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慎浩通信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慎浩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6500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金婉萍,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华男,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静英。
被告上海慎浩通信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柏熊,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铮佳,上海环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陆丰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树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保玲,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靖鲁,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邱静英、上海慎浩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慎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婉萍、被告邱静英、慎浩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铮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任保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3日11时15分许,被告邱静英驾驶被告慎浩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MDXXXX小型轿车在本市闵行区景谷路瑞丽路西侧约300米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原告又与途经该处的皖N8XXXX机动车碰擦,致原告受伤,构成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邱静英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情后经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故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424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40元、误工费12,800元、交通费316元、衣物损2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邱静英、慎浩公司承担。
被告邱静英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愿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事故6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已垫付1,190.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慎浩公司辩称,其作为车主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故不应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损失应首先在本案所涉两辆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分摊,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皖N8XXXX机动车确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愿意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11时15分,被告邱静英驾驶被告慎浩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MDXXXX小型轿车在本市闵行区景谷路瑞丽路西侧约300米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原告车辆受撞击后又与途经该处的皖N8XXXX机动车碰撞,致原告受伤,构成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邱静英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皖N8XXXX机动车驾驶员无责任。原告伤情后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
牌号为沪MD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牌号为皖N8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被告邱静英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190.50元;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邱静英自愿达成协议:原告放弃要求被告邱静英赔偿律师费和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邱静英则不再要求原告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诉讼中,原告另表示其自愿承担鉴定费。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责任人按责任分担。本起事故中,被告邱静英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以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邱静英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慎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未提供被告慎浩公司作为车主对事故存在过错的相关依据,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原告发生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核定为1,614.5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被告认为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确定营养费为1,800元、护理费为2,400元。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误工费损失,本院酌定为8,080元。关于交通费损失,被告认为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原告就其主张的衣物损,虽未提供证据,但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致衣物受损尚符合常情,故本院对原告此项损失酌定为200元。另被告邱静英支出的其驾驶车辆的牵引施救费250元、停车费120元,因无证据证明被告邱静英所驾车辆与皖N8XXXX机动车在事故中有碰撞,故被告邱静英支出的所驾车辆的上述损失与皖N8XXXX机动车驾驶员并无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邱静英支出的上述损失由原告根据其40%的责任比例赔偿14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3,176.2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218.26元;
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邱静英人民币1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50元,由原告***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皓媚
人民陪审员  杨 洁
人民陪审员  龚丹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俐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废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