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滨海生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滨海生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宏智讯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6民初12704号
原告:天津滨海生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津南)创意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684716826Q。
法定代表人:武永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幂,北京奕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艳,北京奕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天津市宏智讯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大街兆发新村**融科大厦**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MA05K87L93。
法定代表人:甘格良。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住所地天,住所地天津开发区广场东路**滨海金融街**信用代码9112011666034655XU。
主要负责人:张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娟,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滨海生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天津市宏智讯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滨海生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宏智讯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滨海生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损失:交通标志设施财产损失64367.74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天津市宏智讯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4日13时30分,***驾驶车牌号为津B1××**的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沿亚洲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津港亚洲路与山西道交口以南50米处时,其车辆上部升降臂与道路上方交通指示牌接触,导致车辆右侧翻,驾驶人受轻微伤及车辆损坏、交通标志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负全部责任。
***、天津市宏智讯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津B1××**号车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1份,商业险限额为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险及交强险期限均为2019年3月20日至2020年3月19日。需审核驾驶员的驾驶证、行驶证及法律规定的操作证件后,根据原告提供的客观证据,赔偿其合法、合理损失。具体待质证时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4日13时30分,***驾驶车牌号为津B1××**的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沿亚洲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津港亚洲路与山西道交口以南50米处时,其车辆上部升降臂与道路上方交通指示牌接触,导致车辆右侧翻,驾驶人受轻微伤及车辆损坏、交通标志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负全部责任。
另查,原告财产损失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评估为25603元,花费评估费6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未就责任免除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
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工程中标通知书、报价单、施工合同及发票、评估报告、质检总局文件加以证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评估,形成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本院认为原告的财产损失已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评估,原告对该评估报告不认可并申请评估机构书面回复相关异议问题。本院认为,该评估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出具,能够证明原告损失情况,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认为无操作证件不予赔偿的主张,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交通标志设施财产损失64367.74元。本院根据已查明事实支持25603元。
另,关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花费的评估费6000元,因系查明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本院支持原告损失共计25603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赔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赔偿原告天津滨海生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损失25603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滨海生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0元,减半收取计705元,由被告天津市宏智讯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0元,由原告天津滨海生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郭静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