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滨海生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滨海生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区华明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0民初6414号
原告:天津滨海生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684716826Q),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津南)创意中心A座1706室。
法定代表人:武永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宾,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旭善,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东丽区华明街道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201100001790398),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街科创慧谷1号楼。
负责人:马超,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章,男,该办事处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男,该办事处员工。
原告天津滨海生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生态公司)与天津市东丽区华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华明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滨海生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宾、赵旭善,华明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章、王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滨海生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明街道办事处向滨海生态公司支付工程款5,260,736元;2.判令华明街道办事处向滨海生态公司支付欠款利息(以5,260,736元为基数,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者LPR为标准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华明街道办事处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滨海生态公司中标华明街道办事处发包的华明示范镇2014年度园区提升改造(一期)工程。滨海生态公司按约施工并经华明街道办事处验收合格,后华明街道办事处继续委托滨海生态公司承建二期工程即涉案工程。滨海生态公司按照指示完成施工,但华明街道办事处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故滨海生态公司诉至本院。
华明街道办事处辩称,涉案工程属于历史遗留工程,从滨海生态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已完成施工,但缺少相应的招投标手续。对于滨海生态公司的诉请听从法院判决,如果滨海生态公司胜诉,希望能够减免利息或给予一定的付款期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如下证据存在争议:
滨海生态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2018年1月17日,双方签署“华明示范镇2014年度园区提升改造(一期)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滨海生态公司为华明示范镇2014年度园区提升改造(一期)工程的施工单位;2.工程竣工验收单,拟证明涉案工程通过验收;3.工程交接单,拟证明2016年10月31日,滨海生态公司经华明街道办事处指示将涉案工程交付给天津市福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4.华明镇绿化(二期)工程项目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文件,拟证明华明街道办事处委托了专业的造价咨询机构对二期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经鉴定,招标控制价为5,260,736元;5.关于请求尽快解决天津滨海生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结算事宜的报告、党群心连心平台回复、往来查询痕迹截图,拟证明滨海生态公司和华明街道办事处对案涉工程款多次协商未果,迫于无奈滨海生态公司通过信访平台对工程履行情况进行信访。
本院的认证意见:华明街道办事处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滨海生态公司承包华明街道办事处发包的华明示范镇社区绿化提升(一期)工程一标段并进行了实际施工。2014年12月,涉案工程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双方于2018年1月17日补签《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为华明示范镇社区绿化提升(一期)工程一标段(小翠园、中翠园、大翠园、大坤园、中泽园、大泽园)绿化提升,工程地点为东丽区华明示范镇,建设规模23008.75平方米。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3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4月30日。签约合同价2,433,644元。其中专用合同条款12.4.1付款周期约定工程全部完活并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至合同额的97%,剩余3%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10天一次性付清,质保期为两年。通用合同条款13.2.2竣工验收程序为承包人向监理人报送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监理人应在收到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14天内完成审查并报送发包人。监理人审查后认为尚不具备验收条件的,应通知承包人在竣工验收前承包人还需完成的工作内容,承包人应在完成监理人通知的全部工作内容后,再次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应在转移占有工程后7天内向承包人颁发工程接收证书;发包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颁发工程接收证书的,自转移占有后第15天起视为已颁发工程接收文书。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工程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
滨海生态公司完成华明示范镇社区绿化提升(一期)工程一标段工程后,滨海生态公司继续对华明镇绿化(二期)工程进行施工,施工范围包括大坤园、大泽园、中泽园、大翠园、中翠园、小翠园。2016年9月底,涉案完工,后工程通过华明街道办事处的验收。2016年10月31日,滨海生态公司将工程交付与天津市福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后滨海生态公司委托第三方天津津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确认案涉工程的招标控制价为5,260,736元。
本院认为,滨海生态公司依照其与华明街道办事处的约定履行了相应施工义务,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华明街道办事处亦认可以滨海生态公司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出的《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确认的案涉工程招标控制价5,260,736元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价价格。故滨海生态公司主张华明街道办事处支付尚欠工程款5,260,736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滨海生态公司与华明街道办事处未就付款时间及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进行约定,案涉工程的交付时间为2016年10月31日,故华明街道办事处应当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19年8月19日之前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滨海生态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东丽区华明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滨海生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260,7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欠工程款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天津滨海生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312.5元,由被告天津市东丽区华明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傅郁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于萍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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