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滨海生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滨海生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津葛城伟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12民初14174号
原告:天津滨海生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津南)创意中心A座1706室。
法定代表人:武永岭,业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刚,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宝林,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天津葛城伟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民营经济成长示范基地创意中心A1565室。
法定代表人:李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星谚,天津星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雅楠,天津星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滨海生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葛城伟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天津滨海生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天津滨海生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志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丹丹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