;双方签订的系争合同与补充协议均未对律师费作出约定,也无法律规定该笔费用应由其承担。
仲裁庭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慎浩公司与极富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合同总价为3,043,814.55元。鉴于慎浩公司承诺将未提供的商业部分家庭信息箱合计153,224元从合同总价中减去,故认定合同最终结算总价为2,890,590.55元。系争合同对通信配套工程价格已作了明确约定,当事人应受合同约束,且《补充协议》足以证明极富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对合同价格予以认可并已经按合同支付了住宅部分的价款,故对极富公司提出的通信配套费系政府定价,极富公司无权突破的抗辩不予认可。极富公司承认其已实际搬入商业部分进行办公,故可认定该商业部分已经实际投入使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故对极富公司提出的商业部分工程未经验收合格的抗辩不予认可。如极富公司认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可另行主张。针对极富公司提出的通信信号接入且小业主开通使用后再支付费用的抗辩,因小业主开通使用这一条件受极富公司的销售及房屋交付等诸多因素影响,非慎浩公司能够掌控,协议将此作为付款条件与民法上的公平原则相违背,故仲裁庭支持慎浩公司对工程款的请求。关于律师费,因慎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发生了该部分费用,故对慎浩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认可。关于仲裁费,因慎浩公司的仲裁请求未获全部支持,故由双方当事人按比例分担。
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8月1日作出(2018)沪仲案字第1881号裁决:一、极富公司于裁决作出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慎浩公司工程款632,483.49元;二、对慎浩公司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三、仲裁费23,598元,由慎浩公司承担2,359.80元,极富公司承担21,238.20元;极富公司于裁决作出之日起十日内向慎浩公司支付仲裁费21,238.20元。
申请人在本案审理中提交了以下证据以证明被申请人隐瞒了《请款说明》、案涉工程8-2和10号楼没有施工的事实及相关证据:
1、申请人公司员工与被申请人副总经理陈某的通话录音、陈某的名片、被申请人工商信息查询打印件。在双方通话过程中,申请人公司员工称:“补充协议里面说那个是什么虹桥6号楼商办8-2和10号的工程要做好之后再付钱”,“但是裁决书里面没有说到这个做没做,好像当时你们开庭也没提这个做没做”。陈某答复:“这个不是我们没做,是你们不具备条件,那个时候你们也不做,一直空着”,“具体的工程,这两幢楼所有的线缆都到我门口了,进去的有个箱子也到了,就是你们里面的有个度线要到里面的箱子没到,因为你们业主到底业态是怎么样的不知道,所以那个线还没放……”。
2、慎浩公司于2018年2月5日出具给极富公司的《请款说明》。请款说明上载:“06号地块通信配套合同总价为3043814.55元,工程(除8-2.10号楼)外16年8月已全部竣工并通过验收。已经支付工程款2258107.06元。扣除商业部分家庭信息箱计153224元及5%工程质保金152190元……”。
被申请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我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隐瞒证据的主张,本院认为,构成我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需符合以下几个条件:(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本案中,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隐瞒了案涉工程8-2和10号楼没有施工的事实及相关证据。首先,隐瞒事实与隐瞒证据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隐瞒事实不等于隐瞒证据;其次,案涉工程8-2和10号楼有无施工的证据并非仅由被申请人一方所掌握,申请人作为该工程的委托方是可以对此进行举证的;第三,申请人已在仲裁中提出了案涉工程未经验收合格、双方约定的通信信号接入且小业主开通使用后再付费的付款条件未成就等抗辩(也即申请人在本案中所称的案涉工程没有施工),但仲裁庭以案涉工程商业部分已经实际投入使用、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以小业主开通使用后再支付费用与民法上的公平原则相违背为由驳回了申请人的抗辩,并进而裁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因此,案涉工程实际有无施工并不会对仲裁庭裁决申请人应否支付工程款产生实质影响。综上,本院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申请人还主张被申请人隐瞒了《请款说明》,但首先该份证据系由被申请人出具给申请人,证据的持有人为申请人,申请人在仲裁中是可以进行举证的,故该证据不属于仅为被申请人一方掌握的证据。其次,申请人欲以该份证据证明被申请人隐瞒了案涉工程8-2和10号楼没有施工的事实,但如前所述,案涉工程8-2和10号楼有无实际施工并不会对仲裁裁决结果产生实质影响。据此,本院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亦不予采纳。
针对申请人提出的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本院认为,申请人提出的所谓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涉及举证责任的分配、对证据和案件事实的认定、法律适用等问题,该些问题均不属于程序问题,而是申请人针对案件实体所提出的异议,故不属于我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而申请人针对案件实体提出的异议并不在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范围之内,本院无权对此作出认定,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上海极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上海极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施 杨
审判员 徐燕华
审判员 成 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俞泊泓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